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玠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湘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5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53、2338、2339、2450、2597、2665、2919、3381、3409、3713、3887、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8、9所示關於酉○○竊盜部分及酉○○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酉○○犯附表一編號2、7、8、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7、8、9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3至6關於酉○○竊盜部分、附表一關於辛○○竊盜部分、附表二關於酉○○竊盜部分)。 本判決酉○○所犯附表一編號2、7、8、9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酉○○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至9、、、至、、、至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酉○○有下列多次竊盜及贓物犯罪紀錄,於民國85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酉○○有犯罪習慣,分別與辛○○等人,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酉○○、辛○○與午○○(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0日凌晨某時,分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午○○,酉○○則駕駛乙輛日產黑色CEFIRO自用小客車,共同在雲林縣○道○號高速公路古坑休息站(下稱古坑休息站)會合後,再共乘日產黑色CEFIRO自用小客車驅車行駛上國道高速公路,並攜帶如附表四編號至等內含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置於車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OOOOOO(○○○)大賣場(尚無從證明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待該賣場結束營業後,夥同三人以上,由辛○○持酉○○指示抄錄之警用偵防車車牌號碼紙條(即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在外把風,酉○○與午○○則輪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剪(即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將該賣場樓梯旁之鐵皮(屬安全設備)剪開並共同進入該賣場,再以中心沖(即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將賣場內珠寶櫃之玻璃破壞,竊取櫃內金飾項鍊、套鍊、手鍊、套組、戒指、手錶、鑽戒試戴品、耳環、項鍊及鑽戒等共計92件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及總市價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1 至1-10所示)。得手後旋即以無線電通知辛○○駕車接應而逃開現場,嗣返至原會合之雲林古坑休息站後,各自駕駛原車輛分頭離開。 ㈡酉○○、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男子(下稱阿豐)及阿豐的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17分前之某時在雲林古坑休息站會合後,一同搭乘日產黑色CEFIRO自用小客車驅車北上,並攜帶如附表四編號至等內含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置於車上,其等結夥三人以上,於101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酉○○、辛○○持載有警用偵防車車牌號碼紙條(即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在旁把風,阿豐及其友人則持不詳工具竊取陳佳中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駕駛之日產黑色CEFIRO自用小客車上。另起意於101 年12月17日上午3 時36分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同批含兇器之工具,搭乘上開懸掛贓牌車輛,前往○○市○○里○○路000 號「○○○○藝品店」,由抵達後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即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將鐵門軌道之鐵柱(屬安全設備)扳開,酉○○即與阿豐及阿豐的朋友共同進入(尚無從證明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店內之雞血石、玉貏貅、玉鐲等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及總市價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1 至2-3 所示),辛○○則持上開警用偵防車牌號碼紙條在旁把風等待接應,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待返至雲林古坑休息站並當場檢視渠等所竊得之雞血石真偽後,遂將其等認為係膺品之雞血石1 對丟棄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虎尾交流道下之排水溝內。嗣酉○○搭乘不知情之友人簡伯全所駕駛之車輛至○道○號高速公路東山休息站,以公用電話聯絡「○○○○藝品店」之保全公司即○○保全人員,告知上揭1 對雞血石棄置在虎尾斗六交流道旁排水溝內,請該公司派員尋回。 ㈢酉○○、辛○○、阿豐及阿豐的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30日下午10時至11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旁產業道路會合後,一同乘坐已懸掛2 面失竊車牌00-0000 號之日產黑色CEFIRO自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四編號1、、、至等內含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置於車上,前往嘉義市○○路000 號「○○○○店」,俟翌日(即101 年12月31日)凌晨,結夥三人以上,由酉○○及阿豐共同使用電鑽(即附表四編號1之扣案物)將鐵門(屬安全設備)鑽開後,再使用吊猴工具(即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安全掛鉤(即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搭配繩索將鐵門拉開予以破壞,隨後即進入店內(尚無從證明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沉香、雞血石、越南土城根、加里萬丹根、壽山石、緬甸三彩玉雕、越南奇楠根、加里萬丹老沉、達拉甘、越南芽莊、鑲K 金頭等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及總市價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1 至3-37所示),阿豐的朋友則在店外接手搬運上開竊得之物,辛○○並持載有警用偵防車車牌號碼紙條(即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在旁把風等待接應,得手後旋即搭乘由辛○○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吊猴工具遺留在現場。 ㈣酉○○、辛○○、阿豐及阿豐的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31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旁產業道路會合後,一同乘坐上揭日產黑色CEFIRO自客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四編號至等內含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置於車上,前往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店」,俟翌日(即102 年1 月1 日)凌晨4 時30分許,其等結夥三人以上,由酉○○及阿豐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爆破剪(即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將該店正門及右側牆壁窗戶鐵條之安全設備剪斷,再將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敲破,隨即進入店內(尚無從證明為有人居住的建築物),竊取檀香、老山檀、肖楠水沉手珠及沉香木等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及總市價詳如附表三編號4-1 至4-4 所示),阿豐的朋友即在店外接手搬運上開竊得之物,辛○○則持載有警用偵防車車牌號碼紙條(即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在旁把風等待接應,得手後旋即搭乘由辛○○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㈤酉○○、辛○○及阿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旁產業道路會合後,由辛○○駕駛阿豐之豐田自用小客車搭載酉○○、阿豐二人,車內載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至等內含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店」,其等結夥三人以上,推由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即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破壞店家防盜之鐵捲門(屬安全設備)後,由酉○○獨自進入店內(尚無從證明為有人居住的建築物),竊取檜木聚寶盆及檜木樹瘤等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及總市價均如附表三編號5- 1至5-2 所示),辛○○則持載有警用偵防車車牌號碼紙條(即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與阿豐在旁把風等待接應,得手後三人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酉○○於同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在嘉義市○○路牛稠溪橋旁,將自「○○○○○」店內所竊得檜木聚寶盆,以新臺幣(下同)1 萬9 千元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友人呂昆鍾(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委託呂昆鍾對外銷售聚寶盆3 個,經呂昆鍾發覺有異而主動報警處理,並交出上述聚寶盆,嗣由「○○○○○」負責人甲○○領回上開4 個聚寶盆。 ㈥酉○○、辛○○及阿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6 日凌晨零時許,在省道台78縣快速道路雲林、虎尾交流道附近會合後,一同乘坐由酉○○駕駛豐田廠牌CAMARY型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四編號至等內含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置於車上,行駛至嘉義縣○○鄉○○村000 ○0 號後,結夥三人以上,由酉○○、辛○○持載有警用偵防車車牌號碼紙條(即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在旁把風,再由阿豐持不詳工具竊取停在路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懸掛在上揭CAMARY自用小客車上。其間,其三人共同驅車駛上國道高速公路,前往臺南市麻豆區,行經○○區○○街000 號前,由酉○○、辛○○持上開警用偵防車車牌號碼紙條在旁把風,阿豐則持不詳工具竊取吳建錫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10萬元)後,將該廂型車後排坐椅棄置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田間。其三人再另起犯意共同前往臺南市○○區○○里0 ○0 號「○○○○精品館」,由酉○○(穿著附表四編號鞋子)先以現場隨手取得之木材將現場監視器鏡頭移開後,再與阿豐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即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將店家窗戶玻璃之安全設備敲破後,酉○○、阿豐隨之進入其內(尚無從證明為有人居住的建築物),辛○○則先是在外持上開載有警用偵防車車牌號碼紙條加以把風,後在進入店內與酉○○、阿豐合力竊取聚寶盆、檜木樹瘤等物(物品名稱、數量及總市價均如附表三編號6-1 至6-2 所示),得手後分別駕駛上揭竊得之箱型車及TOYOTA CAMARY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二、酉○○於犯前述竊盜案件前,基於首揭竊盜習慣,即與其胞弟薛清漂(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至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之人及「水果」之友人,謀議先選定該次係以堆高機或大貨車為作案對象,由薛清漂、水果或水果友人下手行竊,酉○○則在遠處等候,以便接手駕駛竊得之物,謀議既定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薛清漂、水果、水果友人各次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手法,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100 年5 月2 日經警在薛清漂位於臺南市○○○街000 巷00號00樓之0 住處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事後經警查獲,酉○○逃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5 月23日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酉○○犯下前述一所示(即附表一所示之罪)。 三、嗣於102 年3 月6 日晚上7 點42分,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逮捕通緝中的酉○○到案。酉○○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竊取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精品館」物品前,即向警方自首與他人共犯該部分竊盜罪(詳附表一編號2、7至9),靜候裁判。經警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等物。 四、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藝品」店負責人潘善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經「○○○○店」負責人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經「○○○○」店負責人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經「○○○○○」店負責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經「○○○○精品館」負責人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二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暨簽分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酉○○、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 ㈠犯罪事實一㈠有關被告酉○○、辛○○被訴竊取○○○大順店內財物的事實,有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店經理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其大順分店遭竊之筆錄(D 捆卷三第4 頁),並經該店副店長未○○於警詢中指認附表四編號及之物為其店內遭竊物品之筆錄(D 捆卷三第8 頁至第10頁),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D 捆卷三第174 頁至第194 頁)、告訴人提出之商品說明及售價單證明(D 捆卷三第172 頁至第17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物照片(D 捆卷三第13頁、第14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至之足資為證,被告酉○○、辛○○、午○○的訊(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㈡犯罪事實一㈡有關被告酉○○、辛○○被訴竊取「○○○○藝品店」內財物及車號00-0000 車牌2 面之事實,有告訴人即「○○○○」總經理潘善強於警詢中證述其店內物品遭竊、後經○○保全尋回遭竊之雞血石1 對之筆錄(F 捆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證人即○○保全公司職員施世輝證述上開「○○○○藝品店」遭竊雞血石尋回之始末等語之筆錄(F 捆卷二第96頁至99頁),復有車號00-0000 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F 捆卷二第92頁)、「○○○○」總經理潘善強領回一對雞血石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F 捆卷二第102 頁)、「○○○○藝品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F 捆卷二第103 頁至第114 頁)、車號00-0000 車牌失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F 捆卷二第117 頁)、○○保全接獲告知雞血石下落之對話譯文、公共電話查詢單(F 捆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雞血石尋獲現場照片(F 捆卷二第143 頁至第145 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報失物查尋專刊(F 捆卷二第146 頁至第147 頁背面)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資以佐證,被告酉○○、辛○○之訊(詢)問筆錄在卷足憑。 三、犯罪事實一㈢有關被告酉○○、辛○○被訴竊取「○○○○」財物之事實,有告訴人即「○○○○」負責人己○○於警詢中指訴其店內物品遭竊之筆錄(J 捆卷二第119 頁至第121 頁)、失竊物品照片暨現場盤點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92 頁至第307 頁、第317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J 捆卷二第132 頁至第134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報失物查尋專刊(J 捆卷二第107 頁至第112 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等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另有酉○○、辛○○的訊(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被告酉○○雖於本院爭執如附表三編號3-1 至3-37所示的失竊金額,認失竊金額未達4 千多萬元之鉅,惟依據告訴人己○○於本院所述,被竊財物都是數十年前購買的收藏品,幾經物價波動,現在市價也無法參酌,實際價值確實沒辦法佐證(本院卷一192 反、193 )。由上可認,告訴人己○○所提出的價額,應係指其本身所欲販售的售價無誤。而售價本取決於告訴人己○○,本院也只能以售價認定失竊價值,併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一㈣關於被告酉○○、辛○○被訴竊取「○○○○」店內財物之事實,有告訴人即「○○○○」負責人癸○○之指訴筆錄(I 捆卷三第114 頁至第115 頁)、遭竊物品照片(I 捆卷三第116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I 捆卷三第158 頁至第165 頁)及台灣精品出貨單(見C 捆卷一第130 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至之物品可憑,酉○○、辛○○的訊(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五、犯罪事實一㈤關於被告酉○○、辛○○被訴與阿豐竊取「○○○○○」店內財物之事實,有告訴人即「○○○○○」負責人甲○○之指訴筆錄(G 捆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呂昆鐘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酉○○前來兜售與寄賣4 個聚寶盆之訊(詢)問筆錄在卷可參(G 捆卷二第17頁至第24頁、G 捆卷一第20頁至背面),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2 年2 月18日及同年4 月16日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G 捆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G 捆卷二第86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酉○○、辛○○的訊(詢)問筆錄在卷可考。 