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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學晴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47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七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間至同年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及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0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一月十五日,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施用毒品犯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0七巷九號,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經其同意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間至同年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及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0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一月十五日,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6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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