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 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除補充: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已塗銷作廢)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振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阿甘」及「阿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阿甘」等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警員已先行接獲通報而前往現場,並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致未能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得,竟貪圖不法利益,自甘為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財物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係被告因「阿甘」之交付而取得、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