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志華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號裁定就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 年6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97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三)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99年4 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26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64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7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前揭所示罪刑,僅上開(二)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三)、(四)所示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日或3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6 日19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20號1 樓處所內,另案為警通緝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湯志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2229號)各1 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湯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99年4 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2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徵,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76 號撤銷之,復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等網路列印紙本各1 份在卷可佐。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湯志華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 官 周宛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