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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7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韋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韋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玖粒(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陸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細結晶壹袋、白色結晶粒壹袋(驗餘淨重共計參拾貳點參陸零參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捌點參壹壹肆公克)及盛裝上開白色細結晶、白色結晶粒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 行「以新台幣900 元之價格」應更正為「以一粒MDMA新臺幣(下同)400 元及愷他命大包2,500 元、小包1,000 元之價格」,同欄第6 行「中央路」應予刪除;證據欄一(二)「扣案物照片」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同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及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被告吳韋奇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28.3114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9 粒(驗餘淨重共計2.605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民國100 年10月5 日航藥鑑字第1004969 號)1 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細結晶1 袋、白色結晶粒1 袋(驗餘淨重共計32.3603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8.3114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1 年3 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10645Q號)1 紙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7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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