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世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被告王世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世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二、核被告王世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被 告 王世吉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三重區○○○路○段21巷2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42號3樓,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其自白內容與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簡易判決聲請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世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