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文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毒偵字第7950號被 告 古文德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13巷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3巷2 號3 樓住處內,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0 年10月4 日上午1 時35分行經新北市○○區○○街16巷口處時,為警攔檢,經同意採得古文德尿液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德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同意採得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又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本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