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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劉慧芬呂政燁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聚興盛有限公司(下稱聚興盛公司,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16號6樓之7)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附表一等公司與聚興盛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以聚興盛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聚興盛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致生損害於稅捐稽關管理統一發票核課之正確性。其中附表一編號3、4、6、7、9、11等實際經營商業之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分別持乙○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6、7、9、11等共11張合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3萬3852元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致附表一編號3、4、6、7、9、11等公司各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7萬669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於91年1月間,乙○承前開犯意,但擬改以人頭擔任聚興盛公司之負責人,因而透過有幫助犯意之謝樹林(未據起訴)之幫助,找上生活困窘之丁○○。丁○○因年關將屆,無錢生活,而以1萬之代價接受乙○之要約,出名擔任聚興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其身分證件供辦理聚興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配合至稅捐機關辦理統一發票專用章變更登記手續及領取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而成為商業會計法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仍由乙○負責該公司之一切經營行為。丁○○亦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聚興盛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與乙○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任由乙○繼續以聚興盛公司之名義連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聚興盛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致生損害於稅捐稽關管理統一發票核課之正確性。其中附表二編號1、11、1 2等實際經營商業之公司,並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1、12等4張合計金額共計736萬5485元之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計因而幫助附表二編號1、11、12等公司各逃漏營業稅額合計36萬827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為聚興盛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犯行,並辯稱: 早在90年10月15日,已將聚興盛公司經由甲○之介紹轉讓予丁○○,因此自90年11月起至91年4月間,聚興盛公司開立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與之無關云云。被告丁○○固坦承經由謝樹林之介紹,以1萬元之代價,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等情不諱,惟亦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 當時係因沒有工作,謝樹林說要借用我的名義報所得稅,所以拿身分證影本給他,謝樹林說乙○有給1萬元,他要抽4千元,給我6千元,不知道要當公司負責人,也沒有去辦理公司登記及領取空白的統一發票云云。惟查:

㈠聚興盛公司自90年11月至91年4月間,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不實發票,並致使如附表一編號3、4、6、7、9、11及附表二編號1、11、12等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3、4、6、7、9、11及附表二編號1、11、12所示之營業稅額之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聚興盛公司90年11、12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1年1、2月、3、4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參偵卷第2-6、48-50、55-56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附於本院卷袋內)資料在卷可參。

㈡被告乙○自89年5月10日起擔任聚興盛公司之負責人,嗣於90年1月29日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丁○○,亦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聚興盛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19-35頁)。

㈢被告丁○○雖否認擔任聚興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云云。但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詢: 「你是否曾擔任聚盛公司之負責人」等問題時,供稱: 「我是擔任人頭。」,因為沒錢,沒工作,那時要過年了,代價是1萬元等情在案(參偵卷第219-220頁)。且依卷附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暨所附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異動事項記事欄(偵卷第119頁)之記載,聚興盛公司於89年6月29日辦理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變更登記手續後之負責人為乙○,嗣於91年2月4日再次辦理變更記手續,變更後之負責人為丁○○(參偵卷第214-216頁),足認被告乙○自89年6月29日起,另被告丁○○自91年2月4日起,即分別以聚興盛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名義領取該公司所須之統一發票使用。被告丁○○雖否認曾辦理上開手續,亦否認曾為該簽名。但查,被告丁○○坦承以1萬元之代價,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已如前述。而上開記事欄上「丁○○」之簽名,其中「添」字之書寫方式,與被告丁○○在本院準備程序及通緝到案之訊問中所為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極為相似,尤其「添」字下方之「心」字右側2點之寫法最為特殊,均非以分開之2點書寫,而是連成類似阿拉伯數字「3」的樣式書寫,是本院認該記事欄上之簽名應為被告丁○○所為無誤。被告丁○○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被告乙○否認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其所開立,並以上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 是以10萬轉讓給被告丁○○,因為手頭緊,就把公司牌子賣給他,沒有協同丁○○辦變更登記,是把印鑑交給他,後來丁○○說公司存摺也要變更,就陪他去辦等語(參偵卷第188頁),被告乙○並沒有提到甲○與本件交易有何關係。