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吉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明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吉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 月5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9巷7 號前,因細故與許濬凱發生爭執,竟分別: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許濬凱之臉部及頭部,致許濬凱因此受有右顳部頭皮及上唇挫傷等傷害;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許濬凱離開上址就醫後,在上址向許濬凱之配偶賴嘉慧恫稱:如果還繼續在這裡擺攤,就會繼續打直到擺不下去為止等加害許濬凱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令賴嘉慧及事後得知之許濬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許濬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是一個人說氣話,沒有對告訴人許濬凱說、亦未對賴嘉慧說云云。經查,被告傷害告訴人許濬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濬凱、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賴嘉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中山診所101 年1 月5 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所犯傷害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就恐嚇部分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許濬凱後,明知證人賴嘉慧仍處該處且位處其對面,猶口出上揭話語,況所述「會繼續打直到擺不下去為止」等語,係顯以告訴人及證人為對象,又賴嘉慧為告訴人許濬凱之妻,且被告甫毆打告訴人許濬凱成傷,亦殊難想像賴嘉慧有不轉知告訴人許濬凱之理,其辯以僅係一個人說氣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無非空言狡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夫妻之關係,至為密切,被告陳吉明對賴嘉慧揚言將傷害其夫即告訴人許濬凱,而使賴嘉慧心生畏懼,就賴嘉慧言,不能謂非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陳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所賣產品價位較己為低,即以暴力相向,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及賴嘉慧,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