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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0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徐千惠古瑞君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金鈴

      涂清順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金鈴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涂清順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金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前揭2 罪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涂清順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二人均不知悔改,賴金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 月30日凌晨1 時許夜間,翻越林金正位於臺北市○○區○○街133 號住宅之圍牆,再由房屋外牆上冷氣孔之氣窗踰越侵入上址,竊取林金正之父林錫湖所遺留價值之金飾一批(包含金、銀紀念幣、金戒指、金項鍊、小的金元寶)、洋酒60幾瓶、茶葉100 多盒(含天仁茗茶、坪林包種茶)、林錫湖印鑑章、書籍一批(含民法總則、變態刑罰史、戰爭法、中央警官學校學員手冊、中央警官學校校友通訊錄、資治通鑑今註)等財物,復執該址屋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片1 支,將數幅字畫切割分離邊框,竊取數幅字畫(含陳立夫贈予林錫湖之字畫1 幅、書法家王王孫字畫1 幅、汪道淵字畫1 幅、謝東閔字畫一幅),並將該等贓物以紙箱和米袋盛裝置放前開住宅外路樹下後,以電話撥打身處臺北市大安區○○○路168 號之友人涂清順,要求幫忙載運竊得財物。涂清順即不疑有他,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1220-YS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處所,載送以米袋、箱子裝好之前開財物,賴金鈴則騎乘摩托車隨行,其2 人將該等財物載至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涂清順遂離去,由賴金鈴獨自於同日凌晨販售前開財物至當日下午,因剩有財物未售出,賴金鈴遂撥打電話給涂清順,詢問是否需要未售出物品,涂清順接獲電話後前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與賴金鈴會合。涂清順到場後看到包括林錫湖印鑑章1 個、汪道淵字畫1 幅、謝東閔字畫1 幅、雪莉酒2 瓶、不知名洋酒十餘瓶及變態刑罰史、民法總則、資治通鑑今註、中央警官學校學員手冊、中央警官學校校友臨時通訊錄、戰爭法等書籍6 本等財物,可明知該等財物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除收取賴金鈴貼補油錢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前揭物品1 箱,並放置自身大安區○○○路168 號住處,嗣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將不知名洋酒十餘瓶以11,000元出賣不詳人士牟利。惟經警方據報於99年4 月7 日上午8 時55分持搜索票前往涂清順在臺北市○○市○○路7 巷10弄14號住處,當場扣得涂清順收受之林錫湖印鑑章1 個、汪道淵字畫1 幅、謝東閔字畫1 幅、雪莉酒2 瓶及變態刑罰史、民法總則、資治通鑑今註、中央警官學校學員手冊、中央警官學校校友臨時通訊錄、戰爭法等書籍6 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賴金鈴明知涂清順未於99年1 月30日凌晨1 時許夜間,與賴金鈴共同侵入林金正前開住宅內竊取上揭財物,竟因涂清順積欠4 萬餘元未清償,適其因前揭案件為警詢問調查,而基於意圖使涂清順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99年4 月7 日,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詢問時,虛構與涂清順在上述時地共同行竊之不實事項,使基隆市警察局於99年4 月7 日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0990063654號移送書,將涂清順、賴金鈴2 人以共同涉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為由,移送本署偵辦。嗣賴金鈴於99年5 月12日在本署受訊時,自白其虛構與涂清順共同行竊之事實,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固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其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前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不當之情,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被告賴金鈴固承認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洋酒、茶葉、字畫、印鑑章、書畫等其他部分財物,及因與被告涂清順有金錢糾紛,誣陷涂清順為共犯等情節,惟辯稱:沒有偷那麼多東西,沒有竊取金飾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林金正就家中失竊物品於警詢時陳述:接到家中遭竊通知後,趕緊回家查看,清點後發現失竊許多金子、頂級洋酒數十瓶、茶葉數十盒(詳細數目無法計算)等,還有一些字畫,其中有一幅是陳立夫贈予我父親林錫湖的字,上面有落款題名,還有一幅是書法家王王孫的字畫,也有落款題名,還有一幅是掛在牆上的水彩畫,那些字畫都有裱框,竊贓把那些框都割下來把字畫全部拿走了。失竊之物價值,因為詳細數字我無法計算,不過依那些洋酒、金子、茶葉的數量初步估計約2 百餘萬元,其他那些字畫我估算約50餘萬元,共損失約250 萬餘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89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背面)。復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失竊物品主要有父親生前的金飾、洋酒、茶葉、字畫、印鑑章和書籍,家父生前的書籍、印章,對我來說最名貴,還有一些有紀念的書畫,還有一些金飾也是全部一空,偵卷第28至29頁物品,均是我父親遺物,裡面包括一幅有我父親的名字畫作,還有謝東閔、陳立夫、汪道淵、王王孫的畫作,失竊的條金、飾金大概250 萬元以上。基隆警方通知我這個事情,我有跟警方作明確說明,作筆錄時,警方是直接問我,對我做筆錄,沒有先拿賴金鈴筆錄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㈡、被告賴金鈴就竊得財物範圍,於警詢時供述:於99年01月底凌晨1 時許,過年前1 星期左右,曾到臺北市○○區○○街133 號,竊得紀念幣(金幣、銀幣)、金戒指、金項鍊(附金牌)、小的金元寶、頂級洋酒約60幾瓶、茶葉100 多盒(天仁茗茶、坪林包種茶)及字畫約10幅,其中有一張是陳立夫寫的字,另一張是書法王○孫(中間名字忘了),還有一張風景的水彩畫,還有一些字的卷軸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先前筆錄是警察寫錯了,沒有這麼多,我只有拿茶葉10幾盒、洋酒10幾瓶,1 盒金幣,4 幅字畫,其他沒有了等語(見偵卷第74至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偷的東西,如同起訴書所載,但是偷的東西沒有那麼多,只有金幣和元寶,但是首飾沒有那麼多(見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進去房間先看到茶葉,就用米袋裝茶葉、酒,用紙箱搬書籍,先放到屋內門後面,包好後開門出去搬到門外樹旁邊,再把大門關起來,也有偷大的字畫、印鑑章,總共有7 、8 包東西,1 個是紙箱,我沒有偷金飾,只偷茶葉、酒、字畫和書而已,我在準備程序跟警局的說法,是因為涂清順欠我錢,沒有還我,所以我才咬他,故意把金額說很大。我在警局、準備程序講的都是假的,涂清順上個月還我7 萬多元,所以我今天講的是真實的。警局中我說我分到80多萬,是因為警察問我拿什麼東西,我故意說這些東西,那時後說到的紀念幣、金幣、銀幣,都是亂說的,在屋子內絕對沒有偷到金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5頁背面)。