但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則供稱: 在90 年10月間,跟甲○說公司生意不好做要賣掉,他說要找人跟我買下來,後來甲○在90年10、14、15日帶丁○○到我辦公室,「拿出10萬元給我」,雙方就在我辦公室蓋買賣合約書,丁○○從口袋拿出印章,「甲○、丁○○都有在契約書上蓋章」等語(參本院9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後於95年9月27日以書狀陳稱: 買賣價金10萬元,甲○先給付現金3萬元,另簽發日期為90年12月24日,金額7萬元之鶯歌鎮農會支票1張支付等語(附於本院卷,參該日聲請狀)。嗣於9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中又稱: 買公司的金額是10萬元,當天給3萬元現金,另外開立支票我,是用丙○○的票,契約書是他們打好的,當場只有蓋章等語(參本院9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最後於96年8 月9日審判期日時則又改稱: 「甲○交給我3萬元現金,另外到12月份時給我兩張票,一張3萬元,一張4萬元,這兩張票後來有兌現。」等語(參本院96年8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乙○對於如何取得本件轉讓聚興盛公司之10萬元價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果被告乙○是以10萬出售公司予甲○,而10萬元並非多大之金額,按理無須分多次支付,況被告乙○又非經常買賣公司,則何以其對10萬元之價金如何支付,會有上述多次之迥異說法。

⑵被告乙○在偵查中曾提出90年10月15日買賣契約(參偵卷第135 頁)為證。但查,上開契約只有被告丁○○之蓋章,並無甲○之蓋章,亦與其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所述: 「甲○、丁○○都有在契約書上蓋章」等語不符。且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其內容包括日期、簽約人姓名,均是以打字方式製作,丁○○之身分證字號欄則空白。果被告丁○○確曾於契約書所載之90年10月15日到場與被告乙○簽約,則何以被告乙○未要求被告丁○○在契約書上親簽,並填入身分證字號。此外,本件買賣合約僅記載: 「茲經甲方同意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將聚興盛有限公司售予乙方,自本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有關甲方之對外一切權利義務統歸乙方負責行使之,與甲方無涉。」,觀上開契約之內容,其雙方對於本件買賣標的之內容,以及付款之方式竟無一字說明,整個契約之重點,似均在於: 甲方即被告乙○自90年10月15日起不負任何責任。其有意脫免被告乙○對公司責任之意,至為顯然。況依被告丁○○之所供,其尚且為1萬元之代價,即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他人使用,足認其根本無資力購買及經營聚興盛公司,是該買賣合約書是真實性,非無容疑之處。

⑶聚興盛公司係於91年1月29日始辦理負責人變更為丁○○,已如前述,果被告丁○○係於90年10月15日已真實買受上開公司,並與被告乙○在該時間完成簽約手續,則何以一直到事隔3個月餘,始辦理公司之負責人變更手續。

⑷聚興盛公司原登記之台北市中山區○○○路16號6樓之7營業場所,被告乙○自承係其向他人租用而來,則果該公司已真實出售予被告丁○○,則何以被告丁○○未將公司之營業處所變更,而依卷內證據,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曾與該屋之屋主辦理承租或借用手續,則在此一情況下,何以聚興盛公司之登記營業場所,仍留在被告乙○其個人向他人所承租之處所。

⑸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院認被告乙○所辯: 已於90年10月15日將聚興盛公司轉讓他人云云,並非事實。其應係於91年1月間,始找來被告丁○○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自己則始終仍實際負責聚興盛公司之所有業務。

⑹至於被告乙○雖另提出之甲○身分證影本為證,但查,甲○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況且,被告乙○持有甲○之身分證影本原因所在多有,非僅買受公司一端,而承前往所述,其所供述與甲○洽談買賣公司及支付價金之過程,均有諸多前後供述不一且不合常情之情況,是本院認被告乙○所提出之甲○之身分證影本部分,無法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被告丁○○雖非實際開立附表二統一發票之人,但其為獲得1 萬元之不法利益,而透過謝樹林之介紹,自願擔任聚興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交付身分證件予乙○,並配合辦理統一發票專用章變更登記之事宜後,已成為聚興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竟不親自保管相關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而仍交由被告乙○保管,容任被告乙○繼續以聚興盛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以其名義為公司辦理後續相關之申報手續。足認被告丁○○對於聚興盛公司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亦知之甚明,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㈥綜合上述,被告乙○連續製作如附表一、二等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附表一編號3、4、6、7、9、11、附表二編號1、11、12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以及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連續製作如附表二等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附表二編號1、11、12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貳、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至於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正,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固僅為文字之變更,尚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 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95年 5月26日生效之新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被告乙○自89年5月10日起至91年1月19日止,為聚興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之負責人,固無疑義。而其自91年1月29日起雖已非登記負責人,而由被告丁○○自91年1月29日擔任聚興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被告乙○仍實際負責聚興盛公司之業務,已如前述。