六、犯罪事實一㈥關於被告酉○○、辛○○被訴與阿豐共同竊取0000-00 號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精品館」等事實,有告訴人即「○○○○精品館」負責人辰○○指訴店內物品遭竊之筆錄(H 捆卷二第135 頁至第136 頁)、被害人即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吳建錫指訴車輛遭竊之筆錄(H 捆卷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黃聖豪於警詢中指稱其母親停放在家門前之0000-00 號車牌2 面遭竊之筆錄(H 捆卷二第147 頁至背面)在卷可憑,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牌號00-0000 )協尋電腦輸入單與嘉義縣警察局車輛(牌號0000-00 )協尋電腦輸入單(H 捆卷二第146 頁、第148 頁)、牌號00-0000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H 捆卷二第138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之贓物照片、懸掛失竊車牌0000-00 號之犯案黑色車輛(TOYOTA CAMARY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H 捆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0頁)、遭竊商品之照片(H 捆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贓物認領保管單(H 捆卷二第145 頁)、「○○○○精品館」負責人辰○○出具領回部分遭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C 捆卷一第11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H 捆卷二第155 頁至第202 頁背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2 年6 月5 日南市警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H 捆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酉○○、辛○○之訊(詢)問筆錄在卷可明。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即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有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被害人鄭錦隆、王慧貞、張禕堂、李謀德、呂石安、李村能、陳寧富、呂憲盈、王壬福、廖明吉、沈慶山、廖而長、林鼎祐、王吳素霞、戴君諺、林億昌、鄭木龍、余政諺、黃于發、張慶宗、曾龍順、黃裕智、李清容、如附表二編號、之被害人所屬員工顏劍銘、呂政融、吳昇晃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編號1至所示堆高機(其中編號8為營業用大貨車)遭竊之筆錄在卷可詳(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六所示)。且有另案被訴被告薛清漂、李明憲、許嘉明、蔡坤佑、薛安村、柯水金、陳金標、陳維常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證筆錄;證人廖明輝、劉志龍、廖真賜、陳冠伯、詹明松、薛銘源等人之證述筆錄在卷可參。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KOMATSU 修護確認清單、新車點交單、訂購合約書、報價單、交車單、買賣合約書、寄存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指認失竊堆高機照片、受執行人薛清漂、李明憲、許嘉明、蔡坤佑、柯水金、陳金標、詹明松、陳維常等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證人廖真賜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堆高機竊盜案件蒐證照片、附表二編號失竊之堆高機照片及臺灣雲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等附卷可稽(上開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六所示)。此外,亦有另案扣押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等證據佐證,及酉○○對上述犯罪事實的供述筆錄在卷可參。 八、以上犯罪事實,被告酉○○、辛○○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其自白當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加重減輕刑度的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編號1至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自100 年1 月28日起生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新舊法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條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此罰金刑為原法定刑所無,涉及科刑效果之變更,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上開條文修正前犯加重竊盜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另上開條文修正併科罰金,其貨幣單位直接修正為「新臺幣」,應無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 ㈡從而,被告酉○○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4、6、9、10、、所示各次犯行,修正前分別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亦分別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二編號2、7、、、所示各次犯行,修正前分別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亦分別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二5、所示2次犯行,修正前分別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亦分別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新舊法比較結果,就本案而言,無論係以形式上法定刑度之變更判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或加重條件增加對於具體個案論罪科刑直接因素之實質影響,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仍認被告酉○○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7、9至各次犯行均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11 號裁判、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鐵皮圍牆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至於刑法分則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且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三、核被告酉○○、辛○○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3、4、5、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酉○○、辛○○就附表一編號2、7、8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其等附表一編號2、7所為均係竊取路邊之車牌、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是竊取停放路旁之車輛,要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舉。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被告酉○○就附表二編號1、3、4、6、9、10、、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7、、、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5、所示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 所示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酉○○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時具備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加重條件,未及考量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運送堆高機路途較遠,故在別處等候他們(即共犯薛清漂等人)將竊得之堆高機開來,進而接手開到停放卡車之處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8頁、第59頁),顯非在犯罪現場附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酉○○此部分有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參與,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此部分所為,均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另就附表二編號2、5、7、8、10、、、、、、、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酉○○或其他在犯罪現場行竊之人有毀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等情事,此部分亦均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至附表二編號8、部份,起訴書亦均認以竊取不詳方式為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下手之人有何攜帶兇器之情節。是就上開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被告酉○○、辛○○、午○○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酉○○、辛○○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4 次犯行與阿豐及阿豐的朋友(無證據證明阿豐及阿豐的朋友係未成年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酉○○、辛○○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4 次犯行與阿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酉○○就附表二編號1至4、7至、至、至所示各次犯行與薛清漂、水果(無證據證明水果為未成年人)間;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犯行與薛清漂、水果、水果友人(無證據證明水果為未成年人)間;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與薛清漂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酉○○、辛○○前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酉○○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的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被告酉○○於102 年3 月6 日為警逮捕後,於翌日(7 日)凌晨、早上於警局即主動坦承犯罪事實一㈥竊取車牌(車號0000-00 )、車子(車號00-0000 )及「○○○○精品館」內財物之犯行(見高市警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於同年6 月5 日,酉○○於檢察官訊問時又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竊取車號00-0000 號車牌的犯行(嘉檢偵3713卷第21頁)。而據戌○○即在酉○○被捕到案前偵辦酉○○竊盜集團的主要承辦警員(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四組)於偵查中所提出的偵查報告,雖提及酉○○及其他共犯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的部分犯罪嫌疑事實,但對前述竊取車牌、車輛及「○○○○精品館」的竊盜事實,均未論及,此有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嘉檢他250 第5 頁至第13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9日刑偵八(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指竊取車號00-0000 號車牌的犯行,本局偵辦當時並未掌握確切證據(本院卷一第174 頁)。足見被告酉○○供出竊取車號00-0000 號車牌部分的犯行,乃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前,即自首並靜候裁判。另就犯罪事實一㈥竊取車牌、車子、「○○○○精品館」內財物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3年3 月11日南市警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指分析犯罪手法發現與酉○○為首的竊盜集團相同,因而鎖定酉 ○○竊盜集團,另於查獲時起獲車號0000-00 號車牌及犯 案工具,酉○○等人才坦承犯行,而非主動供出查獲(本 院卷一第210 頁)。惟犯罪事實一㈥的竊盜事實發生時間 點為102 年3 月6 日凌晨,被害人於早上發現後陸續報案 ,酉○○於當晚7 點多被緝獲後,即向警方供承犯下上述 竊案,並於翌日凌晨及早上製作筆錄時即載明於筆錄,則 警方如何在不到24小時時間內分析犯罪手法而發現與酉○ ○竊盜集團相同,顯然可疑。對此,證人楊崇發(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小隊長)於本院證稱查扣車牌不是我 們做的,我沒印象車牌失竊,是後來同事反應車牌有查扣 ,「○○○○精品館」的資料看不出來犯嫌是甚麼人(本 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反頁);證人戌○○於本院亦證 稱我也不確定「○○○○精品館」這件是誰幹的,案發當 天早上麻豆分局警員有與我聯繫,因為他沒提供很多資料 給我,不曉得當時有沒有跟他講就是酉○○,至於車牌我 沒問,因為是另一群人扣押的,我不知道有沒有問說車牌 是否誰偷竊的(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由 上證述可見,警方對於酉○○是否犯有犯罪事實一㈥的犯 行,在酉○○坦承之前,至多僅係主觀的單純的懷疑,尚 無確切的根據得為合理的可疑,自無法滿足刑法第62條前 段「發覺」的要件,是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取車牌(即附表 一編號2)、犯罪事實一㈥的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 、8、9),被告酉○○係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自首 犯罪,並靜候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 肆、原判決關於酉○○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竊取車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一㈥竊取車牌、車子、及「○○○○精品館」內財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9)暨關於酉○○之定應執行刑應予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酉○○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取車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一㈥竊取車牌、車子、及「○○○○精品館」內財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9)等犯行,應適用自首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調查審認,未予減輕其刑,此部分容有失誤,難以維持,被告酉○○上訴指其應適用自首減刑的規定,且定應執行刑過重,於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伍、撤銷改判部分科刑暨定刑及沒收的理由: 一、就被告酉○○撤銷改判部分的科刑及定刑,本院審酌: ㈠被告酉○○自99年7 月起迄102 年3 月止,犯下如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二)所示35件竊盜案件,犯罪地區遍及高雄、臺中、苗栗、嘉義縣市、南投、臺南、雲林各地,犯罪時間多於凌晨,且多以破壞鐵皮牆壁、鐵捲門、窗戶,以避開保全之警示系統等方式侵入其內,堂而皇之在人車往來之路旁為之,且為避免追緝,恣意竊取他人之車牌、車輛,甚至將被害人之其他車輛輪胎破壞,或毒死飼養之犬隻,對被害人的法益侵害甚鉅,難以與一般伺機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相比擬,屬有計畫性、集體性、破壞性之竊盜行為,且其犯罪之頻率甚高,竊得之物,含20餘臺堆高機、營業用大貨車及價值昂貴之金飾、飾品、藝品等物合計已逾200 件以上,數量甚夥,所得亦豐,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造成該地區藝品店、擁有堆高機之公司行號、工廠、農會之恐慌,甚而無法入眠,更波及保全行業,對從事藝品店之被害人而言,可說是一生的努力心血,毀於一旦。被告酉○○除與「○○○○○」之被害人甲○○和解外,其餘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均未獲得賠償,而沉香木藝品物稀為貴,有些藝品更是被害人即使高價也不願賣出之珍藏品,「○○○○藝品店」、「○○○○」、「○○○○」、「○○○○精品館」等被害人損失均已逾千萬,尋回之物卻寥寥無幾。再者被告酉○○所竊取之堆高機均為使用過,然其仍屬高價值之機械,一般市場行情仍有20萬至30萬元之價值,被害人損失不貲,內心煎熬難以言喻,「○○○○」之被害人己○○於原審開庭時說到傷心處,更是哽咽落淚,於本院對被告的犯行仍憤恨不平。參以被告酉○○於「○○○大順店」竊案處於主謀地位,於「○○○○藝品店」、「○○○○」、「○○○○」、「○○○○○」、「○○○○精品館」等藝品店為下手實施者,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惡性較深,另又受其胞弟之託參與薛清漂、水果、水果友人組成犯罪集團,各有分工,犯罪之手法純熟,惟其行為僅屬接應性質,此部分情節較輕,然其於犯後逃匿,遭發布通緝後近10個月始緝獲歸案,且於通緝期間再犯附表一所示之9 罪,對他人財物幾無任何尊重,對國家公權力亦視若無睹,被告酉○○被捕後對犯行均坦白承認,難認犯後具有悔意,其因深受父親薛榮輝影響,與胞弟薛清漂均是竊盜犯行累累,素行甚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父目前在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強制工作、其弟薛清漂亦在監服刑,酉○○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 名子女託由母親幫忙照顧,配偶從事美容工作,尚要扶養母親,配偶與3 名子女均領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224 頁),其岳父罹患咽喉癌,配偶為家中經濟支柱,其因經濟困難,又無其他專業技能,而起一再重操竊盜舊業的犯罪動機,本案開庭期間,其配偶均攜女在旁聆聽,家庭狀況正常;國中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並參各次竊盜的情節及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附表一編號2、7、8、9所示之刑,並與附表一、二其他各罪刑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酉○○的上訴理由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為例,認該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該罪的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案被告各罪被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販賣毒品次數22次,並有多次轉讓毒品,僅定應執行刑6 年,故依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應科以較輕的應執行刑云云。