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2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明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9 行關於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罪,傷害部分)、2 月(9 罪,恐嚇部分),其中傷害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其餘恐嚇罪(9罪)部分,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就其中1 恐嚇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其他8 恐嚇罪部分原判決撤銷,另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謝明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