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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62、4918、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伍月、柒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被訴如附表叁所示之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犯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附表壹部分均未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並確定,2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0日,其於97年3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31)日出監。

三、戊○○犯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藥事法、贓物、妨害家庭等案件,其於90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連易緝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犯贓物、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6年4月19日)。又於96年9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詎其3人均不知悔改,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由丙○○單獨為之,或由丙○○與丁○○或與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分別為如附表壹所示之各竊盜行為(竊盜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遭竊之財物,均詳如附表壹所示)。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雖爭執其於警詢時自白任意性,辯稱:我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警察叫我這樣說的,我認為警察係利誘我,我在警詢時之自白,不是出自我自由意願說的云云。然而,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竊盜案件發生後,我們都會採證,採證生物跡證會建檔,本件係先比對出丁○○,針對丁○○人別清查時,發現丙○○在丁○○入監後探視,警察才對丙○○清查,我們發現丙○○之前有毒品案,經通知他到本隊製作筆錄、採尿,一併採集DNA過濾,結果發現丙○○係整件案件結構之第二犯嫌,丙○○到案後,我們依偵訊技巧,發現在監執行之戊○○係第3位犯嫌,我們訊問後,他也坦承犯行,我們也採集DNA做比對,當然,這3位犯嫌看到跡證,坦承有犯案。我們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會先跟丙○○對談,讓他知道利害關係,絕對沒告知他說只要坦承,本案就跟他沒有關係。警詢筆錄製作前,我有在旁邊,但實際跟他交涉、對談者,係我們小隊長,一開始在沒有詢問前,我們希望他坦承,警察沒查到前,他犯下案子有多少,我們希望他自己陳述,當他陳述跟我們掌握證據不同,我們才給他1件(證據),他才承認有1件,他看到我們確實掌握證據後,才承認竊盜。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問之問題,我們會先作準備,但回答之紀錄,完全依照丙○○意思記載,過程都有同步錄音,筆錄製作完後,有請丙○○閱覽完才簽名捺印。警察一開始詢問丙○○時,他沒自白之意思,係當警方提示掌握到之證據時,他才示意說有犯之案件,他供出之共犯,我們第一個掌握的係丁○○曾經跟他搭檔過,所以丁○○部分,我們會詢問他是不是;至於戊○○涉案部分,才係丙○○所講出來的。丙○○於警詢時否認之部分,就如同筆錄所載,丙○○解釋他只有搭乘到失竊之車輛,但不是他偷車,他說戊○○開車來找他,他才會搭到那部車等語(見本院1卷9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丙○○於警詢時為如附表貳所示之供述部分,雖有經警察告知已查悉部分竊案所採集之檢體經鑑定有與其DNA- STR型別相同者,而為詢問基礎並進行調查,但透露警察已知之事證,藉以突破被告之防禦,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時,仍不能逕認被告係因警察不法之詢問方式而為違背自其由意願之供述至明,又被告雖一再表示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受警察要求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認全部竊盜犯行,若如其所辯,因受警察指使,乃不得不為自白或供述時,又豈有坦承部分、否認其他之情形?此與常情不合,被告辯稱究否可採,甚堪懷疑。又觀諸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內容,其有否認竊取如附表壹編號1、2、3所示犯行,並表示忘記有無如附表壹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見偵查卷1第6至11頁、偵查卷2第22至24頁、第34至35頁),其中,對於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部分,其先對警察詢問該竊盜案是否為其所為一情,先供述:「是」等語,隨即,又變異其詞,表示:「不知道」該失竊之情事,均經詳實紀錄於筆錄當中,姑不論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在警詢中回答前述「是」云云究否屬實,然被告丙○○於警詢之時,若果有其辯稱被警察要求回答筆錄內容,致其違背意願自白或供述之情形時,則被告丙○○之警詢筆錄理當清一色均為坦認記載,焉有會有筆錄中,雖有部分事實為被告坦承之記載,卻同時存有部分事實係被告否認記載,甚至筆錄中明顯看出被告先承認後否認之矛盾供述情況?