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34 號案件乃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該案的罪質、對法益的侵害、被告的前科、有無構成累犯、犯罪所得多寡,與本案全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認應為被告酉○○應受相同的處遇。另就定刑的責罰相當原則而言,本案被告酉○○於附表一、二所受刑度的總和,相較於定應執行刑的結果,已呈現適度比例的調縮,已經反映數罪與責罰遞減的關係。被告酉○○及辯護人此部分定刑的辯解,尚無可取,併予敘明。㈡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同條例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再者,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戒除為特定犯罪之惡習,並養成尊重他人財物安全的習慣。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㈢被告酉○○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酉○○前已有多次竊盜及贓物犯罪紀錄,且執行完畢後,均仍不知改善,一犯再犯,均與竊盜案有關,每次犯罪未見有何特殊值得同情的事由,均係為銷贓獲利,可見,被告酉○○已有潛在的竊盜習慣。被告酉○○年紀稍長,且已脫離原生家庭,結婚生子,另組獨立的家庭生活空間,且從事採茶等茶園工作,有正當收入,但不穩定,環境的變化,不能使被告酉○○脫離過去竊盜的習性,其又因家庭經濟因素、父兄朋友之關係,於99年7 月起迄102 年3 月止,兩年多的時間,犯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5次竊盜案件,犯罪地區廣泛,犯罪手法甚為明目張膽,且專挑財物價值不菲之財物竊取之,堪信過去的拘禁所帶來之矯正效果,在其記憶中不夠深切,退化甚快,不僅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物安全的觀念,也未達到絲毫嚇阻的效果,原因在於對被告酉○○而言,竊盜所得財物的收益與樂趣,與竊盜所可能帶來良心與法律的懲罰相較,前者迅速獲利的滿足感顯然大於後者所可能帶來的罪惡感,觀之計畫性、集體性、破壞性的竊盜手法,及大量竊得的財物,更徵被告酉○○於竊案進行中,頗自得其樂,引以為豪,故而再犯不止,於通緝期間,仍不罷手,再犯9 案,直至被逮捕羈押,始告結束,由此囂張的竊盜情節及無法悔悟的主觀意念觀之,被告酉○○非常容易不計代價及後果即往竊盜的方向前進,其有竊盜習慣,應可認定。參其前科資料及通緝後再犯更大規模竊盜案件的狀況,此竊盜習慣當不因本案服刑後即止息,再就被告酉○○屢次以言詞或書狀供明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使其重歸舊路,持續竊盜的犯罪動機以觀,被告酉○○的家庭經濟狀況不會因其入獄服刑而改善,其假釋出獄後,仍然極有可能因經濟因素重燃竊盜惡習,再犯竊盜案件維生,復查無其他替代方案,可使其竊盜習慣於其假釋出獄時即行戒除,因認被告酉○○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7、8、9所示的犯罪,均有諭知強制工作的必要,爰宣告被告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之規定,於定應執行刑之後,宣告僅執行其一,即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至9、、、至、、至,被告酉○○雖否認為其所有,惟本院審酌其管領上開物品時間甚長,且上開物品係分別在被告酉○○使用之車輛及租屋處查扣,堪認上開等物皆屬被告酉○○所有。又被告酉○○自承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均係供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復為被告酉○○指示被告辛○○抄錄供其把風所用,已據被告辛○○供承在卷(C 捆卷二第16頁),基於共犯責任理論,就上開編號、至等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均分別於被告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項下沒收。再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酉○○犯附表一編號9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復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基於共犯責任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於被告酉○○附表一編號9所示各罪項下沒收。至附表四編號2至4、7至9、、、等物,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預備犯罪之物(原審卷一第281 頁背面),茲無法認定被告酉○○上開等物均於最後一次行竊行為前業已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酉○○所為最後一次行竊犯行之罪刑即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陸、其他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被告酉○○、辛○○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酉○○經通緝到案後,對於附表一編號1、3至6的竊盜行為均自首,應適用自首的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到案後,對於所犯均自首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警方僅研判、臆測竊案係酉○○等人所為,並無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酉○○、辛○○所為,自不能認警方已經發覺被告酉○○、辛○○的犯罪嫌疑。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中,該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僅科以有期徒刑2 年6 月,販賣次數與被告辛○○竊盜次數相仿,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同院102 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中,該案被告竊取車牌,且為累犯,僅處有期徒刑7 月;同院102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中,該案被告竊取藝品店內沉香多數,僅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審對被告酉○○竊取藝品店財物動輒科以有期徒刑2 年8 月至3 年2 月不等的刑期,對被告辛○○部分未考量其參與程度、前科紀錄、分得款項比例,對其竊取藝品店財物動輒科以2 年以上有期徒刑,竊取車牌科以7 月有期徒刑,亦嫌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對被告辛○○科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違反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科刑過重。㈢原審對被告酉○○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僅以犯罪前科、累犯、犯罪件數即予以認定有犯罪習慣,並未考量被告酉○○的犯案動機及經濟狀況,原審遽予宣告強制工作,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另各罪究否有均宣告強制工作的必要,亦未見原審說明,附表二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低於強制工作期間,該部分犯行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均有疑問。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所犯僅科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顯然過於輕縱,且未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矯正惡習,應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酉○○、辛○○自首部分,除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2、7、8、9的犯罪事實合於自首規定,已如前述,其餘犯罪事實,偵查犯罪機關已有確切的根據得以合理的可疑犯人為何,即警方已發覺犯罪嫌疑人,被告酉○○、辛○○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分述如下: ⒈證人戌○○於102 年1 月25日的偵查報告,即已載明根據檢舉人A1的檢舉筆錄,被告酉○○、辛○○以竊盜為業,辛○○為固定成員,作案時駕駛黑色CEFIRO為交通工具,酉○○為躲避查緝,平日以公共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再依A1提供辛○○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調查結果,申登人為辛○○無誤,依該門號的通聯紀錄顯示,IC卡號00000000000 號撥入地點出現於雲林、嘉義、臺南一帶,其中國道3 號古坑服務區出現次數最多,經調取該服務區錄影帶影像比對,發現持上開IC卡撥打電話之人即為酉○○,且該IC卡亦與酉○○妻子申登門號電話聯繫,該IC卡的使用人應為酉○○,於苗栗市發生重大竊案(即「○○○○藝品店」),新光保全公司北管中心於101 年12月18日19時58分22秒,接獲不明人士打入電話指雞血石等藝品丟棄在虎尾與斗六交流道旁水溝內,該電話係由高公局南二高東山枋子林服務區女廁旁公用電話撥出,經調取該處監視器影像,發現有車輛進入,車主為簡伯全,該撥打電話的黑衣男子雖無正面照,但其走路身影與酉○○極為神似;另查高雄市○○區○○路○○○大賣場竊案,作案車輛左後方架設無線電所用天線,作案車牌為A 、B 牌,辛○○使用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1 年12月17日、31日、102 年1 月1 日停放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旁,各該日於○○市○○路000 號(即「○○○○藝品店」)、嘉義市○區○○路000 號(即「○○○○店」)、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即「○○○○店」)3 處發生竊案,且歹徒均為3 人以上,持用無線電聯絡,作案車輛均為黑色CEFIRO,車輛左後方均裝設無線電天線,蒙面戴手套下手竊盜,研判與高雄市○○○大賣場竊案為同一組人所為,即酉○○、辛○○犯罪集團所為,酉○○通緝中。以上內容,並搭配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酉○○走路照片、酉○○面相照片、作案車輛照片等為佐,非常詳盡(他250 卷第5 頁至第13頁)。 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6日刑偵八(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酉○○影像檔資料及光碟」(本院一178 至184 ),敘明「○○○○藝品店」竊案發生後,透過電話通聯,追查撥打電話告以贓物所在位置者,走路身影與酉○○極為神似之情無誤。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3 年3 月12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08 頁)亦指「○○○○藝品店」竊案,專案小組調取休息站撥打電話攝錄畫面,與共同偵辦分局資料彙整後,確認酉○○身分,酉○○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2 月2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一第177 頁),也指「○○○○店」竊案係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共同偵辦分局相關資料後,查出酉○○等人涉嫌竊盜。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 年3 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本院一第215 頁),也稱高雄市○○○大賣場竊案係因為上情,確切掌握酉○○涉犯竊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3 年3 月12日投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同稱「○○○○店」竊案係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召集各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彙整各單位資料後,研判以酉○○為首的竊盜集團涉有重嫌(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2 頁)。另證人戌○○、顏進嘉(「○○○大賣場」竊案承辦警員)、徐文賢(「○○○○藝品店」竊案承辦警員)、高政賢(「○○○○店」竊案承辦警員)等人,於本院均證稱本案係由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即戌○○彙整相關案情後,發現酉○○、辛○○涉犯前述竊案,詳情如前述偵查報告所載等情為真(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24頁至第30頁)。由上證據資料可見,偵八隊承辦人員戌○○及其他分局所蒐集彙整的檢舉人A1指證筆錄、酉○○、辛○○使用電話門號、兩人通聯紀錄、與酉○○極為神似之人撥打電話告知贓物下落的照片、辛○○使用車輛、及該車輛停放地點與當日即發生竊案的關聯、作案車輛照片等相關事證,進而研判酉○○、辛○○犯有上述四案,所根據的上述事證,均屬實質的證據,彼此間有密切關聯,自屬確切的根據,所為的研判,合於事理的分析歸納結果,當屬合理的可疑,而非臆測。辯護人認此部分沒有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酉○○、辛○○所為,屬警方臆測云云,應係事證的理解及法律要件的解釋有誤所致,當不可採。既然「○○○○藝品店」、「○○○○店」、「○○○○店」、「○○○大賣場」四處竊案,於酉○○、辛○○到案前,已為警方發覺為其等所為,酉○○落網後供出參與上開竊案,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當無適用自首規定減刑的餘地。 ⒊至於「○○○○○店」竊案,據證人李文璋於本院所證,於該竊案發生後,警方查訪販賣聚寶盆的賣家,發現呂坤鐘所賣的聚寶盆未與一般店家一樣,連同聚寶盆的頂部蓋子一起賣,警方遂請呂坤鐘拿出贓物,詢問來源,呂坤鐘講是酉○○拿來寄賣的,警方再拿酉○○的照片給呂坤鐘指認無誤(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核與呂坤鐘於102 年2 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指稱聚寶盆是102 年2 月17日,在嘉義市○○路(牛稠溪)橋旁,由一名叫酉○○男子拿來給伊(中埔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等情相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103 年3 月12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指經呂坤鐘指認及配合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調查,始確切掌握被告酉○○的犯行,此有上述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而酉○○被捕到案後,於102 年3 月7 日、3 月21日,對於上述賣場、藝品店竊案,包含被捕當日凌晨竊車牌、車子及「○○○○精品館」內財物等,已供出辛○○參與行竊,負責接應把風等情(高雄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53頁至第56頁),於同年6 月5 日,酉○○供出竊取車號00-0000 號車牌,掛在辛○○負責駕駛的車上(偵3713卷第21頁)。觀之辛○○偵查中的筆錄,其於到案後,原均否認犯行,嗣酉○○供出辛○○參與犯案,辛○○才在酉○○之後坦承犯行。由上足認,「○○○○○店」竊案,於被告酉○○自白前,警方已掌握呂坤鐘的證詞及被竊贓物等確切的根據,合理懷疑竊嫌即為酉○○等人,且酉○○到案後,就本案附表一所示竊案,先供出辛○○共犯,也使警員更進一步確認辛○○涉有重嫌,辛○○事後改口承認參與竊案,亦屬自白。被告酉○○於此部分亦無自首規定的適用。辛○○於附表一各竊案則均非自首,無受自首減輕其刑的可能。 ⒋綜上,原審就此部分未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酉○○、辛○○刑度,於法無違。 ㈡就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所處刑度,及對被告酉○○宣告強制工作,並認被告辛○○毋庸宣告強制工作的論述與結果,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理由如下: 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就被告酉○○、辛○○所犯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的理由,均已詳論,就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的科刑事由,包含被告酉○○有犯罪習慣,各罪均應科以強制工作處分的理由,亦說明清楚,關於被告酉○○部分,大致與本判決前述審酌內容相同,於此不贅。而關於附表一所示竊取大賣場、藝品店等竊案的犯罪情節、法益損害等科刑事由的嚴重程度,因本案乃集體性的分工犯罪,對被害人而言,均適用於被告辛○○,故辛○○犯罪的嚴重性,於此亦無庸再行重複論述。原審另審酌被告辛○○因受酉○○之邀犯案,法治觀念欠佳,對於他人財產權未見尊重,造成被害人損失甚為嚴重,惟考量被告辛○○已積極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參與之行為多為把風接應之行為,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酉○○為輕,被告辛○○於成年後除本案外尚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一對雙胞胎10歲,最小才2 歲半,母親過世,現與父親及妻兒同住,目前幫忙岳母種植竹筍,經濟勉持,閒暇則在家照顧2 歲半之幼子及年邁父親,尚要扶養父親,父親身體欠佳,並領有輕度聽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狀況正常;其國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就犯罪情節並未隱瞞,犯後態度非差;一方面受酉○○所託,另方面感到生活過不去,要照顧很多人,壓力甚大,而犯下本案上開犯行之動機,及其他一切情狀,科以如附表一所示刑度,並依犯罪情節及犯案所得予以差別刑度宣告,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就全部宣告刑度的總和予以適度調縮,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原審復認被告辛○○固犯有附表一所示之罪,然其於上述犯罪時間前,僅於少年時期有竊盜前科紀錄,除此之外,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被告辛○○於本案非處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均係把風接應,犯罪情節及惡性較低,尚難認有犯罪習慣,就其2 人所顯現犯罪的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的期待綜合觀之,認科以上述刑度,已足認處罰相當,不另諭知強制工作。整體而言,原審科刑已做出共犯間及各次犯行間差別刑罰處遇,使罪與責、責與罰,均依其程度而有輕重不同的反應對待,且與同類型的他案刑度相較,並無畸輕畸重、失出失入的情形,難認與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效益遞減原則等內部界限相違背。 ⒊辯護人所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乃販毒案件,其本身罪質、被害法益、所獲利益等各個科刑應斟酌事項,即與本案不同,且本案屬計畫性、集體性、破壞性的共犯案件,當不可與單純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相類比。至同院102 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同樣竊取車牌,且為累犯,僅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因該案僅係單獨竊得車牌,與本案的犯罪型態亦屬有異,亦不可同而語。