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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秋月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8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由法官依法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家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各拾貳點零捌柒貳公克、貳點零壹參零公克、零點玖伍玖陸公克、參點參捌捌壹公克、參點零壹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家倫(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審理中;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處理中)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7月23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23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58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0月21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570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7年7月29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9月26日確定,於97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7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2月24日確定,甫於98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於101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4月11日晚上7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303巷與力行路口拘提陳家倫到案,並在陳家倫身上查獲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各12.0872公克、2.0130公克、0.9596公克、3.3881公克、3.0131公克),復經警於101年4月12日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現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7916ng/ml、40275ng/ml),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家倫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23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予敘明。

㈡、被告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7月23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23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58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0月21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570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7年7月29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9月26日確定,於97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7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2月24日確定,甫於98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12.0872公克、2.0130公克、0.9596公克、3.3881公克、3.013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17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再該安非他命5包係被告所有,並供己吸食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稽詳(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6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知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本案另經警扣得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21公克、驗餘淨重3.17公克),因均非被告直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因均未能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關,即不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不得上訴。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0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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