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鴻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千歲47號」之記載,應補充為「千歲街47號」。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吳鴻明進」之記載,應更正為「吳鴻明」。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代碼對照表」之記載後應補充「(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吳鴻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另有搶奪及持有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性,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被 告 吳鴻明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88巷13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12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9巷8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千歲47號3樓,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鴻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