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罪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此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且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參照)。查本件甲○○因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因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實施,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雖與其另犯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十五日,但依上開說明,其犯竊盜罪所應執行之刑並未達一年,不應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即受刑人於減刑後已無強制工作處分,並接續本刑之執行。乃原審竟仍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受刑人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且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因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實施,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雖與其另犯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十五日,但依上開說明,其犯竊盜罪部分所應執行之刑並未達一年,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即被告於減刑後已無強制工作處分繼續執行可言。乃原法院竟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被告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但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關於免予繼續執行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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