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6行關於「(毛重1.218公克)、磅秤1台、分裝袋1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合計毛重1.218公克、驗餘淨重0.708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磅秤1台、分裝袋1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袋(合計驗餘淨重0.708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1236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