被告丁○○既已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自係商業負責人,雖其不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但偽立統一發票,幫人逃漏稅捐乙節,於現今社會屢見不鮮,並常披露於報章雜誌、新聞媒體,被告丁○○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就此當知之甚稔,其既自願充當上開公司人頭負責人,自有與該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被告乙○共同偽開統一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是核被告乙○所為附表一、二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被告丁○○所為附表二之行為,亦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丁○○就附表二之所為,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丁○○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法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以聚興盛公司名義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2、5、8、10等不實統一發票,及與被告丁○○共同以聚興盛公司名義開立之附表二編號2-10等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但查,各該公司均為虛設之行號,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檢附予本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是各該公司事實上均無實際之營業行為,自無實際應負擔之稅捐,是此部分自不生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為掩飾個人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意,而找無資力之被告丁○○充當人頭,造成主管機關查證困難,被告丁○○為個人之小利,而提供身分證件,並配合他人犯本罪,而助長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以及其二人之所為,均已影響國家稅收,本件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其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於90年11月至91年4月間某日,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
├──┼───────┼─────┼───────┼─────┼─────┤
│ 1  │威德國際有限公│90/12     │KD00000000    │ 562565   │虛設行號  │
│    │司            │          │KD00000000    │ 739117   │未致生幫助│
│    │              │          │KD00000000    │ 468928   │逃漏稅之結│
│    │              │          │KD00000000    │ 575351   │果        │
│    │              │          │KD00000000    │ 468928   │          │
│    │              │          │KD00000000    │ 575351   │          │
│    │              │          │KD00000000    │ 878400   │          │
│    │              │          │KD00000000    │ 495187   │          │
│    │              │          │KD00000000    │ 623867   │          │
│    │              │          │KD00000000    │ 422760   │          │
│    │              │          │KD00000000    │ 511680   │          │
│    │              │          │KD00000000    │ 780000   │          │
│    │              │          │KD00000000    │ 487079   │          │
│    │              │          │KD00000000    │ 599430   │          │
│    │              │          │KD00000000    │ 603876   │          │
│    │              │          │KD00000000    │ 298740   │          │
│    │              │          │KD00000000    │ 392418   │          │
│    │              │          │KD00000000    │ 308599   │          │
│    │              │          │KD00000000    │ 314301   │          │
│    │              │          │KD00000000    │ 625014   │          │
├──┼───────┼─────┼───────┼─────┼─────┤
│2   │金隄國際有限公│91/01     │LC00000000    │431250    │虛設行號  │
│    │司            │          │              │          │未致生幫助│
│    │              │          │              │          │逃漏稅之結│
│    │              │          │              │          │果        │
├──┼───────┼─────┼───────┼─────┼─────┤
│3   │摩新科技有限公│90/12     │KD00000000    │ 466000   │23300     │
│    │司            │          │              │          │          │
├──┼───────┼─────┼───────┼─────┼─────┤
│4   │荃耕企業有限公│90/12     │KD00000000    │ 283584   │14179     │
│    │司            │          │              │          │          │
├──┼───────┼─────┼───────┼─────┼─────┤
│5   │發原實業有限公│90/12     │KD00000000    │ 503688   │虛設行號  │
│    │司            │          │KD00000000    │ 458624   │未致生幫助│
│    │              │          │KD00000000    │ 333864   │逃漏稅之結│
│    │              │          │              │          │果        │
├──┼───────┼─────┼───────┼─────┼─────┤
│6   │振  營造有限公│90/12     │KD00000000    │  22800   │1140      │
│    │司            │          │              │          │          │
├──┼───────┼─────┼───────┼─────┼─────┤
│7   │研達電化股份有│90/12     │KD00000000    │  50000   │2500      │
│    │限公司        │          │KD00000000    │  35000   │1750      │
│    │              │          │KD00000000    │  60000   │3000      │
│    │              │          │KD00000000    │  45000   │2250      │