另同院102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認定被告共犯竊取藝品店內沉香21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因該案竊得財物與本案所竊財物相較,顯然偏少,自不能置此差異不顧,遽論本案應比照予以輕判。又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己○○即「○○○○店」負責人所稱被害財物價值並無4 千多萬一節,本院認為依據己○○的陳述,該部分金額多寡應係其本身所欲販售的價格,故於附表三編號3 系列所列的「市價總計」,只需在數額前補充「售價」即可,亦無須針對此部分撤銷原判決再行改判。辯護人認原判決對被告酉○○動輒以有期徒刑2 年8 月至3 年2 月不等的刑期科處,被告辛○○部分未考量其參與程度、前科紀錄、分得款項比例,動輒科以2 年以上有期徒刑,竊取車牌科以7 月有期徒刑,科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均嫌過重云云,應係忽略被告酉○○前科紀錄、於通緝期間內再犯、犯罪型態、及竊得財物多寡等事項,與大部分竊盜案件均不相同,不能單純以普通竊盜案件視之,也忽略了原審已審酌被告辛○○的前科資料、犯罪參與程度、分配款項所得等事項,自有誤會,不能採信。 ⒋至被告酉○○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原審已考量被告酉○○家庭經濟因素、及因此而起的犯案動機,尚非僅憑前科資料、累犯、犯案件數即予認定。正因被告酉○○的家庭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經常使酉○○鋌而走險,再犯竊案,其更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的必要,達到戒除惡習的目的,已如前述。另原審亦於犯罪事實欄及論罪科刑欄指明被告酉○○係有犯罪習慣,導致四處犯下本件35案犯罪事實,既然如此,各罪宣告強制工作,本是反應被告酉○○因犯罪習慣所生的責任回饋,此乃事理之當然,原審未予逐一說明,要無不法。至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固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此之所謂「應執行刑」,實務界普遍見解認係犯竊盜罪或贓物罪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非指各罪的宣告刑,即縱各罪的宣告刑未達1 年,只要定應執行刑超過1 年,即有適用上述條例宣告強制工作的餘地,於諭知強制工作時,並應附隨於各罪宣告刑一併宣告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6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考)。關於被告酉○○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縱未達1 年,因定應執行刑已超過1 年,自得於各罪宣告刑之後,諭知強制工作。辯護人認為附表二各罪無宣告強制工作的必要,且違比例原則,顯係誤解被告酉○○犯罪習慣的事實認定與所應伴隨的責任負擔,亦不可取。 ⒌檢察官、告訴人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均認被告酉○○、辛○○均應再加重刑度,被告辛○○應諭知強制工作,以撫平被害人所受損害。此部分原判決業已考量並交代被害人所受損害的悲痛,並認被告酉○○、辛○○均應重判,被告酉○○並應諭知強制工作,矯正惡習,被告辛○○則於有期徒刑執行後,認已罪責相當,故不再宣告強制工作,均有所據,本院審查後,亦認原判決此部分刑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相合,檢察官、告訴人己○○、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請,即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酉○○、辛○○、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應適用的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後)、第349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㈠所載竊取○│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大賣場財│。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物之犯行 │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 │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所載竊取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佳中所有車號│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 │ │00-0000 自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小客車車牌2 ├───────────────────┤ │ │面之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欄一│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㈡所載竊取「│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藝品│。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店」財物之犯│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 │ │行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 │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 │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4 │犯罪事實欄一│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㈢所載竊取「│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店」│。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財物之犯行 │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 │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5 │犯罪事實欄一│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㈣所載竊取「│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財│。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物之犯行 │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至之物│ │ │ │均沒收之之。 │ │ │ ├───────────────────┤ │ │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 │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 │表四編號、至之物均沒收之。 │ ├──┼──────┼───────────────────┤ │ 6 │犯罪事實欄一│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㈤所載竊取「│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財物之犯行 │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至之物均│ │ │ │沒收之。 │ │ │ ├───────────────────┤ │ │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 │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 │表四編號、至之物均沒收之。 │ ├──┼──────┼───────────────────┤ │ 7 │犯罪事實欄一│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㈥所載竊取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號0000-00 自│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 │ │用小客車車牌│四編號、至之物均沒收之。 │ │ │2 面之犯行 ├───────────────────┤ │ │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至之物均沒收之。 │ ├──┼──────┼───────────────────┤ │ 8 │犯罪事實欄一│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㈥所載竊取吳│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建錫所有車號│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 │ │00-0000 號自│四編號、至之物均沒收之。 │ │ │用小貨車之犯├───────────────────┤ │ │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至之物均沒收之。 │ ├──┼──────┼───────────────────┤ │ 9 │犯罪事實欄一│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㈥所載竊取「│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精品│。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館」財物之犯│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7至9│ │ │行 │、、、、、、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 ├───────────────────┤ │ │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 │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 │ │ │四編號2至4、7至9、、、、、│ │ │ │、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參與者│行竊時間、地點、手法及所竊財物 │贓物(堆高│罪名及宣告刑(含│ │ │ │ │機)流向 │主刑及從刑) │ ├──┼───┼────────────────────┼─────┼────────┤ │ 1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7 月17日上午2 時20分許│由薛清漂以│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10萬元至15│兇器,毀越安全設│ │ │酉○○│至5、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萬元不等之│備竊盜罪,累犯,│ │ │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鄭錦隆│價格售予李│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00之0 號之工│明憲。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廠,以如附表五編號3及所示之鉗子及油壓│ │,令入勞動場所,│ │ │ │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由水果│ │強制工作參年。扣│ │ │ │將鄭錦隆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3 噸│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堆高機1 台(車身號碼00000-00000 )啟動後│ │物均沒收。 │ │ │ │,駕駛堆高機直接撞壞該工廠之鐵門並立即駛│ │ │ │ │ │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 │ │ │ │ │開現場。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酉○○接│ │ │ │ │ │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2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7 月19日上午4 時5 分許│由薛清漂以│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10萬元至15│兇器竊盜罪,累犯│ │ │酉○○│至5、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萬元不等之│,處有期徒刑拾壹│ │ │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由王慧│價格售予李│月。並於刑之執行│ │ │ │貞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明憲。 │前,令入勞動場所│ │ │ │0之工廠,由工廠大門進入,以如附表五編號 │ │,強制工作參年。│ │ │ │所示之扳手刺破停放於該處之貨車輪胎,並│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以摻有毒藥之狗食餵食現場2 隻狗致其死亡後│ │之物均沒收。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水果將王慧貞所有│ │ │ │ │ │,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5 噸堆高機1 台│ │ │ │ │ │(車身號碼00000-00000 ,價值約35萬元)啟│ │ │ │ │ │動,由工廠後方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 │ │ │ │ │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後,再由位在他│ │ │ │ │ │處等候之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3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7 月20日上午2 時許(起│由薛清漂以│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訴書誤載為6 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10萬元至15│兇器,毀越安全設│ │ │酉○○│,如附表五編號3至5、至所示之物,由│萬元不等之│備竊盜罪,累犯,│ │ │ │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價格售予李│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載水果前往張禕堂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明憲。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村○○路000 之0 號之工廠,以如附表五│ │,令入勞動場所,│ │ │ │編號3及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 │強制工作參年。扣│ │ │ │鋁製窗戶剪破後攀爬進入,由水果將張禕堂所│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5 噸堆高機1 │ │物均沒收。 │ │ │ │台(價值約30萬元)啟動後,開啟該工廠之鐵│ │ │ │ │ │捲門直接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駛上開│ │ │ │ │ │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 │ │ │ │ │之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4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7 月21日上午7 時50分許│由薛清漂以│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起訴書誤載為6 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10萬元至15│兇器,毀越安全設│ │ │酉○○│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5、至所示之物│萬元不等之│備竊盜罪,累犯,│ │ │ │,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格售予李│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搭載水果前往李謀德所有,位於雲林縣○○│明憲。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鄉○○村○○街00號之倉庫,以如附表五編號│ │,令入勞動場所,│ │ │ │3及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倉庫之鐵皮│ │強制工作參年。扣│ │ │ │牆壁剪破後進入,由水果將李謀德所有,停放│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5 噸堆高機1 台(價值│ │物均沒收。 │ │ │ │約30萬元)啟動,並開啟該倉庫之大門後駛離│ │ │ │ │ │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在上開自小客車把風,│ │ │ │ │ │並於水果得手後立即駛離現場。之後,再由位│ │ │ │ │ │在他處等候之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5 │薛清漂│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99年7 月26日上│由薛清漂以│酉○○犯結夥三人│ │ │水果 │午2時2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20分),攜│10萬元至15│以上,攜帶兇器竊│ │ │水果友│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5│萬元不等之│盜罪,累犯,處有│ │ │人 │、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價格售予李│期徒刑壹年。並於│ │ │酉○○│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及水果友人前往│明憲。 │刑之執行前,令入│ │ │ │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號之農產集│ │勞動場所,強制工│ │ │ │貨場,由大門進入後,薛清漂即以如附表五編│ │作參年。扣案如附│ │ │ │號所示之扳手刺破停放於該處之汽車輪胎,│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水果友人則以摻有毒藥之狗食餵食現場4 隻狗│ │收。 │ │ │ │致其死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水果將│ │ │ │ │ │呂石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5 噸│ │ │ │ │ │堆高機1 台(車身號碼00000-00000 ,價值約│ │ │ │ │ │60萬元)啟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 │ │ │ │ │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友人離去。之後,再│ │ │ │ │ │由位在他處等候之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 │ │ ├──┼───┼────────────────────┼─────┼────────┤ │ 6 │薛清漂│薛清漂於99年8 月22日上午7 時許,攜帶客觀│由蔡坤佑載│酉○○共同犯攜帶│ │ │酉○○│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5、至│運至彰化縣│兇器,毀越安全設│ │ │ │所示之物,前往雲林縣○○鄉○○村○○路│○○鄉,薛│備竊盜罪,累犯,│ │ │ │00號,由李村能擔任負責人之○○針織股份有│清漂以15萬│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限公司廠房,以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扳手刺│元之價格售│並於刑之執行前,│ │ │ │破停放於該處之貨車輪胎,並以如附表五編號│予陳金標。│令入勞動場所,強│ │ │ │3及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廠房之鐵皮│嗣經警發還│制工作參年。扣案│ │ │ │牆壁破壞後進入,啟動李村能所有TOYOTA廠牌│李村能領回│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2.5 噸堆高機1 台(引擎號碼000000000 、車│。 │均沒收。 │ │ │ │型00000-00000 ,價值約20萬元)後撞壞大門│ │ │ │ │ │駛離而竊取得手。