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為證人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應可採認,被告雖以: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供述,均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云云,然顯與前述卷證不符,且被告所謂:有警察告知其照說,只會當證人,不會被判刑,警察說我全承認可以判輕一點,看可否集中一起判云云,依被告有多次竊盜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查,已歷經過數次偵、審程序,其對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情況,非毫無所悉,當知其所供均有可能日後成為證據,又豈有可能因信賴警察保證其不會被判刑或可輕判,即隨意誣陷他人犯罪,或將與己無關之罪自攬於身?此舉對被告而言,有何利益可言,何來利誘之說?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尚屬可議。據上,因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亦規定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下列附表貳所引用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對本件被告林欽財、戊○○犯罪事實之陳述、被告戊○○於警詢時所為對共同被告丙○○、丁○○部分犯罪事實之陳述,因被告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本院2卷99年9月9日審判筆錄),已更異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內容,觀之其於警詢時對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情節,乃依警察詢問之問題及所提出之事證循序回答,且對於各該竊盜經過及細節之敘述詳盡,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執係受警察要求才為警詢時之供述云云,否認如附表壹所示之全部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矛盾可見,如對於附表壹編號3所示部分,先稱:當天沒有進去拜拜云云,隨即改稱:我載他(丁○○)回家,拜拜完,我們站在天公爐,把煙蒂丟那邊云云(見本院2卷同上日審判筆錄第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件全部犯罪意圖明確,本難期待其於否認自己犯罪之餘,仍如實供出共同被告部分之犯行,自以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本院1卷99年8月26日審判筆錄),其對如附表壹編號1、5部分,已更異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形式上觀之其證述之內容,或顯與事實不合(詳如後述),或係已歷經本院審理,於知悉被告丙○○或丁○○辯稱內容後,而為之陳述,顯有迴護之虞,自以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附表貳引用之被告丙○○、戊○○於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3人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部分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如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其辯稱:我沒有偷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之車輛,係戊○○開車來找我,我們在車上討論要不要一起出去或討論事情,車上才會檢驗出有我的DNA;附表壹編號3部分,事實係如丁○○所述,就係我們一起去南昌宮拜拜,拜拜完後,我們2人在那抽煙,煙蒂丟在那邊,即回臺北了,不知道有南昌宮被偷香油錢之事情;附表壹編號4部分,係警察叫我這樣說的,我沒去過這地方,這個地方在哪裡,我根本不曉得,雖然我在警局有承認這事,但那係因為警察告訴我不會怎樣,要我如此指認丁○○、戊○○;附表壹編號5部分,我有去該處,但我沒偷竊,係在旁邊講電話,係當時作筆錄之警察要求我指認丁○○,至於有目擊者說有看到3個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附表壹編號6部分,也是這樣情形,都係警察要求我這樣說,警察那時還沒開始錄音作筆錄,係在警局樓下要求我這樣說的;附表壹編號7新店長春路之事,也係警察叫我這樣說的,警察跟我說我只需去法院當證人而已,不會被判刑,因為之前我有犯1件楊梅竊盜案件,我已嚇死,後來就沒有再犯過竊盜。附表壹編號7部分,也係警察跟我說有檢驗到我煙頭,請我解釋,我看過現場照片,煙頭係在門口,但因為我係外套被穿走,外套口袋裡放有煙頭,我沒亂丟煙頭習慣,所以,我懷疑係1位叫阿保(同音)之餐廳師傅做的,阿保應係廣東人,係我在新店乾隆坊餐廳所認識,我現在找不到他;附表壹編號8部分,車子既不是我偷,我也不知道這事,我沒去過這地方,所以不知道這件事情,我雖有跟戊○○去釣魚,也有看到過很時髦的車子,但我當時沒有開走那輛車,因我自己有開車,我不可能1人分身將2輛車開走,沒有這件事情;附表壹編號9之地點我沒去過,我也從來都沒說過我有去過,係警察說有檢驗到我的DNA,叫我全部都承認,警察還跟我說會請法官將我判輕一點、看看能否將所有案子集中在一起判,這係新店分局三組之組長告訴我的云云。

