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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贓物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猶不知警惕。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高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許,持綽號「高腳」之成年男子所有之之手電筒一支,共同至夜間無人居住、看管,位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五六0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大溪配銷處倉庫(現更名為台灣菸酒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大溪營業所),由甲○○在外把風,綽號「高腳」之成年男子則持手電筒照明,徒手將該處後側門上之流剌防護網拉彎後(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踰越門扇侵入其內行竊時,觸動保全系統後,適為巡邏至該處員警發現當場查獲甲○○,綽號「高腳」之成年男子之人則乘隙逃逸,遂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大溪配銷處倉庫管理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側門上之流剌防護網,有被拉扯的痕跡,沒有剪過的破壞痕跡,但流刺網原來是好的。我接到保全人員的通知才去的,去時派出所警察都處理好了。我們有遠紅外線系統,發現二道發報,顯示有人侵入到配銷所的廣場行竊;但沒有物品遭竊,因為警察巡邏到配銷所,發現被告甲○○在場,停車盤查甲○○時,剛好保全有發報,中興保全公司通知派出所,派出所通知巡邏員警,便查獲甲○○。且配銷所下班後就交給中興保全公司管理,沒有派駐人員在該處看管等語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高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踰越門扇入內行竊,其越入行竊之行為,即屬踰越門扇侵入他人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盜罪,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綽號「高腳」之成年男子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器具行竊,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側門上之流剌防護網,有被拉扯的痕跡,沒有剪過的破壞痕跡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綽號「高腳」之成年男子並未攜帶兇器竊盜甚明,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已如前述,而該條第一項各款僅是加重條件有所不同,而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是犯罪狀態,均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高腳」之成年男子雖已共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手電筒一支,係綽號「高腳」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邱 滋 杉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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