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5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4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480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其另案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處之刑(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拘役100日確定)接續執行至100 年12月30日,始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27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目前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5 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街102 巷12之1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第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 段174 巷114 弄24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5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646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鴻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月28日出具之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5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646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3 月1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0767號毒品鑑定書1 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鴻翔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46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004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5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