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江犯毀損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之末補充「而生損害於黃江」、並補充前案紀錄「黃江前於9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施工人員毀壞告訴人之圍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依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履行其返還土地並回復原狀之義務,僱請不知情之施工人員拆除地上物,而該等地上物雖與告訴人圍牆間具有結構上之密接關聯,惟告訴人並無配合被告施工之義務,被告竟圖施工上之便利,未徵得告訴人同意,逕拆除告訴人所有之圍牆,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