㈢、互核告訴人所述失竊財物部分,與被告賴金鈴於警詢陳述,大致一致,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30日刑紋字第099003756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警方在被告涂清順住處扣得失竊物品照片12張(見偵卷第28至29頁)、失竊地點照片7 張(見偵卷第30至31頁)存卷可佐,應可認告訴人失竊者,為金飾一批(包含金、銀紀念幣、金戒指、金項鍊、小的金元寶)、洋酒60幾瓶、茶葉100 多盒(含天仁茗茶、坪林包種茶)、林錫湖印鑑章、書籍一批(含民法總則、變態刑罰史、戰爭法、中央警官學校學員手冊、中央警官學校校友通訊錄、資治通鑑今註),字畫數幅(含陳立夫贈予林錫湖之字畫1 幅、書法家王王孫字畫1 幅、汪道淵字畫1 幅、謝東閔字畫1 幅)等財物甚明。被告賴金鈴對其有無竊得金飾部分,迭次翻異供述(偵查中承認偷1 盒金幣,否認竊取金飾,其他財物數量亦有爭執,準備程序中坦承偷金幣、元寶,首飾沒偷那麼多,審理期日復否認偷竊金子),則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完全沒有偷金子云云,可信度存疑,應屬嗣後虛構情詞,洵非可採。而被告賴金鈴警詢供述內容,核與告訴人證述失竊財物之範圍一致,復徵以告訴人接受警方詢問時,並不瞭解被告賴金鈴於警詢供述內容,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係本諸自身清點家中財物據實以報,其與被告賴金鈴獨立接受警方詢問時,竟可得大致相符之說法,又其等2 人警詢陳述時點最接近案發時點,應符真實,堪予採信,本院據此認定被告賴金鈴行竊財物範圍應如前述。