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 │ │ │ │ │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7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8 月29日上午5 時40分許│ │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 │兇器竊盜罪,累犯│ │ │酉○○│至5、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 │,處有期徒刑拾壹│ │ │ │碼2409-D8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陳寧富│ │月。並於刑之執行│ │ │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 │前,令入勞動場所│ │ │ │號之碾米廠,由碾米廠旁未上鎖之小門進入,│ │,強制工作參年。│ │ │ │將陳寧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堆高│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機1 台(價值約25萬元)啟動後駛離而竊取得│ │之物均沒收。 │ │ │ │手,薛清漂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 │ │ │ │ │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酉○○接手駕駛上開│ │ │ │ │ │堆高機。 │ │ │ ├──┼───┼────────────────────┼─────┼────────┤ │ 8 │薛清漂│酉○○、薛清漂及水果三人共同謀議,由薛清│100 年5 月│酉○○共同犯竊盜│ │ │水果 │漂、水果於99年9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2 日14時20│罪,累犯,處有期│ │ │酉○○│嘉義縣○○鄉○○村00000 號前,徒手竊取○│分,在臺南│徒刑柒月。並於刑│ │ │ │○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市○○區○│之執行前,令入勞│ │ │ │車1 台(引擎號碼:0000-000000 ,價值約50│○里00之0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萬元),得手後改懸掛偽造之000-00號車牌(│號,為警扣│參年。 │ │ │ │下稱000-00號大貨車),作為搬運堆高機之用│得懸掛車號│ │ │ │ │。 │000-00號營│ │ │ │ │ │業用大貨車│ │ │ │ │ │1 台,嗣由│ │ │ │ │ │呂憲盈領回│ │ │ │ │ │。 │ │ ├──┼───┼────────────────────┼─────┼────────┤ │ 9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9 月30日上午3 時許(起│由薛清漂以│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訴書誤載為7 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2 台20萬元│兇器,毀越安全設│ │ │酉○○│,如附表五編號3至5、至所示之物,由│之價格售予│備竊盜罪,累犯,│ │ │ │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李明憲。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載水果前往王壬福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00號之工廠,翻越圍牆後,由水果│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以如附表五編號3及示之鉗子及油壓剪破壞│ │制工作參年。扣案│ │ │ │上開工廠之鋁製窗戶後進入,並由薛清漂、水│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果分別將王壬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 │均沒收。 │ │ │ │牌3 噸堆高機1 台及同廠牌2.8 噸堆高機1 台│ │ │ │ │ │(車身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價值各約30萬元)啟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得│ │ │ │ │ │手後將該2 台堆高機暫停放於某路旁,酉○○│ │ │ │ │ │則位在他處等候接手駕駛竊得之堆高機,最後│ │ │ │ │ │再一同駕駛000-00號大貨車將之載運回墾地里│ │ │ │ │ │倉庫藏放。 │ │ │ ├──┼───┼────────────────────┼─────┼────────┤ │ │薛清漂│薛清漂、水果於99年10月6 日上午5 時30分許│由薛清漂以│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10萬元至15│兇器,毀越安全設│ │ │酉○○│至5、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萬元之價格│備竊盜罪,累犯,│ │ │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廖明吉│售予李明憲│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所有,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巷0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號之工廠,由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果則以如附表五編號3至5、至所示之鉗│ │制工作參年。扣案│ │ │ │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倉庫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再以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扳手刺破停放於│ │均沒收。 │ │ │ │該處之汽車及機車輪胎,並以摻有毒藥之狗食│ │ │ │ │ │餵食現場5 隻狗致其死亡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訴),將廖明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 │ │ │ │ │牌3 噸堆高機1 台(車身號碼00000-00000 )│ │ │ │ │ │啟動後由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駛│ │ │ │ │ │上開汽車離開現場。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 │ │ │ │ │之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 │ │ │ ├──┼───┼────────────────────┼─────┼────────┤ │ │薛清漂│薛清漂、水果於99年10月11日上午7 時30分前│由薛清漂以│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10萬元至15│兇器竊盜罪,累犯│ │ │酉○○│編號3至5、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萬元之價格│,處有期徒刑拾壹│ │ │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售予李明憲│月。並於刑之執行│ │ │ │雲林縣○○市○○里○○路00號,由薛清漂將│。 │前,令入勞動場所│ │ │ │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進入該處竊取沈慶│ │,強制工作參年。│ │ │ │山所有,TOYOTA廠牌堆高機1 台(價值約24萬│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元),得手後駛離現場,薛清漂則駕駛上開汽│ │之物均沒收。 │ │ │ │車離去。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酉○○接│ │ │ │ │ │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薛清漂│薛清漂、水果於99年10月31日上午2 時10分許│ │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 │兇器竊盜罪,累犯│ │ │酉○○│至5、至所示之物,將酉○○安排在他處│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等候接手竊得之物,薛清漂則是駕駛車牌號碼│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廖而長所│ │,令入勞動場所,│ │ │ │有,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 │強制工作參年。扣│ │ │ │號之「○○肥料工廠」,由薛清漂將車停放於│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附近把風,水果則由工廠未上鎖之側門進入,│ │物均沒收。 │ │ │ │將廖而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YA廠牌堆高│ │ │ │ │ │機1 台(型號:00000 ,價值約30萬元)啟動│ │ │ │ │ │後,開啟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於水果│ │ │ │ │ │得手後,駕駛上開汽車尾隨離去,行經雲林縣│ │ │ │ │ │雲156 公路與三和村18張黎路口時,經巡邏之│ │ │ │ │ │員警發現,水果乃將該堆高機棄置後隨即逃逸│ │ │ │ │ │,薛清漂亦駕車逃離。 │ │ │ ├──┼───┼────────────────────┼─────┼────────┤ │ │薛清漂│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99年11月3 日上午│ │酉○○犯結夥三人│ │ │水果 │2 時4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 │以上,攜帶兇器竊│ │ │水果友│表五編號3至5、至所示之物,將酉○○│ │盜罪,累犯,處有│ │ │人 │安排在他處等候接手竊得之物,薛清漂則是駕│ │期徒刑壹年。並於│ │ │酉○○│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及│ │刑之執行前,令入│ │ │ │水果友人前往林子瑋所經營,位於雲林縣○○│ │勞動場所,強制工│ │ │ │市○○里○○路000 ○0 號之○○商行,由水│ │作參年。扣案如附│ │ │ │果以童軍繩將該處之大門綁住後,與水果友人│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進入○○商行內,分別將停放於該處之TOYOTA│ │收。 │ │ │ │廠牌2.5 噸堆高機2 台(型號均為00000 ,價│ │ │ │ │ │值約40萬元)啟動,得手後駛出大門,然因驚│ │ │ │ │ │動當時在場之林鼎祐(即林子瑋之父)等人,│ │ │ │ │ │水果及水果友人見事跡敗露,乃立即將上開推│ │ │ │ │ │高機棄置於該處之圍牆旁,與薛清漂駕駛上開│ │ │ │ │ │汽車逃離現場。 │ │ │ ├──┼───┼────────────────────┼─────┼────────┤ │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11月8 日1 時許,攜帶客│由蔡坤佑載│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5、│運至雲林縣│兇器,毀越安全設│ │ │酉○○│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 0000-│○○鎮○○│備竊盜罪,累犯,│ │ │ │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王吳素霞(起 │里○○路00│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訴書誤載為吳王素霞)所有,位於臺南縣○○│之0 號倉庫│。並於刑之執行前│ │ │ │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區)○○里○○00之│寄藏後,再│,令入勞動場所,│ │ │ │00號之○○○製香舖倉庫,由薛清漂留在車內│由薛清漂以│強制工作參年。扣│ │ │ │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五編號3及所示之鉗│10萬元至15│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倉庫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萬元之價格│物均沒收。 │ │ │ │,由水果將王吳素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售予李明憲│ │ │ │ │TA廠牌2.5 噸堆高機1 台(車臺號碼00000-00│。 │ │ │ │ │000 ,價值約30萬元)啟動,並開啟該倉庫之│ │ │ │ │ │大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之後,再由位在他處│ │ │ │ │ │等候之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12月27日上午3 時13分許│ │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 │兇器,毀越安全設│ │ │酉○○│至5、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 │備竊盜罪,累犯,│ │ │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鄉○○村○○路00○00號之○○紙業股份│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有限公司廠房,由薛清漂留在車內把風,水果│ │,令入勞動場所,│ │ │ │則以如附表五編號3及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 │強制工作參年。扣│ │ │ │將上開工廠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將戴君諺│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管領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5 噸堆高機1 │ │物均沒收。 │ │ │ │台(型號:00000-0000)啟動後,以該堆高機│ │ │ │ │ │破壞上開工廠倉庫之大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 │ │ │ │ │薛清漂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後,再由位在│ │ │ │ │ │他處等候之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100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10分│由薛安村載│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凌晨某時),攜帶客│運至臺南市│兇器竊盜罪,累犯│ │ │酉○○│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5、│○○區倉庫│,處有期徒刑拾壹│ │ │ │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藏放。 │月。並於刑之執行│ │ │ │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臺南市○○區○│ │前,令入勞動場所│ │ │ │○里○○路1 段000 巷00號「○○碾米廠」,│ │,強制工作參年。│ │ │ │由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表五編號所示之扳手刺破停放於該處之汽車│ │之物均沒收。 │ │ │ │輪胎,並以摻有毒藥之狗食餵食現場3 隻狗致│ │ │ │ │ │其死亡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林治中(│ │ │ │ │ │原名為林億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 │ │ │ │ │牌堆高機2 台(型號分別為: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價值共約46萬元)先後啟動 │ │ │ │ │ │後由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駛上開│ │ │ │ │ │汽車離開現場。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薛│ │ │ │ │ │玠助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薛清漂│由薛清漂於100 年1 月28日上午3 時40分許,│由酉○○以│酉○○共同犯攜帶│ │ │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寄賣方式交│兇器,毀越安全設│ │ │ │5、至所示之物,前往嘉義縣○○鄉○○│付予柯水金│備竊盜罪,累犯,│ │ │ │村○○00號「○○商行」,並自該廠房後方破│。嗣於100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壞水泥窗進入,毒死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年5 月5 日│並於刑之執行前,│ │ │ │,剪斷大鎖,刺破附近車輛輪胎,以不明方式│下午1時15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竊得鄭木龍所有之豐田牌堆高機1 台得手後│分,在彰化│制工作參年。扣案│ │ │ │駛離。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酉○○接手│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駕駛上開堆高機。 │村○○路00│均沒收。 │ │ │ │ │號空地,為│ │ │ │ │ │警扣得該高│ │ │ │ │ │機1 台,由│ │ │ │ │ │鄭木龍領回│ │ │ │ │ │。 │ │ ├──┼───┼────────────────────┼─────┼────────┤ │ │薛清漂│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100 年2 月21日│由薛清漂以│酉○○犯結夥三人│ │ │水果 │上午3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寄賣之方式│以上,攜帶兇器,│ │ │水果友│如附表五編號3至5、至所示之物,由薛│交付與柯水│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人 │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金。之後,│罪,累犯,處有期│ │ │酉○○│水果及水果友人前往雲林縣○○鄉○○村○○│分別於㈠10│徒刑壹年。並於刑│ │ │ │00號○○鄉農會之倉庫,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0 年5 月5 │之執行前,令入勞│ │ │ │近把風,由水果以如附表五編號3及所示之│日上午1時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鉗子及油壓剪破壞倉庫後方之鐵門後進入,分│15分,在彰│參年。扣案如附表│ │ │ │別將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4 噸及3 噸堆高│化縣○○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機各1 台(型號:0000000000000 、000000-0│○○村○○│。 │ │ │ │0000,價值約30萬元)啟動而竊取得手,得手│路00號前空│ │ │ │ │後駛出大門離去,薛清漂則駕駛上開汽車離開│地;㈡100 │ │ │ │ │現場。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薛玠助接手│年5 月25日│ │ │ │ │駕駛上開堆高機。 │中午12時35│ │ │ │ │ │分,在彰化│ │ │ │ │ │縣○○鄉○│ │ │ │ │ │○村○○路│ │ │ │ │ │000 之0 號│ │ │ │ │ │,各為警扣│ │ │ │ │ │得該4 噸、│ │ │ │ │ │3 噸堆高機│ │ │ │ │ │1 台,均由│ │ │ │ │ │顏劍銘領回│ │ │ │ │ │。 │ │ │ │ │ │ │ │ ├──┼───┼────────────────────┼─────┼────────┤ │ │薛清漂│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100 年2 月25日│由薛安村載│酉○○犯結夥三人│ │ │水果 │上午5 時4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運至臺南市│以上,攜帶兇器,│ │ │水果友│如附表五編號3至5、至所示之物,由薛│○○區倉庫│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人 │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藏放。 │罪,累犯,處有期│ │ │酉○○│水果及水果友人前往臺南縣○○鄉(現改制為│ │徒刑壹年。