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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4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清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清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後,應補充記載「⑸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原「取樣0.00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取樣0.0002公克」。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8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涂清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愓,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並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8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44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完全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尚扣得之字畫5 幅及通訊錄1 本等物,因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因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957號
    被      告  涂清順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0巷3弄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清順前⑴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96年3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235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10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⑵、⑶罪刑,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與上開⑷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意,於101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所駕駛停
    放在新北市永和區○○○路停車場之車牌號碼4897-L5號自
    用小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
    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1年8月5日上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一段41巷內停車場內,在其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查扣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8450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
    餘淨重0.84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字畫5幅及通訊錄
    1本等物(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清順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
      表(代碼編號:A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1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
      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01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13734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8
      張。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50公克、取樣0.002公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4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50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
    驗用罄、驗餘淨重0.84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
    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
    謂之「專供」。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可供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有上開照片可憑
    ,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育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4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