│    │              │          │KD00000000    │  35000   │1750      │
│    │              │          │KD00000000    │  25000   │1250      │
├──┼───────┼─────┼───────┼─────┼─────┤
│8   │金瑞豐企業有限│90/12     │KD00000000    │ 771428   │虛設行號  │
│    │公司          │          │KD00000000    │ 789032   │未致生幫助│
│    │              │          │KD00000000    │ 414520   │逃漏稅之結│
│    │              │          │KD00000000    │ 638945   │果        │
│    │              │          │KD00000000    │ 584204   │          │
│    │              │          │KD00000000    │ 785586   │          │
│    │              │          │KD00000000    │ 366908   │          │
│    │              │          │KD00000000    │ 385250   │          │
├──┼───────┼─────┼───────┼─────┼─────┤
│9   │祥源營造股份有│90/12     │KD00000000    │  89900   │4495      │
│    │限公司        │          │              │          │          │
├──┼───────┼─────┼───────┼─────┼─────┤
│10  │建融有限公司  │90/12     │KD00000000    │ 944650   │虛設行號  │
│    │              │          │KD00000000    │0000000   │未致生幫助│
│    │              │          │              │          │逃漏稅之結│
│    │              │          │              │          │果        │
├──┼───────┼─────┼───────┼─────┼─────┤
│11  │嘉菱實業有限公│90/12     │KD00000000    │ 421568   │21078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
├──┼───────┼─────┼───────┼─────┼─────┤
│1   │台灣網國際網絡│91/02     │LC00000000    │938589    │46929     │
│    │傳訊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2   │冠惠貿易有限公│91/02     │LC00000000    │0000000   │虛設行號  │
│    │司            │          │LC00000000    │0000000   │未致生幫助│
│    │              │          │LC00000000    │0000000   │逃漏稅之結│
│    │              │          │LC00000000    │0000000   │果        │
│    │              │          │LC00000000    │0000000   │          │
│    │              │          │LC00000000    │0000000   │          │
├──┼───────┼─────┼───────┼─────┼─────┤
│3   │宏桐國際有限公│91/04     │MB00000000    │0000000   │虛設行號  │
│    │司            │          │MB00000000    │0000000   │未致生幫助│
│    │              │          │MB00000000    │0000000   │逃漏稅之結│
│    │              │          │MB00000000    │0000000   │果        │
│    │              │          │MB00000000    │0000000   │          │
│    │              │          │MB00000000    │0000000   │          │
│    │              │          │MB00000000    │ 992400   │          │
│    │              │          │MB00000000    │0000000   │          │
│    │              │          │MB00000000    │0000000   │          │
│    │              │          │MB00000000    │ 423125   │          │
│    │              │          │MB00000000    │ 619616   │          │
│    │              │          │MB00000000    │ 428837   │          │
│    │              │          │MB00000000    │ 814800   │          │
│    │              │          │MB00000000    │ 810920   │          │
│    │              │          │MB00000000    │0000000   │          │
│    │              │          │MB00000000    │0000000   │          │
│    │              │          │MB00000000    │0000000   │          │
│    │              │          │MB00000000    │0000000   │          │
│    │              │          │MB00000000    │0000000   │          │
├──┼───────┼─────┼───────┼─────┼─────┤
│4   │勳達國際有限公│91/04     │MB00000000    │0000000   │虛設行號  │
│    │司            │          │MB00000000    │0000000   │未致生幫助│
│    │              │          │              │          │逃漏稅之結│
│    │              │          │              │          │果        │
├──┼───────┼─────┼───────┼─────┼─────┤
│5   │雅庭風企業有限│91/04     │MB00000000    │0000000   │虛設行號  │
│    │公司          │          │MB00000000    │0000000   │未致生幫助│
│    │              │          │MB00000000    │0000000   │逃漏稅之結│
│    │              │          │MB00000000    │0000000   │果        │
│    │              │          │MB00000000    │0000000   │          │
│    │              │          │MB00000000    │0000000   │          │