(二)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其確有為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且有如附表貳編號5所示證據可稽,而可認定。然其矢口否認其有為如附表壹編號3、4、6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有如附表壹編號3部分之竊盜犯行,95年5月15日那天,係丙○○開車載我去南昌宮,我和丙○○一起去那邊拜拜,我們拜拜完了之後,2人在那抽煙,煙蒂丟就在那邊,後來我們即回臺北了,我不知道南昌宮有被偷香油錢之事情。附表壹編號4部分,我也不曉得,因我沒去過該處,我係看到起訴書才知道此事,該翠峰路處所我沒進去,採集之鞋印也不是我的;附表壹編號6部分,該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金堰51號之2處所,我承認我1人有進去(行竊),但是我沒有去過金堰51號之3處所云云。

(三)訊據被告戊○○亦矢口否認其有為如附表壹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壹編號7部分,我不知道有長春路竊盜這件事情,這1件係警察來桃園監獄向我製作筆錄時,警察問我附表壹編號7之案件,我回答說不知道,但因為丙○○有說此事我知道,警察說丙○○有說係他和我一起去偷的,可是我真的不知道此事,所以,我否認有這件竊盜事實云云。

(四)經查: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己○○等9人各有如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之遭竊情事,業經被害人等9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各該證據存卷可按(均詳如附表貳所載),以及被告丙○○於98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內容為對採集DNA檢體無意見)1份(見本院1卷第138至142頁)可按,而被告3人對確有前揭如附表壹所示竊盜事實之發生,亦無爭執。

(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對前揭竊盜犯行全部否認,已如前述。然徵諸其於警詢之初,即對如附表壹編號4、5、6、7、9所示之竊盜事實供述詳確(詳如附表貳所示),且關於附表壹編號1、2、3、5、7、8、9所示之部分,均經警在竊案現場採集到檳榔渣、使用過之手套及煙蒂等證物,復經鑑定該檢體均與被告丙○○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各該鑑驗書存卷可證,衡酌前述檢體採集之時、地,係在如附表壹編號1、2、3、5、7、8、9所示竊案甫發生,警察經報案至現場時,或係遭竊車輛甫經尋獲時,且警察採集該等檢體之所在,或為車內、或為被害人住家、庭院之內,倘若被告丙○○確與前揭竊案無關,理應無如此頻繁,在前揭各該竊案之車輛或處所採集得與其DNA-STR型別相符檢體之可能性;且被告亦自承如附表貳編號3所示檢驗出與其DNA- STR型別相符之煙蒂檢體,即為其與被告丁○○前往南昌宮時抽煙所留下,足見前揭警察採集之檢體DNA-STR型別鑑定之結果,應屬有憑,而為可採。