㈣、至被告賴金鈴對攜帶兇器(該址內刀片)、踰越安全設備(從該址冷氣孔氣窗爬進去)、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洋酒、茶葉、字畫、印鑑章、書畫等其他部分財物,及因與被告涂清順有金錢糾紛,誣陷涂清順為共犯等情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4至78頁、本院卷第55至56、79至86頁),核與被告涂清順於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7 至9 、49至50、75至78頁),足認被告賴金鈴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金鈴加重竊盜、誣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涂清順固坦承有收受被告賴金鈴交付之林錫湖印鑑章1 個、汪道淵、謝東閔字畫各1 幅、雪莉酒2 瓶、不知名洋酒十餘瓶及變態刑罰史、民法總則、資治通鑑今註、中央警官學校學員手冊、中央警官學校校友臨時通訊錄、戰爭法等書籍6 本,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洋酒是跟賴金鈴買的,不知道賴金鈴去偷東西,不知道東西哪裡來的,是賴金鈴說東西不要了,才把一箱東西載回來,裡面只有幾本書、印刷畫、印章等物品,沒有酒云云。然查:

㈠、被告賴金鈴於行竊後,因行竊物品過多,遂致電身處愛國東路168 號之被告涂清順,要求被告涂清順駕車至金華街133 號民宅外之樹旁搬運財物至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變賣,被告涂清順隨行運送物品至福和橋後即返家,由被告賴金鈴獨自販售物品至當日下午,嗣因剩有物品未售出,被告賴金鈴再致電被告涂清順至福和橋交付一箱財物(包括林錫湖印鑑章1 個、汪道淵、謝東閔字畫各1幅、雪莉酒2 瓶、不知名洋酒十餘瓶及變態刑罰史、民法總則、資治通鑑今註、中央警官學校學員手冊、中央警官學校校友臨時通訊錄、戰爭法等書籍6 本),同時貼補油錢1,0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賴金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偷完東西後,打電話給涂清順「騙」他到金華街133 號載東西,涂清順卸貨下來後就開車走了,隔天下午還有一些書、茶葉、字畫沒有賣完,我想剩下的東西不要了,想說要把書、印鑑、洋酒送給他,順便給他1,000 塊,涂清順也沒有說什麼,他沒問我為什麼不拿去賣錢,因為我說那個不要了,看他要不要,他不要我就拿去丟了,他平常沒有跟我拿過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佐以被告涂清順在本院供述:當初他打電話約我,他跟我說有一些人家搬家不要的東西,叫我幫忙載,貼我1,000 元的油錢,後來我開車和賴金鈴到金華街,把東西載到福和橋,大概凌晨3 、4 點,卸貨之後,就回愛國東路,我本來馬上要跟他要油錢1,000 元,但他說他沒有,要等做生意回來後再給我,好像快中午時,賴金鈴打電話給我,我就到福和橋拿一些不要的東西跟1,000 元,有一箱有幾本書,但沒有酒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互核可得悉。

㈡、被告涂清順雖否認收受洋酒乙節,然被告涂清順於警詢即供陳:賴金鈴當天拿1,000 元給我加油外,還多給我十多瓶洋酒要賣給我,我沒有問賴金鈴洋酒來源,賴金鈴不是賣破爛的,他說那些東西沒有用拿給我,洋酒是我買的等語(見偵卷第7 至9 、50頁),未否認收受1,000 元,更陳稱有同時收受洋酒乙情。此外,復有被告賴金鈴於警詢時陳述將:竊得財物交付涂清順,酒不是贓物,是涂清順跟我買的等語(見偵卷第74至78頁),及警方於被告涂清順查獲失竊物品照片,確實包含告訴人失竊之雪莉酒2 瓶,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警聲搜字第580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44頁)及扣押物品照片1 張(見偵卷第28頁背面)在卷可查,而被告涂清順將被告賴金鈴交付之洋酒拿至福和橋下變賣牟利,亦經被告涂清順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6 頁 ),則被告涂清順辯稱未收受洋酒等語,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並非可採。至被告涂清順、賴金鈴雖稱洋酒係因雙方買賣,然其等2 人就轉賣情節所述並不一致,而依被告賴金鈴警詢陳述係交付所有贓物,亦未提及轉賣乙節,故難認被告涂清順就該等洋酒部分,係故買行為,應僅能論以收受行為。

