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潘英芳律師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因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二十六號附近興建房屋(建案名稱為首富金鑽),而於民國98年1月8日上午,與甲○○、高璧芬(係退休老師)夫妻在該工地前發生爭執,雙方已有嫌隙。豈料丁○○因此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1月10日深夜凌晨1時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高老師~我帶禮物去拜訪妳好嗎~」之簡訊內容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簡訊內容恐嚇甲○○、高璧芬,使甲○○、高璧芬2人因見此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甲○○、高璧芬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而被告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善意的要帶禮物拜訪甲○○、高璧芬,希望盡快解決工地糾紛,伊根本沒有恐嚇甲○○、高璧芬之意思,伊覺得很委屈云云,經查:
(一)甲○○與高璧芬係夫妻,高璧芬係退休老師。被告於98年1月8日上午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二十六號附近之「首富金鑽」房屋興建工地前,與甲○○、高璧芬因建築工程問題發生爭執,警方並曾到場處理。事後被告於98年1月10日凌晨1時4分許,曾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簡訊「高老師~我帶禮物去拜訪妳好嗎~」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之事實,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頁,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16、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見偵查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149頁);證人高璧芬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見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156至157頁),均相符合,並有行動電話手機簡訊相片4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詢資料1件、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件、工地現場相片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與甲○○、高璧芬既甫於98年1月8日上午因建築工程問題發生爭執,且被告又係於98年1月10日深夜凌晨1時4分許,在一般人夜間休息睡眠之時間寄發「高老師~我帶禮物去拜訪妳好嗎~」之簡訊內容予甲○○、高璧芬,另被告復已供承「(問:如果是你跟人家吵架以後,人家於半夜凌晨發一個簡訊給你說「我帶禮物去拜訪你」的話,你覺得那個發簡訊的人是要做什麼?你有何感受?)我的感受會不好,覺得他可能會不安好心。」等情(見原審卷第187頁),顯然被告前揭深夜寄發簡訊之舉止,當非善意的拜訪通知,而係基於恐嚇意思所為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通知無訛,被告丁○○所辯「我只是善意的要帶禮物拜訪甲○○、高璧芬,希望盡快解決工地糾紛,我根本沒有恐嚇甲○○、高璧芬之意思。」云云,顯不可採信。
(三)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丁○○所為前揭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簡訊通知,確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且證人甲○○、高璧芬均已證稱「伊收到被告寄發之簡訊後,伊會害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9、157頁),又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本件恐嚇之對象雖係高老師(高碧芬),但已足使收受簡訊身為配偶之甲○○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丁○○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且足令甲○○、高璧芬2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空言否認犯行,諉無足取,其於98年1月10日凌晨1時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高老師~我帶禮物去拜訪妳好嗎~」之簡訊內容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簡訊內容恐嚇甲○○、高璧芬,使甲○○、高璧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甲○○、高璧芬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工地施工糾紛即出言恐嚇被害人二人,造成被害人二人身心不安;犯後態度;被害人二人身心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被害人二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因工地糾紛,竟以不法手段威嚇他人,事後猶狡辯,毫無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過輕,自非妥適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本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量刑時,已依該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工地施工糾紛即出言恐嚇被害人二人,造成被害人二人身心不安;犯後態度;被害人二人身心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所科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前開恐嚇危安全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施工整地而與甲○○、乙○○、高璧芬等三人發生爭執,竟以恐嚇方式欲達其順利施工之目的,而於98年1月8日早上,丁○○先到宜蘭縣頭城鎮○○路○段十八號乙○○住處內放鞭炮(沖天炮)挑釁,繼而對乙○○恐嚇稱「出去要小心,小心會被車子撞到」、「要送你們三樣禮物」、「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等語,恰巧甲○○(乙○○胞弟)、高璧芬夫妻路過,丁○○接續在乙○○住處門外對乙○○、甲○○、高璧芬等三人恐嚇「要送你們三樣禮物」、「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等語,使乙○○、甲○○、高璧芬等三人因此心生畏怖,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矧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高璧芬之供述;乙○○住處相片;甲○○報案三聯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經查:
(一)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8年1月8日早上,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十八號乙○○住處內放鞭炮(沖天炮),且對乙○○恐嚇稱『出去要小心,小心會被車子撞到』、『要送你們三樣禮物』、『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之部分:
1、證人乙○○於警詢指稱「98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我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十八號住處前,我問丁○○為何施工碰到我家水溝,丁○○叫我去申請鑑定,我不理他就返回住處,丁○○跟在後面說『要送你三樣禮物』、『你及你弟弟甲○○出門要注意、開車要注意』、『要找你們兄弟殺雞敬猴』,我不理他返回住處後,丁○○跑到我住處內放沖天炮。」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丁○○本人跑到我家裡內放鞭炮」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稱「98年1月8日第一次遇到丁○○的時候,我並沒有親眼看到丁○○對我家放沖天炮,當天丁○○並沒有進到我家。當天第一次遇到丁○○時,丁○○對我說『出入要小心,車子很多』、『要送我三樣東西』、『我們兩兄弟要小心』,我沒有印象他有無提到開刀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5、140頁),其所指被告言詞恐嚇之內容及被告是否進入其屋內放沖天炮,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遽行採信。
2、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均指稱「我哥哥乙○○告訴我:丁○○在他屋內燃放鞭炮,還對他恐嚇稱『出去要小心,小心會被車子撞到』、『要送你們三樣禮物』、『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稱「98年1月8日我跟高璧芬到乙○○的鐵皮屋,乙○○說丁○○剛才進到他的鐵皮屋內放沖天炮,還說丁○○剛才告訴他要找我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證人高璧芬於原審審理中稱「98年1月8日早上10點,我與甲○○到乙○○住處,乙○○說丁○○到他的鐵皮屋裡面放鞭炮,還出言恐嚇他,乙○○說先前丁○○恐嚇他『出去要小心,小心會被車子撞到』、『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但乙○○並沒有說丁○○以「要送你們三樣禮物」的話來恐嚇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5頁)惟證人甲○○及證人高璧芬所證述之情節,均係聽聞自乙○○,而乙○○所指被告言詞恐嚇之內容及被告是否進入其屋內放沖天炮,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遽行採信,已見前述。因此,證人甲○○及證人高璧芬之證述內容,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更何況,若被告真有「進入乙○○住處內放沖天炮及出言恐嚇乙○○」之行為,且乙○○亦已報警,則於警方到場時,衡情乙○○應向警方陳述上情,並帶同警方至屋內查看遭放沖天炮之情景,然證人即當日當場處理之員警鍾明偉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8年1月8日上午9點多,接獲通報到宜蘭縣頭城鎮○○路○段首富金鑽工地附近處理民眾糾紛時,乙○○只說因土地與丁○○發生糾紛,希望警方幫忙排解,乙○○並沒有說丁○○出言恐嚇他,當天我沒有進乙○○家中查看,沒有看見乙○○於偵查中所提出相片內之情形。當天到現場處理之情形已經紀錄在工作紀錄簿上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6至101、104頁),而另一到場處理之員警柳錫良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98年1月8日上午9點多,接獲通報到宜蘭縣頭城鎮○○路○段首富金鑽工地附近處理民眾糾紛時,乙○○並沒有說丁○○出言恐嚇他,乙○○說丁○○對著他家裡放沖天炮,但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放沖天炮的痕跡,也沒有見過乙○○於偵查中所提出相片內之情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06至11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依此,益徵乙○○之指訴難以逕信為真。
4、至於公訴人所舉乙○○住處之相片二張,經查該二相片拍攝之時間並非98年1月8日,此業據證人乙○○、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4、150頁),且證人即員警鍾明偉、柳錫良亦均證稱「當日至現場處理時,並未見過相片內之情形。」,則此二張相片所示之情景是否確實係發生於98年1月8日已非無疑。更何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並沒有親眼看到丁○○對我家放沖天炮,當天丁○○並沒有進到我家。」等語,則前揭相片更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至乙○○家中放沖天炮」之行為。
5、綜上,本件告訴人乙○○之指訴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依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事證,亦無從排除其合理之可疑而為告訴人乙○○指證或陳述確屬真實之擔保,以資認定被告有上述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8年1月8日早上,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十八號乙○○住處門外對乙○○、甲○○、高璧芬等三人恐嚇稱『要送你們三樣禮物』、『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之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98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與乙○○、高璧芬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二十六號旁勸阻丁○○施工時,丁○○出言恐嚇我,說『過年要送你們三樣禮物』。」