│    │              │          │MB00000000    │0000000   │          │
├──┼───────┼─────┼───────┼─────┼─────┤
│6   │友和實業股份有│91/02     │LC00000000    │0000000   │虛設行號  │
│    │限公司        │          │              │          │未致生幫助│
│    │              │          │              │          │逃漏稅之結│
│    │              │          │              │          │果        │
├──┼───────┼─────┼───────┼─────┼─────┤
│7   │漢舜企業有限公│91/02     │LC00000000    │ 900000   │虛設行號  │
│    │司            │          │              │          │未致生幫助│
│    │              │          │              │          │逃漏稅之結│
│    │              │          │              │          │果        │
├──┼───────┼─────┼───────┼─────┼─────┤
│8   │博飛興業有限公│91/02     │LC00000000    │0000000   │虛設行號  │
│    │司            │          │LC00000000    │0000000   │未致生幫助│
│    │              │          │LC00000000    │0000000   │逃漏稅之結│
│    │              │          │LC00000000    │0000000   │果        │
│    │              │          │LC00000000    │0000000   │          │
├──┼───────┼─────┼───────┼─────┼─────┤
│9   │金隄國際有限公│91/02     │LC00000000    │878041    │虛設行號  │
│    │司            │          │LC00000000    │ 987082   │未致生幫助│
│    │              │          │LC00000000    │ 296850   │逃漏稅之結│
│    │              │          │LC00000000    │  96382   │果        │
│    │              │          │LC00000000    │0000000   │          │
│    │              │          │LC00000000    │0000000   │          │
│    │              │          │LC00000000    │0000000   │          │
│    │              │          │LC00000000    │ 777150   │          │
│    │              │          │LC00000000    │0000000   │          │
│    │              │          │LC00000000    │0000000   │          │
│    │              │          │LC00000000    │0000000   │          │
│    │              │          │LC00000000    │0000000   │          │
│    │              │          │LC00000000    │ 967500   │          │
│    │              │          │              │          │          │
│    │              │          │              │          │          │
├──┼───────┼─────┼───────┼─────┼─────┤
│10  │觀念維新國際有│91/02     │LC00000000    │ 938589   │虛設行號  │
│    │限公司        │          │LC00000000    │ 860000   │未致生幫助│
│    │              │          │LC00000000    │ 912380   │逃漏稅之結│
│    │              │          │LC00000000    │ 992776   │果        │
│    │              │          │LC00000000    │ 940308   │          │
│    │              │          │LC00000000    │ 937796   │          │
│    │              │          │LC00000000    │ 987599   │          │
│    │              │          │LC00000000    │ 954742   │          │
│    │              │          │LC00000000    │ 935414   │          │
│    │              │          │LC00000000    │ 890829   │          │
│    │              │          │LC00000000    │ 9239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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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MB00000000    │0000000   │虛設行號  │
│    │              │          │MB00000000    │0000000   │未致生幫助│
│    │              │          │MB00000000    │0000000   │逃漏稅之結│
│    │              │          │MB00000000    │0000000   │果        │
│    │              │          │MB00000000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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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MB00000000    │ 9790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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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快樂電子遊藝場│91/02     │LC00000000    │0000000   │53905     │
├──┼───────┼─────┼───────┼─────┼─────┤
│12  │來如興資訊有限│91/02     │ LC00000000   │0000000   │133488    │
│    │公司          │          │ LC00000000   │0000000   │13395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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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