(六)被告丙○○雖否認涉前揭竊盜犯行,且尚以:被告張宗元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承認其始為竊取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為OF-2378車輛之人云云置辯。然被告戊○○前於偵查中,即因否認該部分犯罪,並具結證稱:OF-2378車輛係丙○○偷竊,因為我們去八里釣魚,有「好幾次」我載丙○○回來的半路,他說要先下車牽車(偷車),我就先走了,4692-QA之車也是丙○○牽(偷)的,當天我跟他一起去釣魚,他看到這臺車(4692-QA)說不錯,說他要牽去飆車,下車就走了,我沒跟他去等語(見偵1卷第100、101頁),而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18、549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被告戊○○待其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車輛係其竊取,且因後來我承認是我偷的,已經本院判好了云云,非但與被告戊○○前之證述有悖,且攸關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部分,並無所謂因被告戊○○嗣坦承而經本院判決在卷之情,經查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列印)無訛,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變異其詞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實,自無可採。至被告丙○○於警詢時雖辯稱:OF-2378、NC-5800車輛均非我竊取,係戊○○開車到家中找我,我有上車,我有在OF-2378之車上與其講話,戊○○有開NC-5800之車在晚上找我談論事情,我有跟他一起出去等語(見偵1卷第7至10頁),顯然係因其遺留在該車上之檢體已經被採集且鑑定出與其DNA-STR型別相符,其乃為如上之辯解,其另辯稱:係因有阿保之人穿走其外套,其吸用過放在口袋內之煙蒂,才會留在竊案發生處云云,然被告丙○○迄至審理終結,均不能提出該阿保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辨識足以認定確有其人之事證,顯屬幽靈抗辯性質,佐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沒印象被告周勝清接受警詢時有提到阿保之人等語(見本院1卷9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乃於本院審理時,因無法對如附表貳所列經專業鑑定與其DNA-STR型別相符之檢體留在竊案現場一事,自圓其說,始為不實抗辯。基上,其前揭所辯,顯係推諉、脫責之詞,均委無可採。

(七)被告丙○○、丁○○雖分別對附表壹編號4、5、6所示部分,並各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即結證稱:我記得烏來金堰51之2號、51之3號係同一天遭竊,兩戶好像有親戚關係,都有報案,實際狀況,可能係有一間先發現,通知另1間,才報案,只有報1次案等語(見本院1卷9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7年8月27日,我知道烏來鄉忠治村金堰51之2號的庚○○他們家有發生竊案,我看到車子而已,通知他們家人,係他們去報案,不是我報案,我在家裡乘涼,看到車子停在那邊,我就低頭去看,把車牌記下來,狗在叫,我怕被發現,所以就趕快把頭抬起來,我的屋子很高,看下去看到他們在搬東西,我也不敢說話,但是人看不清楚,好像有2個人以上。我當時有在警局作筆錄,好像大概(晚上)7點看到AK-6363車牌,車上有3名男子。我只有看到車牌,要下去看得時候,好像有人抬頭,我就躲起來,我有看到有人在搬東西,看到搬東西的形狀好像音箱喇叭的形狀,但到底是什麼東西,我也不曉得,車停在庚○○家門口的路邊。上址51之2號跟51之3號兩戶是隔壁而已等語(見本院1卷9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均足以認定有地緣關係之如附表壹編號5、6所示之竊盜案件,乃同日接近之時間發生,依一般生活經驗,應係相同之行為人所為。被告丁○○對如附表壹編號5部分之竊盜犯行於歷次警詢時、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已如前述,然其辯稱係其1人單獨所為云云,非但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不合,亦與其前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即係大家一起搬運財物等語,以及發生竊案後,已在該住處內採集到被告丙○○丟棄之煙蒂檢體一情,相互干挌,故依證據所示,應認被告丙○○亦有參與該竊盜犯行較屬可信,而非如被告丙○○所辯:僅有在外面講電話,不知被告丁○○竊盜情事云云。又被告丙○○、丁○○雖均否認如附表壹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但被告丙○○前於警詢時即自白如附表壹編號4、6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自上址51之3號住處所採集而得之鞋印,比對後,適與如附表編號4住處所採集而得之鞋印一致,亦可佐證兩處遭竊,可能為相同行為人之機率極大,亦即,被告丙○○於警詢時對此之供述,因符合其他事證,而較稱可採。

