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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0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長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 號、第247 號、第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長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楊長軒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楊長軒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7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免刑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1 第4 行「於99年12月10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於99年12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2 第1 行至第2 行「為警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約4 日前」。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2 第4 行「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2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證據名稱「被告楊長軒之自白及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楊長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供述」,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欄一、1 及2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欄一、3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更正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1 、2 及3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理由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一之3 部分:查被告於100年5 月19日凌晨4 時2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0 年6 月7 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復先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長軒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167號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號
                                                 第247號
                                                 第248號
    被      告  楊長軒  男  44歲(民國57年5月21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1巷3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軒(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28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處所認其戒治處遇成效
    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1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經楊長軒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
    定;(三)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四)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五)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二)、(三)、(四)、(五)案件接續執行,
    並於99年8 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
    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
    ,竟分別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不法行為:
1 、於99年12月8 日下午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板橋區○○○○路某處之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楊長軒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9年12月10日通
    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2 、為警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內,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賓館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楊長軒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23分許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領取訴訟文書時
    ,經警查核身分時,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楊長軒同意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3 、為警於100 年5 月19日凌晨4 時22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
    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楊長軒於100 年5 月19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712 號前為警攔查,徵得楊長軒同意採
    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長軒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1 及2 施用│
│    │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否認犯罪事│
│    │                            │實欄一、3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    │                            │行。                        │
│    │                            │                            │
│    │                            │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經被告楊長軒同意於99年12月10│
│    │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限│日採尿,經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
│    │公司100 年1 月12日(報告編號│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UL/2011/00000000,檢體編號│                            │
│    │:DZ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經被告楊長軒同意於100 年3 月│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25日採尿,經送驗之結果呈甲基│
│    │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限公司100 年5 月9 日(報告編│                            │
│    │號:UL/2011/00000000,檢體編│                            │
│    │號:F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                        │                            │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經被告楊長軒同意於100 年5 月│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19日採尿,經送驗之結果呈甲基│
│    │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限公司100 年6 月7 日(報告編│                            │
│    │號:UL/2011/00000000,檢體編│                            │
│    │號:F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                        │                            │
│    │                            │                            │
├──┼──────────────┼──────────────┤
│5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    │、本署101 年度撤緩字第530 號│   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又因 │
│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為緩 │
│    │                            │   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 │
│    │                            │   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
│    │                            │   罪,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提起 │
│    │                            │   公訴而遭本署撤銷緩起訴處 │
│    │                            │   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為累犯。             │
└──┴──────────────┴──────────────┘
二、核被告楊長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0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