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與高璧芬到現場時,丁○○在屋外對我們三人(即乙○○、甲○○、高璧芬)說『要送你們三樣禮物』、『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98年1月8日我跟高璧芬、乙○○到丁○○及工人施工的地方阻止繼續施工,丁○○情緒激動,就對我及乙○○、高璧芬進行近身侮辱,對我們三人說『過年過後要送你們三樣禮物』,但丁○○並沒有對我們三人說『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的話。丁○○對我們三人說『過年後要送你們三樣禮物』時,我及乙○○、高璧芬三人併排每人相距約半公尺,丁○○就在我們正前方五、六十公分,依照他說話音量、現場情形,我及乙○○、丙○○應該都能夠聽到他所說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足見其所指訴之恐嚇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遽行採信。
2、證人高璧芬於警詢時指稱「98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與甲○○、乙○○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二十六號旁詢問是何人施工時,丁○○就出言恐嚇我,說『過年要送我們三樣禮物』,當時甲○○、乙○○都在場目擊聽聞。」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稱「98年1月8日早上10點,我與甲○○、乙○○一起到工地,碰到了丁○○,丁○○就問『妳就是高老師嗎』,我說『是啊』,丁○○就逼近我們並說『過年了要送你們三樣禮物』,丁○○是在距離我約八公尺的地方,對著我及甲○○說『過年了要送三樣禮物』,當時乙○○在遠一點的地方,隔著二、三十公尺,我不知道乙○○有沒有聽到。當天與丁○○接觸的過程當中,丁○○沒有對我說『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的話,我沒有聽到這句話,我不知道丁○○有沒有對乙○○、甲○○說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雖其所指被告之恐嚇言詞內容一致,然其前後所稱當時在場聽聞之人並不相同,且與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述之情節迥異。另證人高璧芬所指被告言詞恐嚇之內容,亦與甲○○、乙○○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不符。準此,證人高璧芬之證言亦難採信,無從據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3、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指稱「丁○○有對我們三個人(即乙○○、甲○○、高璧芬)說『出去要小心,小心會被車子撞到』、『要送你們三樣禮物』、『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98年1月8日我及甲○○、丙○○在丁○○工地前面時,丁○○是對著甲○○說話,我沒有注意聽丁○○對甲○○說什麼,因為我與他們有段距離。丁○○到底有無對我說『要送你們三樣禮物』、『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的話,我已經沒有印象。丁○○到底有無對甲○○、高璧芬說『要送你們三樣禮物』、『要找你們兄弟二人之一開刀』的話,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42頁),則其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訴之內容,亦迥異於證人甲○○、高璧芬在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因此,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無從採信為真,尚難據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更何況,若被告真有「出言恐嚇乙○○、甲○○、高璧芬」之行為,則於甲○○報警,警方到現場時,衡情甲○○應向警方陳述上情,然證人即當日當場處理之員警鍾明偉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8年1月8日上午10點多,再接獲通報到宜蘭縣頭城鎮○○路○段首富金鑽工地附近處理民眾糾紛時,乙○○、甲○○、高璧芬並沒有說丁○○出言恐嚇他們,只有甲○○說丁○○對他吐口水。當天到現場處理之情形已經紀錄在工作紀錄簿上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9、101、104至105頁),核與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記載之內容相符。依此,益徵證人乙○○、甲○○、高璧芬之指訴難以遽予採信。
5、至於另一到場處理之員警柳錫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第二次到現場處理時,甲○○曾說他遭丁○○恐嚇,當時鍾明偉就在我旁邊,他應該有聽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10、111頁),然其證言核與證人鍾明偉前揭證詞迥異,亦與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記載之內容不符,則其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告訴人甲○○所指被告言詞恐嚇之內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遽行採信,已見前述,則證人柳錫良前揭證言仍不足以佐證告訴人甲○○指訴情節之真實性,自無從據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6、又公訴人所舉甲○○報案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出具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固然記載案類係恐嚇、侮辱,然此為甲○○單方之報案內容,此一報案紀錄根本不足以佐證告訴人甲○○指訴內容之真實性,無從據此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7、綜上,本件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容有前後不一及相互齟齬之瑕疵可指,且依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事證,亦無從排除其合理之可疑而為告訴人甲○○、乙○○指證或陳述確屬真實之擔保,以資認定被告即係加害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之犯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別無新證據方法提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