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佳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佳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16時22分許」應補充為「下午4時11分、22分許」、第6至7列「予張宗憲而恫嚇之」應補充為「予身在苗栗縣苗栗市家中之張宗憲而恫嚇之」。
㈡證據部分增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告訴人張宗憲(下稱告訴人)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被告高佳安(下稱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㈢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下午4時11分許至4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菜刀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他一直叫郵局打電話給我,我情緒失控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為菜刀照片1張及文字訊息:「砍你媽」,被告所傳送之上揭照片及語句係加害告訴人母親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甚明,又按上開說明,告訴人之母親乃其至親,縱使惡害通知之內容並非加害於告訴人,而是加害於告訴人之母親,仍無礙於恐嚇罪之成立,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傳送如前所示訊息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自述學歷高職畢業(偵緝卷第20頁),屬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訊息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傳送前述訊息予告訴人,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9月23日下午4時11、22分許先後以LINE傳送照片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因不滿告訴人請郵局聯繫其催討還款,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菜刀照片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調解意願,被告表示因所在地距離遙遠,無法到院調解,亦無法以金錢方式賠償告訴人,可以私下用電話方式向告訴人道歉等語,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因告訴人電話暫停使用,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為上述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被 告 高佳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安與張宗憲為網友關係,且曾向張宗憲借貸新臺幣(下
同)1,000元。惟因張宗憲多次催討還款,致高佳安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6時22分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接上通訊軟體Line後,再以暱稱「
林默默」傳訊「我就是不還,不要叫郵局打電話給我,嚇死
人一千塊也要討,砍你媽」等文字,及菜刀相片1張予張宗
憲而恫嚇之,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令張宗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宗憲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佳安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傳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惟辯稱:是因告訴人一直打電話給郵局,導致伊情緒失控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宗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line對話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