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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9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永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永華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7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8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㈢至㈤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571 巷2 弄4 號1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曾永華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1 年5 月25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永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8日(原樣編號:T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曾永華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9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再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第3 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永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徵諸其前有詐欺、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佳君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9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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