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駿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0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審理中;又於101 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80號、101 年度簡字第4960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0日20、21時許,將車子停在新北市○○區○○路3 段414 號後方之停車場,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的白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21日23時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新北市○○區○○路3 段414 號7 樓拘提到案,並於101 年6 月22日凌晨0 時37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明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230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 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