並於刑│ │ │ │臺南市○○區○○○村00○00號工廠,薛清漂│ │之執行前,令入勞│ │ │ │留在車內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五編號3及│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皮牆壁剪│ │參年。扣案如附表│ │ │ │破,與水果友人一同進入後,分別將停放於該│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處之TOYOTA廠牌2.5 頓堆高機及KOMATSU 廠牌│ │。 │ │ │ │2.5 噸堆高機各1 台(價值各約28萬元及23萬│ │ │ │ │ │元)啟動,並開啟該工廠之大門後駛離而竊取│ │ │ │ │ │得手,薛清漂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後,再│ │ │ │ │ │由位在他處等候之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 │ │ ├──┼───┼────────────────────┼─────┼────────┤ │ │薛清漂│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100 年3 月15日│ │酉○○犯結夥三人│ │ │水果 │1 時2 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 │以上,攜帶兇器竊│ │ │水果友│表五編號3至5、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 │盜罪,累犯,處有│ │ │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 │期徒刑壹年。並於│ │ │酉○○│及水果友人前往雲林縣○○鄉○○村○○○ │ │刑之執行前,令入│ │ │ │000 號之○○果菜生產合作社,薛清漂將車停│ │勞動場所,強制工│ │ │ │放於附近把風,由水果及水果友人進入上開合│ │作參年。扣案如附│ │ │ │作社,將黃于發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牌2.5 噸堆高機2 台(車身號碼:00000-0000│ │收。 │ │ │ │)啟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駛上開│ │ │ │ │ │車輛離去。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酉○○│ │ │ │ │ │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100 年3 月27日3 時許,攜帶│由薛清漂以│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5、│寄賣方式交│兇器,毀越安全設│ │ │酉○○│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付予柯水金│備竊盜罪,累犯,│ │ │ │-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鎮│。嗣於100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里○○000 號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年5 月3 日│並於刑之執行前,│ │ │ │」廠房,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中午12時25│令入勞動場所,強│ │ │ │以如附表五編號3及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分,在彰化│制工作參年。扣案│ │ │ │上開工廠之鐵窗破壞後進入,將停放於該處之│縣○○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KOMATSU 廠牌3 噸堆高機1 台啟動(引擎號碼│○村○○路│均沒收。 │ │ │ │0000000000,價值約20萬元),並直接撞壞該│000 巷00號│ │ │ │ │廠房之大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對面鐵皮屋│ │ │ │ │告訴),薛清漂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後,│,為警扣得│ │ │ │ │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該堆高機1 │ │ │ │ │機。 │台,由呂政│ │ │ │ │ │融領回。 │ │ ├──┼───┼────────────────────┼─────┼────────┤ │ │薛清漂│薛清漂、水果於100 年4 月12日2 時許(起訴│由許嘉明載│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書誤載為4 月11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運至彰化縣│兇器竊盜罪,累犯│ │ │酉○○│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5、至所示之物,│○○鄉,薛│,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清漂以寄賣│。並於刑之執行前│ │ │ │搭載水果前往張慶宗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方式交付予│,令入勞動場所,│ │ │ │鎮○○里○○庄(起訴書誤載為○○)0 之00│柯水金。嗣│強制工作參年。扣│ │ │ │號之水果行倉庫,由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於100 年5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扳手刺破│月3 日中午│物均沒收。 │ │ │ │停放於該倉庫外之汽車輪胎,將張慶宗所有,│12時10分,│ │ │ │ │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 噸堆高機1 台(車│在彰化縣○│ │ │ │ │身號碼:000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鄉○○村│ │ │ │ │000,價值約35萬至40萬元)啟動後由大門駛 │○○路00之│ │ │ │ │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於得手後駕駛上開汽│0 號後面空│ │ │ │ │車離開現場。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薛玠│地,為警扣│ │ │ │ │助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得該堆高機│ │ │ │ │ │1 台,由張│ │ │ │ │ │慶宗領回。│ │ ├──┼───┼────────────────────┼─────┼────────┤ │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100 年4 月14日上午1 時30分│由許嘉明載│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運至彰化縣│兇器,毀越安全設│ │ │酉○○│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5、至所示之│○○鄉,薛│備竊盜罪,累犯,│ │ │ │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清漂以寄賣│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鄉○○村○○路│方式交付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00號之「○○實業有限公司」工廠,薛清漂將│柯水金。嗣│令入勞動場所,強│ │ │ │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五編號3│於100 年5 │制工作參年。扣案│ │ │ │及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窗破│月3 日中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壞後進入,將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堆高機│12時25分,│均沒收。 │ │ │ │1 台啟動後(車身號碼:000000-00000、引擎│在彰化縣○│ │ │ │ │號碼000000000 ,價值約80萬元),由該工廠│○鄉○○村│ │ │ │ │之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於得手後駕│○○路000 │ │ │ │ │駛上開車輛離去。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巷00號對面│ │ │ │ │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鐵皮屋,為│ │ │ │ │ │警扣得該堆│ │ │ │ │ │高機1 台,│ │ │ │ │ │由曾龍順領│ │ │ │ │ │回。 │ │ ├──┼───┼────────────────────┼─────┼────────┤ │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100 年4 月18日下午10時10分│由許嘉明載│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運至彰化縣│兇器,毀越安全設│ │ │酉○○│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5、至所示之│○○鄉,薛│備竊盜罪,累犯,│ │ │ │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玠助以15萬│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車,搭載水果前往黃裕智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元售予陳金│並於刑之執行前,│ │ │ │○○鄉○○村○○00○0 號「○○農藥行」之│標。陳金標│令入勞動場所,強│ │ │ │倉庫,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再以25萬元│制工作參年。扣案│ │ │ │如附表五編號3及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轉賣給不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開工廠之鐵窗破壞後進入,將停放於該處,黃│情之詹明松│均沒收。 │ │ │ │裕智所有之TOYOTA廠牌2.5 噸堆高機1 台啟動│。嗣於100 │ │ │ │ │(引擎號碼000000000 ,價值約35萬元),由│年5 月25日│ │ │ │ │該工廠之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於得│下午3 時20│ │ │ │ │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後,再由位在他處│分,在臺中│ │ │ │ │等候之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市○○區○│ │ │ │ │ │○路3 段 │ │ │ │ │ │000 巷00號│ │ │ │ │ │,為警扣得│ │ │ │ │ │該堆高機1 │ │ │ │ │ │台,由黃裕│ │ │ │ │ │智領回。 │ │ ├──┼───┼────────────────────┼─────┼────────┤ │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100 年4 月22日上午5 時許,│由許嘉明載│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運至雲林縣│兇器,毀越安全設│ │ │酉○○│5、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鄉,薛│備竊盜罪,累犯,│ │ │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清漂以20萬│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鎮○○里○○庄「○○○○行」,薛清漂留│元售給陳維│並於刑之執行前,│ │ │ │在車內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五編號3及所│常。嗣於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皮牆壁剪破│100 年5 月│制工作參年。扣案│ │ │ │後進入後,將李清容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25日下午3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TA廠牌2.5 噸堆高機1 台啟動(車臺號碼:00│時30分,在│均沒收。 │ │ │ │000-00000 號,價值約64萬元),並衝撞該工│雲林縣○○│ │ │ │ │廠之大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於得手│鄉○○村○│ │ │ │ │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路00之0 │ │ │ │ │候之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號,為警扣│ │ │ │ │ │得該堆高機│ │ │ │ │ │1 台,並由│ │ │ │ │ │李清容領回│ │ │ │ │ │。 │ │ │ │ │ │ │ │ ├──┼───┼────────────────────┼─────┼────────┤ │ │薛清漂│薛清漂於99年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由蔡坤佑載│酉○○共同犯竊盜│ │ │酉○○│詳地點竊取豐田牌黃色堆高機1 台(車身號碼│運至彰化縣│罪,累犯,處有期│ │ │ │:0000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鄉,由│徒刑玖月。並於刑│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得手│酉○○以15│之執行前,令入勞│ │ │ │後離去。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酉○○接│萬元販賣給│動場所,強制工作│ │ │ │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陳金標,陳│參年。 │ │ │ │ │金標再以29│ │ │ │ │ │萬元販賣給│ │ │ │ │ │柯水金。經│ │ │ │ │ │在柯水金處│ │ │ │ │ │查獲後無人│ │ │ │ │ │領回,現放│ │ │ │ │ │置於南部大│ │ │ │ │ │型贓物庫。│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市價總計(新臺幣)│遭竊地點 │ ├──┼────────────┼───┼─────────┼─────────┤ │1-1 │金飾項鍊 │18條 │①459 萬6,352 元。│高雄市○○區○○ │ ├──┼────────────┼───┤②根據○○○股份 │○○000 號○○○股│ │1-2 │金飾套鍊 │5條 │ 有限公司大順分公│份有限公司大順店 │ ├──┼────────────┼───┤ 司提出之商品說明│ │ │1-3 │金飾手鍊 │10條 │ 及售價單1 份(見│ │ ├──┼────────────┼───┤ D 捆卷三第172 頁│ │ │1-4 │金飾套組 │4組 │ 至第173 頁)。 │ │ ├──┼────────────┼───┤ │ │ │1-5 │金飾戒指 │17只 │ │ │ ├──┼────────────┼───┤ │ │ │1-6 │手錶 │2支 │ │ │ ├──┼────────────┼───┤ │ │ │1-7 │鑽戒試戴品 │4只 │ │ │ ├──┼────────────┼───┤ │ │ │1-8 │耳環 │1對 │ │ │ ├──┼────────────┼───┤ │ │ │1-9 │項鍊 │5條 │ │ │ ├──┼────────────┼───┤ │ │ │1-10│鑽戒 │26只 │ │ │ ├──┼────────────┼───┼─────────┼─────────┤ │2-1 │雞血石 │1對 │①雞血石1 對約1,60│○○市○○里○○ │ ├──┼────────────┼───┤ 0 萬元、玉貏貅1 │000號「○○○○藝 │ │2-2 │玉貏貅 │1只 │ 只約3 萬元、玉鐲│品店」 │ ├──┼────────────┼───┤ 11只約5萬5,000元│ │ │2-3 │玉鐲 │11只 │ ,合計約1,608萬 │ │ │ │ │ │ 5,000元。 │ │ │ │ │ │②根據「○○○○藝│ │ │ │ │ │ 品店」總經理潘善│ │ │ │ │ │ 強於101 年12月17│ │ │ │ │ │ 日警詢筆錄(見F │ │ │ │ │ │ 捆卷二第94頁)。│ │ ├──┼────────────┼───┼─────────┼─────────┤ │3-1 │沉香木(菩薩奇楠) │1件 │①售價45,028,800萬│嘉義市○區○○路 │ │ │ │ │ 元。 │0000號「○○○○」│ ├──┼────────────┼───┤②根據「○○○○」│ │ │3-2 │沉香木(達拉甘) │1件 │ 負責人己○○提出│ │ │ │ │ │ 之現場盤點失竊明│ │ ├──┼────────────┼───┤ 細表1 紙(見原審│ │ │3-3 │沉香木(芽莊) │1件 │ 卷一第317 頁)。│ │ ├──┼────────────┼───┤ │ │ │3-4 │沉香木(菩薩奇楠) │1件 │ │ │ │ │ │ │ │ │ ├──┼────────────┼───┤ │ │ │3-5 │沉香木(芽莊) │1件 │ │ │ ├──┼────────────┼───┤ │ │ │3-6 │沉香木(芽莊)大靈芝 │1件 │ │ │ │ │ │ │ │ │ ├──┼────────────┼───┤ │ │ │3-7 │沉香木(實心芽莊厚格) │2件 │ │ │ │ │ │ │ │ │ ├──┼────────────┼───┤ │ │ │3-8 │沉香木(芽莊)厚格大靈芝 │1件 │ │ │ │ │ │ │ │ │ ├──┼────────────┼───┤ │ │ │3-9 │沉香木(達拉甘)擺件 │1件 │ │ │ │ │ │ │ │ │ ├──┼────────────┼───┤ │ │ │3-10│沉香木(達拉甘根) │1件 │ │ │ │ │ │ │ │ │ ├──┼────────────┼───┤ │ │ │3-11│沉香木(達拉甘檜) │1件 │ │ │ │ │ │ │ │ │ ├──┼────────────┼───┤ │ │ │3-12│越南沉香木(大) │1件 │ │ │ │ │ │ │ │ │ ├──┼────────────┼───┤ │ │ │3-13│加里萬丹沉香手鍊 │6條 │ │ │ │ │ │ │ │ │ ├──┼────────────┼───┤ │ │ │3-14│越南沉香木(中) │1件 │ │ │ │ │ │ │ │ │ ├──┼────────────┼───┤ │ │ │3-15│雞血石 │1件 │ │ │ ├──┼────────────┼───┤ │ │ │3-16│越南沉香木(中大) │1件 │ │ │ │ │ │ │ │ │ ├──┼────────────┼───┤ │ │ │3-17│越南芽莊(中) │1件 │ │ │ ├──┼────────────┼───┤ │ │ │3-18│越南土城根 │1件 │ │ │ ├──┼────────────┼───┤ │ │ │3-19│加里萬丹根 │1件 │ │ │ ├──┼────────────┼───┤ │ │ │3-20│加里萬丹根(中) │1件 │ │ │ │ │ │ │ │ │ ├──┼────────────┼───┤ │ │ │3-21│壽山石 │6件 │ │ │ ├──┼────────────┼───┤ │ │ │3-22│緬甸三彩玉雕(大) │1件 │ │ │ │ │ │ │ │ │ ├──┼────────────┼───┤ │ │ │3-23│越南奇楠根(大) │1件 │ │ │ │ │ │ │ │ │ ├──┼────────────┼───┤ │ │ │3-24│加里萬丹老沉 │1件 │ │ │ ├──┼────────────┼───┤ │ │ │3-25│越南芽莊(大) │3件 │ │ │ ├──┼────────────┼───┤ │ │ │3-26│加里萬丹老沉 │1件 │ │ │ ├──┼────────────┼───┤ │ │ │3-27│加里萬丹(沉水片) │1件 │ │ │ │ │ │ │ │ │ ├──┼────────────┼───┤ │ │ │3-28│達拉沉香木 │1件 │ │ │ ├──┼────────────┼───┤ │ │ │3-29│達拉沉香藝品擺件 │3件 │ │ │ │ │ │ │ │ │ ├──┼────────────┼───┤ │ │ │3-30│達拉沉香藝品擺件 │2件 │ │ │ │ │ │ │ │ │ ├──┼────────────┼───┤ │ │ │3-31│達拉甘(香配) │1件 │ │ │ ├──┼────────────┼───┤ │ │ │3-32│越南芽莊(中) │1件 │ │ │ ├──┼────────────┼───┤ │ │ │3-33│緬甸玉三彩(小) │3件 │ │ │ │ │ │ │ │ │ ├──┼────────────┼───┤ │ │ │3-34│鑲k金頭(鈦金) │6件 │ │ │ │ │ │ │ │ │ ├──┼────────────┼───┤ │ │ │3-35│壽山石精緻擺件 │6件 │ │ │ │ │ │ │ │ │ ├──┼────────────┼───┤ │ │ │3-36│壽山石龍柱(大) │2件 │ │ │ │ │ │ │ │ │ ├──┼────────────┼───┤ │ │ │3-37│壽山石龍柱(中) │2件 │ │ │ │ │ │ │ │ │ ├──┼────────────┼───┼─────────┼─────────┤ │4-1 │檀香 │3件 │①1,076萬5,800元。│南投縣○○鎮○○路│ ├──┼────────────┼───┤②根據○○○○國際│0段000 號「○○○ │ │4-2 │老山檀-雕件 │1件 │ 企業有限公司提出│○」 │ ├──┼────────────┼───┤ 之台灣精品出貨單│ │ │4-3 │肖楠水沉手珠 │16件 │ -沉香木珍藏品1紙│ │ ├──┼────────────┼───┤ (見C 捆卷一第13│ │ │4-4 │沉香木(含殼片、佛手等) │27件 │ 0 頁)。 │ │ │ │ │ │ │ │ ├──┼────────────┼───┼─────────┼─────────┤ │5-1 │檜木聚寶盆 │9個 │①9 個聚寶盆約44萬│嘉義縣○○鄉○○村│ ├──┼────────────┼───┤ 、樹瘤約5 萬,合│○○○00號「○○○│ │5-2 │檜木樹瘤 │1塊 │ 計約49萬元。 │○○」 │ │ │ │ │②根據「○○○○○│ │ │ │ │ │ 」負責人甲○○ │ │ │ │ │ │ 於102 年2 月17日│ │ │ │ │ │ 警詢筆錄(見G 捆│ │ │ │ │ │ 卷二第25頁)。 │ │ ├──┼────────────┼───┼─────────┼─────────┤ │6-1 │檜木聚寶盆 │32個 │①約千萬元。 │臺南市○○區○○里│ │ │ │ │②根據○○○○精品│0 之0 號「○○○○│ ├──┼────────────┼───┤ 館負責人辰○○於│精品館」 │ │6-2 │檜木樹瘤 │8塊 │ 102 年3月6日警詢│ │ │ │ │ │ 筆錄(見H 捆卷二│ │ │ │ │ │ 第135 頁背面)、│ │ │ │ │ │ 嘉義地檢電話紀錄│ │ │ │ │ │ 單(見C 捆卷一第│ │ │ │ │ │ 131頁)。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品名及內容 │數量│備註 │ ├──┼──────────────┼──┼─────────────┤ │ 1 │電鑽(含充電器及鎖頭,均裝在│1組 │(1)扣案地點: │ │ │綠色箱子內) │ │ 臺南市○○區○○○○路 │ ├──┼──────────────┼──┤000 巷0 號0 樓000 室(薛玠│ │ 2 │雨衣上衣(藍黑色) │2件 │助租屋處)。 │ ├──┼──────────────┼──┤(2)參考資料: │ │ 3 │無線電(含天線座) │1組 │①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3 月6 │ ├──┼──────────────┼──┤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4 │無線電(黑色) │2支 │ 目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32 │ ├──┼──────────────┼──┤ 頁至第135 頁)。 │ │ 5 │鐵鋸(金屬材質) │1支 │②本院102 年9 月24日勘驗筆│ ├──┼──────────────┼──┤ 錄有關編號至(見原審│ │ 6 │銼刀(柄為木製,其餘為鐵製)│2支 │ 卷一第280 頁背面)。 │ ├──┼──────────────┼──┤ │ │ 7 │螺絲起子(1 支為藍色,1 支為│2支 │ │ │ │紅色) │ │ │ ├──┼──────────────┼──┤ │ │ 8 │毒餌(毒狗用,已開封) │1包 │ │ ├──┼──────────────┼──┤ │ │ 9 │手電筒(銀色,鐵的材質) │1支 │ │ ├──┼──────────────┼──┤ │ │ │美工刀(刀片一面已生鏽) │1支 │ │ ├──┼──────────────┼──┤ │ │ │手套(紅色) │1副 │ │ ├──┼──────────────┼──┤ │ │ │鞋子(黑色) │1雙 │ │ ├──┼──────────────┼──┤ │ │ │鐵樂士噴漆(1 罐未開封,其餘│4罐 │ │ │ │3 罐已使用) │ │ │ ├──┼──────────────┼──┤ │ │ │三星牌手機(型號:三星 │1支 │ │ │ │SCH-I9800 ,含0000000000號晶│ │ │ │ │片卡) │ │ │ ├──┼──────────────┼──┤ │ │ │防狼噴霧(未使用過) │1罐 │ │ ├──┼──────────────┼──┤ │ │ │無線電座充 │1組 │ │ ├──┼──────────────┼──┤ │ │ │無線電電池 │2個 │ │ ├──┼──────────────┼──┤ │ │ │安全掛鉤(2 大1 小,皆為金屬│3個 │ │ │ │材質) │ │ │ ├──┼──────────────┼──┤ │ │ │塑鋼土(已開封) │1罐 │ │ ├──┼──────────────┼──┤ │ │ │電話IC卡、ICASH卡 │2張 │ │ ├──┼──────────────┼──┼─────────────┤ │ │吊猴工具(全部均為鐵的材質,│1組 │(1)扣案地點: │ │ │重量極重) │ │ 遺留在嘉義市○○路000 號│ │ │ │ │ ○○○○案發現場。 │ │ │ │ │(2)參考資料: │ │ │ │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102 年3 月11日搜索扣押筆│ │ │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J 捆│ │ │ │ │ 卷二第182頁至第184頁)。│ │ │ │ │②原審102 年9 月24日勘驗筆│ │ │ │ │ 錄有關編號(見本院卷一│ │ │ │ │ 第280 頁背面)。 │ ├──┼──────────────┼──┼─────────────┤ │ │COSTCO卡片(背面記載酉○○、│1張 │(1)酉○○自動交付。 │ │ │職業家管) │ │(2)參考資料: │ │ │ │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102 年3 月11日搜索扣押筆│ │ │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J 捆│ │ │ │ │ 卷二第182頁至第184頁)。│ │ │ │ │②原審102 年9 月24日勘驗筆│ │ │ │ │ 錄有關編號(見本院卷一│ │ │ │ │ 第280 頁背面)。 │ ├──┼──────────────┼──┼─────────────┤ │ │鑽石戒指(試戴品) │2只 │(1)扣案地點: │ │ │ │ │ 嘉義縣○○鄉○○街000 號│ │ │ │ │ 0樓之0 。 │ │ │ │ │(2)參考資料: │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102 年3 月22日搜索扣押筆│ │ │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D 捆│ │ │ │ │ 卷三第142頁至第144頁) │ │ │ │ │(3)業經○○○大順店副店長 │ │ │ │ │ 未○○領回(D 捆卷三第 │ │ │ │ │ 13)。 │ │ │ │ │ │ ├──┼──────────────┼──┼─────────────┤ │ │檜木聚寶盆 │5棵 │(1)扣案地點: │ ├──┼──────────────┼──┤ 嘉義縣○○鄉○○村○○路│ │ │檜木座 │1粒 │ 000 號廢棄農舍場內。 │ │ │ │ │(2)參考資料: │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102 年3 月22日搜索扣押筆│ │ │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H 捆│ │ │ │ │ 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 │ ├──┼──────────────┼──┼─────────────┤ │ │警用偵防車車牌號碼抄錄紙條 │1張 │(1)扣案地點: │ │ │ │ │ 嘉義縣○○鄉○○村○○ │ │ │ │ │ ○116 號(辛○○住處)。│ │ │ │ │(2)參考資料: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2 年3 月22日搜索扣押筆│ │ │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C 捆│ │ │ │ │ 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 │ │ │ │ │ │ ├──┼──────────────┼──┼─────────────┤ │ │PORSCHE 牌手錶(編號:6340)│1只 │(1)扣案地點: │ │ │ │ │ 嘉義縣○○鄉○○村○○ │ │ │ │ │ ○000 號(辛○○住處)。│ │ │ │ │(2)參考資料: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 │ │ │ 102 年3 月22日搜索扣押筆│ │ │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D 捆│ │ │ │ │ 卷三第158頁至第161頁)。│ │ │ │ │(3)業經○○○大順店副店長 │ │ │ │ │ 未○○領回(D 捆卷三第 │ │ │ │ │ 13頁)。 │ │ │ │ │ │ ├──┼──────────────┼──┼─────────────┤ │ │黑色無線電(含充電器) │1支 │(1)扣案地點: │ │ │ │ │ 嘉義縣○○鎮○○○000 號│ │ │ │ │ (簡伯全住處)。 │ │ │ │ │(2)參考資料: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2 年3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C 捆卷│ │ │ │ │ 二第59頁至第63頁)。 │ ├──┼──────────────┼──┼─────────────┤ │ │新臺幣29,000元(嘉義地檢贓證│元 │(1)扣案地點: │ │ │物款收據,置於本院卷一第152 │ │ 臺南市○○區○○路000 號│ │ │頁背面) │ │ 前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 ├──┼──────────────┼──┤(2)參考資料: │ │ │0000-00 偽造車牌(1 面是鐵的│2 面│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 │材質、1 面是壓克力材質) │ │ 102 年3 月6 日搜索扣押筆│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 │ │0000-00車牌 │2 面│ 審卷一第124 頁至第128 頁│ ├──┼──────────────┼──┤ )。 │ │ │無線電 │3 台│②本院102 年9 月24日勘驗筆│ ├──┼──────────────┼──┤ 錄有關編號1至(見原審│ │ │車用無線電天線(黑色) │1 支│ 卷一第280 頁至背面)。 │ ├──┼──────────────┼──┤(3)0000-00 自小客車,業經 │ │ │爆破剪(一大一小,大的78公分│2 支│ 車主父親陳展誌領回,有 │ │ │,小的61公分) │ │ 證人陳展誌102 年3 月31 │ ├──┼──────────────┼──┤ 日警詢筆錄、認領代保管 │ │ │一字起子(4 支為綠色柄,1 支│5 支│ 單等件可參(見J 捆卷二 │ │ │為藍色,除柄外,其餘為金屬材│ │ 第168-1 頁至第168-7 頁 │ │ │質) │ │ )。 │ ├──┼──────────────┼──┤ │ │ │十字起子 │1 支│ │ ├──┼──────────────┼──┤ │ │ │六角起子 │2 支│ │ ├──┼──────────────┼──┤ │ │ │T型板手 │3 支│ │ ├──┼──────────────┼──┤ │ │ │鋁合金伸縮管(原長122 公分,│1 支│ │ │ │最長為185 公分) │ │ │ ├──┼──────────────┼──┤ │ │ │剪定折合鋸 │2 支│ │ ├──┼──────────────┼──┤ │ │ │伸縮警棍(黑色) │1 支│ │ ├──┼──────────────┼──┤ │ │ │榔頭(柄為木頭材質,其餘為金│1 支│ │ │ │屬材質) │ │ │ ├──┼──────────────┼──┤ │ │ │斜口剪 │1 支│ │ ├──┼──────────────┼──┤ │ │ │板手 │1 支│ │ ├──┼──────────────┼──┤ │ │ │美工刀 │1 支│ │ ├──┼──────────────┼──┤ │ │ │刀片(裝在藍色盒子內,未使用│6 片│ │ │ │過,相當銳利) │ │ │ ├──┼──────────────┼──┤ │ │ │尖嘴鉗 │1 支│ │ ├──┼──────────────┼──┤ │ │ │鑽頭(金屬材質,部分生鏽) │1 支│ │ │ │ │ │ │ ├──┼──────────────┼──┤ │ │ │手電筒(銀色,金屬材質) │1 支│ │ ├──┼──────────────┼──┤ │ │ │剪線鉗 │1 支│ │ ├──┼──────────────┼──┤ │ │ │鐵撬(分別為119 公分、45、61│3 支│ │ │ │公分,均為金屬材質) │ │ │ ├──┼──────────────┼──┤ │ │ │麻繩(灰色) │1 條│ │ ├──┼──────────────┼──┤ │ │ │鉗子 │2 支│ │ ├──┼──────────────┼──┤ │ │ │帽子(1 頂灰色,1 頂卡其色)│2 頂│ │ ├──┼──────────────┼──┤ │ │ │棉手套(皆為紅色) │32只│ │ ├──┼──────────────┼──┤ │ │ │口罩 │1 只│ │ ├──┼──────────────┼──┤ │ │ │黑色T恤 │2 件│ │ ├──┼──────────────┼──┤ │ │ │手提袋 │1 只│ │ ├──┼──────────────┼──┤ │ │ │充電器 │1 台│ │ ├──┼──────────────┼──┤ │ │ │中心沖 │2 支│ │ ├──┼──────────────┼──┤ │ │ │造型眼鏡(無鏡片,黑色塑膠材│1 副│ │ │ │質,耳掛一邊斷掉) │ │ │ ├──┼──────────────┼──┤ │ │ │3557-GJ 自小客車 │1 輛│ │ ├──┼──────────────┼──┼─────────────┤ │ │沉香木(有6 塊如原審卷一第12│8 塊│(1)由被告丑○○交付警方查 │ │ │1頁 、第123 頁打勾之照片所示│ │ 扣。 │ │ │,另外2 塊,分屬最大塊跟最小│ │(2)參考資料: │ │ │塊) │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 │ │ │ │ 102 年3 月21日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目錄表(見本院卷一 │ │ │ │ │ 138頁至第140頁)。 │ │ │ │ │②本院102 年9 月24日勘驗 │ │ │ │ │ 錄有關編號(見本院卷 │ │ │ │ │ 第280 頁背面)。 │ └──┴──────────────┴──┴─────────────┘ 附表五、另案共犯薛清漂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內容 │備註 │ ├──┼──────────┼──┼───────────┼─────┤ │ 1 │電話簿 │1本 │①記載水果0000000000、│編號1、2│ │ │ │ │ 嘉明0000000000、嘉明│之物,係在│ │ │ │ │0000000000、水果0000 │薛清漂位於│ │ │ │ │ 000000 │臺南市○○│ │ │ │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街000 巷│ │ │ │ │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00號00樓之│ │ │ │ │ 附表二編號5 參照 │0 扣得;編│ ├──┼──────────┼──┼───────────┤號3至等│ │ 2 │犯罪工具 │1批 │①內含: │物,係在薛│ │ │ │ │ 未開封及已開封之童軍│清漂車號 │ │ │ │ │ 繩各1 條 │0000-00 號│ │ │ │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自用小客車│ │ │ │ │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內扣得(M │ │ │ │ │ 附表二編號6之2 參照 │捆卷六第 │ ├──┼──────────┼──┼───────────┤295-304 頁│ │ 3 │油壓剪 │1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 │ │ │ │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附表│ │ │ │ │ │二編號41參照 │ │ ├──┼──────────┼──┼───────────┤ │ │ 4 │鐵鎚 │2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 │ │ │ │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附表│ │ │ │ │ │二編號42參照 │ │ ├──┼──────────┼──┼───────────┤ │ │ 5 │鐵撬 │2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 │ │ │ │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附表│ │ │ │ │ │二編號43參照 │ │ ├──┼──────────┼──┼───────────┤ │ │ 6 │狗食罐頭 │5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 │ │ │ │ │ │度易字281 號判決附表二│ │ │ │ │ │編號44參照 │ │ ├──┼──────────┼──┼───────────┤ │ │ 7 │杜邦萬靈毒藥 │3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 │ │ │ │度易字281 號判決附表二│ │ │ │ │ │編號45參照 │ │ ├──┼──────────┼──┼───────────┤ │ │ 8 │黑色汗衫 │3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 │ │ │ │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附表│ │ │ │ │ │二編號46參照 │ │ ├──┼──────────┼──┼───────────┤ │ │ 9 │黑色雨衣 │2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 │ │ │ │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附表│ │ │ │ │ │二編號47參照 │ │ ├──┼──────────┼──┼───────────┤ │ │ │童軍繩 │17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 │ │ │ │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附表│ │ │ │ │ │二編號48參照 │ │ ├──┼──────────┼──┼───────────┤ │ │ │皮製工具包 │1包 │①內含: │ │ │ │ │ │螺絲起子2 支(分別為23│ │ │ │ │ │公分、30公分)、鉗子4 │ │ │ │ │ │支、螺絲起子5 支(均為│ │ │ │ │ │鐵製前端均十分尖均為鐵│ │ │ │ │ │製銳,分別為27公分、18│ │ │ │ │ │公分)、T 形螺絲起子、│ │ │ │ │ │扳手4 支,(均為鐵製)│ │ │ │ │ │、鑰匙6 支。 │ │ │ │ │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 │ │ │ │ │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 │ │ │ │ │ 附表二編號49 之1參照│ │ ├──┼──────────┼──┼───────────┤ │ │ │紗質手套 │3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 │ │ │ │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附表│ │ │ │ │ │二編號51參照 │ │ ├──┼──────────┼──┼───────────┤ │ │ │黑色布鞋 │2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 │ │ │ │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附表│ │ │ │ │ │二編號52參照 │ │ └──┴──────────┴──┴───────────┴─────┘ 附表六、相關卷證出處 ┌──┬───────────────────────────────┐ │編號│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鄭錦隆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148-15│ │ │0 頁) │ ├──┼───────────────────────────────┤ │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王慧貞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178-18│ │ │0 頁) │ ├──┼───────────────────────────────┤ │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張禕堂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171-1 │ │ │73 頁) │ ├──┼───────────────────────────────┤ │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李謀德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169-17│ │ │0 頁) │ ├──┼───────────────────────────────┤ │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呂石安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151-15│ │ │3 頁) │ ├──┼───────────────────────────────┤ │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李村能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四第141-14│ │ │4 頁)、李村能指認失竊堆高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M 捆卷四第│ │ │第145-147 頁) │ ├──┼───────────────────────────────┤ │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陳寧富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181-18│ │ │2 頁) │ ├──┼───────────────────────────────┤ │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呂憲盈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六第160-16│ │ │1 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M 捆卷六第162-166 頁)、車牌000-00號│ │ │營業用失竊照片(M 捆卷二第181 頁) │ ├──┼───────────────────────────────┤ │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王壬福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166-16│ │ │8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廖明吉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174-17│ │ │7 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沈慶山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183-18│ │ │4 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廖而長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240-24│ │ │1 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林鼎祐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242-24│ │ │ 6頁)、章重機有限公司堆高機買賣合約書、威昱堆高機有限公司交車│ │ │單、訂購合約書(M捆卷五第247-249 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王吳素霞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250-│ │ │252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M捆卷五第254-257 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戴君諺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185-18│ │ │7 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林億昌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七第15-17 │ │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M 捆卷七第19-26頁) │ │ │、精旺堆高機有限公司交車單、進口報單(M 捆卷七第28-29 頁)、監│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M 捆卷七第30-32 頁、第34-41 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鄭木龍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261-26│ │ │4 頁)、鄭木龍指認失竊堆高機照片、贓物領保管單(M 捆卷三第167│ │ │頁、第171-178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鄉農會員工顏劍銘於警詢中之證述(M │ │ │捆卷三第103-105 、119-120 頁;M 捆卷四第148-150 頁)、雲林縣警│ │ │察局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豐田產業機械股│ │ │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贓物領保管單、指認失竊堆│ │ │高機照片、受理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顏│ │ │劍銘遭竊盜案勘查卷宗(M 捆卷三第106 、108-118 、121 、122 、 │ │ │124-139 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余政諺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163-16│ │ │5 頁;M捆卷六第34-36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黃于發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268-26│ │ │9 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國際公司之員工呂政融、吳昇晃於警詢│ │ │中之證述(M 捆卷六第168-170 頁、第174-17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 │(M 捆卷六第171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受│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M 捆卷六卷第173 、178 頁)、KOMATSU 引擎│ │ │堆高機修護確認清單(M 捆卷六第183 頁)、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 │ │翻拍照片(M 捆卷六第184-193 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張慶宗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三第179-18│ │ │ 2、第188-18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M 捆卷三第183 頁)、雲林縣│ │ │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M捆卷三第187頁│ │ │)、張慶宗指認失竊堆高機照片(M捆卷三第190-193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曾龍順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六第195-19│ │ │7 、203- 20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M 捆卷六第198 頁)、雲林縣警│ │ │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表(M 捆卷六第199 、205 頁)、豐田產業車新車點交單、訂購合約書│ │ │(M 捆卷六第201-202 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黃裕智於警詢中之指訴述(M 捆卷四第157-│ │ │159 頁,M 捆卷五第154-156 頁)、黃裕智指認失竊堆高機照片(M 捆│ │ │卷四第160-162 頁)、進口報單、車輛/ 證件申單(M 捆卷四第163-16│ │ │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 │ │ │物認領保管單(M 捆卷四第166 、167 頁) │ │ │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李清容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430-43│ │ │3 頁)、物認領保管單(M 捆卷五第434 頁)、進口報單、嘉堆高機企│ │ │業有限公司訂購單、李清容指認失竊堆高機照片(M 捆卷五第435-439│ │ │頁) │ ├──┼───────────────────────────────┤ │ │陳維常放置於住宅前之堆高機照片(M捆卷三第255-257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M捆卷四第169-171頁) │ ├──┼───────────────────────────────┤ │ │刑案現場測繪圖(L捆卷二第26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薛清漂、執行處所:臺南市○○○街000 巷00號00樓之0 、扣到進口│ │ │報單、行竊工具等物》(M 捆卷六第295-304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薛清漂、執│ │ │行處所:台南市○○區○○里0000號、扣到000-00車牌等物》(M 捆卷│ │ │六第305-309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明憲、執│ │ │行處所: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公司、扣到堆高機等│ │ │物》(M 捆卷六卷第387-392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許嘉明、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 號、扣到無線電│ │ │機》(M 捆卷六第438-441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嘉明、執行處│ │ │所:雲林縣○○鄉○○村○○路;○○貨運行- 扣到車號000-00營業大│ │ │貨車》(M 捆卷六第444-448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柯水金、執行處│ │ │所: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後面空地、扣到堆高機1 台、車│ │ │身號碼00000-00000-00-0》(M 捆卷六第465-469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柯水金、執行處│ │ │所: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前(○○企業社)對面鐵皮│ │ │屋、扣到堆高機2 台:⑴車身號碼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 │ │》(M 捆卷六第470-474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柯水金、執行處│ │ │所: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空地、扣到堆高機2 台:⑴引擎│ │ │號碼:00000-00000-0 ;⑵引擎號碼:00000-00000-00》(M 捆卷六第│ │ │475-479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0 保0538》(M 捆卷二第350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0 保0539》(M 捆卷二第351-352頁 ) │ ├──┼───────────────────────────────┤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0保0542》(M 捆卷二第353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0保0543》(M 捆卷二第354-357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0保0544》(M捆卷二第358-362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金標、執行處│ │ │所:彰化縣○○鄉○○村○○路00號、扣到堆高機1 台,引擎號碼0000│ │ │00000 》(M 捆卷二第436-439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明憲、執行處│ │ │所: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扣到堆高機4 台》(M 捆卷三第│ │ │99-102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柯水金、執行處│ │ │所:彰化縣○○鄉○○村○○路000 ○0 號、扣到堆高機2 台:⑴0000│ │ │000000、型號000000-00000;⑵000000000 、型號00000-00000 》(M │ │ │捆卷三第202-205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詹明松、執行處│ │ │所:台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扣到堆高機1 台:000000000 、│ │ │型號00000-00000 》(M 捆卷三第212-215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 │ │維常、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 號、扣到堆高機1 台│ │ │:型號00000-00000 》(M 捆卷三第250-253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0 南大贓179 號、汽車2 台、大貨車1│ │ │台、堆高機1 台(無鑰匙,即附表二編號之堆高機)》(M 捆卷五第│ │ │99 頁 ) │ ├──┼───────────────────────────────┤ │ │證人廖真賜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M捆卷六第252-256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堆高機竊盜案件蒐證照片(M捆卷六第35-40頁) │ ├──┼───────────────────────────────┤ │ │附表二編號失竊之堆高機照片(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9頁) │ ├──┼───────────────────────────────┤ │ │臺灣雲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8│ │ │6 頁背面) │ └──┴───────────────────────────────┘ 附件:卷宗與代號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 │嘉義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409號卷 │A 捆卷一│ ├─────────────────────────────┼────┤ │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 │A 捆卷二│ ├─────────────────────────────┼────┤ │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一 │A 捆卷三│ ├─────────────────────────────┼────┤ │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二 │A 捆卷四│ ├─────────────────────────────┼────┤ │嘉義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 │B 捆卷一│ ├─────────────────────────────┼────┤ │嘉義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50號卷 │B 捆卷二│ ├─────────────────────────────┼────┤ │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 │C 捆卷一│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 │C 捆卷二│ ├─────────────────────────────┼────┤ │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 │D 捆卷一│ ├─────────────────────────────┼────┤ │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672號卷 │D 捆卷二│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D 捆卷三│ ├─────────────────────────────┼────┤ │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887號卷 │E 捆卷一│ ├─────────────────────────────┼────┤ │嘉義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23號卷 │E 捆卷二│ ├─────────────────────────────┼────┤ │苗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 │E 捆卷三│ ├─────────────────────────────┼────┤ │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97號卷 │F 捆卷一│ ├─────────────────────────────┼────┤ │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F 捆卷二│ ├─────────────────────────────┼────┤ │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919號卷 │G 捆卷一│ ├─────────────────────────────┼────┤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G 捆卷二│ ├─────────────────────────────┼────┤ │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 │H 捆卷一│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H 捆卷二│ ├─────────────────────────────┼────┤ │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 │I 捆卷一│ ├─────────────────────────────┼────┤ │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84號卷 │I 捆卷二│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 │I 捆卷三│ ├─────────────────────────────┼────┤ │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 │J 捆卷一│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第0000000000號卷 │J 捆卷二│ ├─────────────────────────────┼────┤ │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 │K 捆卷一│ ├─────────────────────────────┼────┤ │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963號卷 │L 捆卷一│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L 捆卷二│ ├─────────────────────────────┼────┤ │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一 │M 捆卷一│ ├─────────────────────────────┼────┤ │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二 │M 捆卷二│ ├─────────────────────────────┼────┤ │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三 │M 捆卷三│ ├─────────────────────────────┼────┤ │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四 │M 捆卷四│ ├─────────────────────────────┼────┤ │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五 │M 捆卷五│ ├─────────────────────────────┼────┤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 │M 捆卷六│ ├─────────────────────────────┼────┤ │臺南地檢署100年度營他字第66號卷 │M 捆卷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