(八)被告戊○○雖否認如附表壹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然該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2第32至34頁),觀諸被告丙○○對被告張宗元與其如何前往該處行竊、如何分工、如何載送所竊得之財物離去等情,均能供述明確,應非虛構編造可得。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供述,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處圍牆不高,車經過,煙頭可以隨便丟進該住處內,我彈煙蒂丟出去的云云,然被告周勝清無意經過該處,隨意將煙蒂不小心彈入他人屋內,而該處正好發生竊案,因此採集到被告丙○○煙蒂之機率甚低,可說微乎其微,酌以被告有吸煙習慣,其平常吸煙後丟棄煙蒂,衡情,應屬下意識之動作,則被告乃因進入、停留上址住處,無意間丟棄煙蒂之可能性,遠高於被告剛好在竊案前後路經該地無意丟棄煙蒂之情形,更何況被告丟棄之煙蒂,同在如附表壹編號3、5、7、8所示之竊案發生後被採集到,若非被告丙○○即為竊盜之行為人,焉有可能一而再、再而三發生此種機率極低之巧合?據上,益證被告丙○○於此所辯,核屬卸責之詞,毫無可取。再徵以被告周勝清與戊○○前並無冤仇,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2卷99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且其2人之前甚至還相約挖竹筍,此情為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其2人間應非互生嫌隙之人,且觀之如附表壹編號7所示部分之事實,被告戊○○於警詢時並無隻字片語供述係與被告丙○○有涉,故應無被告周勝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做筆錄時,會看戊○○哪一件說我,我就會報復,才又說他之情事,亦即,被告戊○○所辯稱:被丙○○可能因為脫罪或警察叫他這樣講,才說我(竊盜)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丙○○、丁○○、戊○○前揭所辯各情,均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3人分別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之各該竊盜犯行,均已臻明確,自應分別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被告丙○○、丁○○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然被告2人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此修正對被告2人並無利與不利情形。。

(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經修正,該款修正後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經與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2人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款毀越門扇之「越」,係指越入者而言,所謂越進牆垣,其越進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均詳如附表壹列載之論罪法條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如附表壹編號3、5、6、7所示之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2款之罪(詳如附表壹論罪法條所示)。起訴書對此均認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經核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揭法條後(見本院2卷99年9月9日審判筆錄),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叁與,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如附表壹編號3、4、5、6、7所示部分、被告丙○○與丁○○,或被告丙○○與戊○○,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之說明,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丁○○2人對如附表壹編號1至9、編號3至6所示之各該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關於附表壹編號5、6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內、緊鄰地點為之,然被竊財物分在兩處,衡情可認屬於不同被害人所有,故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之被害法益自有不同,而被告2人主觀上對此均亦應知,自無從認定屬接續犯,附此說明。

(六)被告丁○○、戊○○受首揭事實所載之法院判決及徒刑執行完畢後,各於5年以內,被告丁○○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壹編號4、5、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戊○○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壹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表,其2人就前述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丙○○、丁○○、戊○○均有多起前科,其3人素行、品行,均屬不佳,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因一時貪念、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其等共同竊盜部分之行為分工輕重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各被害人等財物損失之狀況,再考量被告周勝清、戊○○矢口否認犯罪,難認已有悔悟;被告林欽財僅承認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部分之竊盜,否認其他竊盜犯行,未能認已有徹底反省之意,各自斟酌其3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之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丁○○於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5年5月15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被告2人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對被告丙○○如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部分、丁○○如附表壹編號3至6所示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建請本件每1起竊盜案件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固非無見,惟本院經具體衡量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等情如上,依比例原則,仍認以前揭量刑為適當,在此說明。