㈢、徵之被告涂清順受被告賴金鈴電邀前往載運物品時,係以米袋、紙箱裝載,且載運至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即駛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涂清順於前開載運時,已辨識且知悉被告賴金鈴請求載運物品為何,且被告賴金鈴亦證稱是騙被告涂清順載東西等語,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涂清順開車載運時點明知載運物品為贓物;然嗣後經被告賴金鈴電話聯絡前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收受被告賴金鈴交付物品1箱時,已親眼辨識該贓物包括林錫湖印鑑私章1 個、具有相當價值之畫作數幅及洋酒等,其雖聽聞被告賴金鈴稱該等物品係他人搬家不要之物品云云,然被告涂清順當時有目擊前揭有價值物品,況論以常情,一般人搬家不要物品隨意丟棄路旁,均凌亂棄置,且避免丟棄自身名字物品,並鮮有特意裝放整齊者,被告賴金鈴將物品包裝一袋一袋,數量高達7 、8 包米袋及一整箱物品。是以,被告涂清順嗣至福和橋下收受贓物時,既目擊物品內容,應可合理推想該收受之物品,包括印鑑私章、有價值畫作及洋酒,顯非他人搬家棄置之低價或廢棄物品,且被告涂清順明知被告賴金鈴有竊盜前科,理應確認收受物品來源,防免因收受贓物入罪之可能,竟仍於辨視後疏未確認即收受物品,益徵其明知收受之物品,係來路不明贓物,有收受贓物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不知道賴金鈴去偷東西,不知道東西哪裡來的云云,即屬無稽。本案被告涂清順收受贓物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涂清順收受贓物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為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強盜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而被告賴金鈴行竊所持之刀片1 支,固係取自告訴人家中,且未扣案,致無從明確查驗得悉其材質。惟被告賴金鈴自承以刀片割畫框取畫,足見銳利,且按諸一般常人對「小刀」之認識,乃指有尖端利刃之金屬刀具,已可認定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可參。而同條項第2 款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鐵窗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告訴人之前揭住宅,今雖未有人居住,然屋內存放有價值之書畫、金飾等物品,告訴人亦稱我偶爾會回去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告訴人僅係暫時住居他址,然未有放棄該址住居所之意思,被告賴金鈴乘隙侵入行竊,仍不失為侵入住宅竊盜。而被告翻越冷氣孔之氣窗進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即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核被告賴金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169 條誣告罪。被告涂清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賴金鈴所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 人均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案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檢察官雖認被告賴金鈴前案執行完畢時點為99年2 月12日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案犯罪時點既為99年1 月30日,則其認定累犯之前案時點,即應依犯罪事實一所示,檢察官所為認定,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就被告賴金鈴犯加重竊盜部分,雖僅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罪名,漏載同條項第3 款,然於事實欄內明確載明行竊畫作部分,起訴犯罪事實同一,僅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補充,且本院審理時已諭知前開罪名,並予被告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理,併予陳明。

㈥、被告賴金鈴犯誣告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就誣告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賴金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高達數百萬,更遺失父親遺留之珍貴遺物,且行竊後隨即變賣財物,致被害人無法即時追討父親遺物,對被害人家庭所有成員精神打擊甚大。被告涂清順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明知被告賴金鈴交付財物為贓物,仍收受存放自身家中,甚將洋酒變賣得利,致被害人家庭無法順利取回失竊物品,亦致被害家庭受有相當損害。被告賴金鈴、涂清順迄今均未有賠償、返還失竊財物意願及動作,均應予非難。又被告賴金鈴因與被告涂清順有金錢糾紛,向警方誣指被告涂清順為共同正犯,使國家偵查權妄為發動,致被告涂清順受無妄之刑事訴追,造成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為並非可取,然念被告賴金鈴犯罪後,終能知所悔悟,就加重竊盜之部分事實、誣告罪,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等2 人生活狀況不好、均僅有國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賴金鈴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涂清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以,蒞庭檢察官固以:被告否認犯行,請從重量刑,並均宣告強制工作3 年等語。然按有犯罪之習慣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6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賴金鈴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然本案竊盜犯行,與先前96、98年之竊盜犯行,有相當時間差距,究否可因而遽認被告具犯罪習慣,尚非無疑,難認確實具有犯罪習慣,無從依法認定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因本院判處被告賴金鈴加重竊盜部分1年6 月,此刑度之刑罰宣告已足懲罰被告賴金鈴所為犯行,認無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涂清順所犯贓物罪,然本院判決刑度未達1 年,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均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6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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