(八)按有犯罪之習慣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2條第4項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攷)。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等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幾經刑罰處遇均未能收其效,顯見自我改造能力不足而有犯罪之習慣並再犯之虞,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且不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然本件被告戊○○經本院判決之刑度未達1年,且此次僅犯有1件竊盜犯行,本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被告丁○○雖業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惟本件4次竊盜案件,與其前於92年、98年之竊盜犯行,非無相當時間差距,究否可因而即遽認被告具犯罪習慣,尚非無疑,其於本案之4次竊盜犯行,分別於95年間有1次,於97年8月27日有3次,斟酌其竊盜犯行於時間之差距、地域上之關連性,尚難認定其確具犯罪之習慣,無從依法認定有強制工作之要,且斟酌各該具體情況、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丁○○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對其此次竊盜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足收儆懲之效,衡諸比例原則,亦無再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復考量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攷)。被告丙○○前雖有竊盜前科,然除甫經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尚未執行外,其他2案屬經緩刑之諭知及執行易科罰金之罪,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依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丙○○、林欽財均當庭供述:被告丙○○有餐廳、做冷氣等正職工作之情,尚難認被告確係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具竊盜之犯罪習慣,至被告丙○○於本案雖犯高達9次之竊盜犯行,但尚非無施予相當刑罰即可矯其頑習、治其劣性之可能,經斟酌本案被告竊盜犯罪之具體情況、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被告丙○○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儆懲之效果,既無法認定被告丙○○確實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即無再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涉有如附表叁所示之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戊○○涉有如附表叁所示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貳編號8所示之各項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然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其知悉如附表壹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辯稱:這件事我有一點印象,但也不是我去偷的,那係有一天,我去臺北港釣魚,我載丙○○,他跟我說:這輛(被偷之)車很時髦,我們偷來兜風,但我回答丙○○說:不要這樣,所以,丙○○就自己下車去,我就開車回去了等語,是以,被告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認為被告丙○○把風,而與被告丙○○共同竊取該車之犯行。佐以根據卷存鑑驗書之記載,亦僅有採集到被告丙○○DNA-STR型別相符之煙蒂檢體,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戊○○確實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而依被告丙○○之供述,始終均未曾提及有被告戊○○把風之行為,則起訴書認定被告戊○○涉有為被告丙○○前揭竊車之「把風」行為,即屬無據。至依被告戊○○之歷次供述,雖均坦認其知有本件被告丙○○竊車情事,但均僅供陳:被告丙○○告知要竊車即下車,其隨即駕車離去‧‧‧被告丙○○偷到手後,向其按喇叭示意後疾駛而去等語,足見被告戊○○係依據被告丙○○下車前之告知,以及被告丙○○竊得車後,駕車趕上其車輛復按喇叭等情,故得悉被告丙○○竊車一事,其本來即未曾敘及自己在被告丙○○竊車過程中,有在旁為之把風(警戒)情事,其前後供述大屬一致,且檢察官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戊○○供述不實,自應採認。此外,遍查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起訴書所指如附表叁所示竊盜行為,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於如附表叁所示部分,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遭竊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論罪法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判決結果  │
│    │        │      │      │      │                  │ (主文) │
├──┼────┼───┼───┼───┼─────────┼─────┤
│ 1  │丙○○  │97年9 │臺北縣│己○○│丙○○於前揭時、地│遭竊物品:│
│    │        │月27日│八里鄉│      │,趁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OF│
│    │        │上午9 │中華路│      │車牌號碼OF-2 378號│-2378號自 │
│    │        │時許  │2段249│      │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用小貨車  │
│    │        │      │號前  │      │旁,無人看管之際,│          │
│    │        │      │      │      │以發動上開自用小貨│          │
│    │        │      │      │      │車竊取之,得手後,├─────┤
│    │        │      │      │      │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刑法第320 │
│    │        │      │      │      │97年9月27日下午2時│條第1項之 │
│    │        │      │      │      │許,上開車輛遭周勝│竊盜罪    │
│    │        │      │      │      │清棄置於臺北縣新店│          │
│    │        │      │      │      │市○○路○段104號之│          │
│    │        │      │      │      │倉庫前,並為警方所│          │
│    │        │      │      │      │尋獲,經警方於上開├─────┤
│    │        │      │      │      │車輛中採集檳榔渣,│丙○○竊盜│
│    │        │      │      │      │並送驗建檔比對,發│,處有期徒│
│    │        │      │      │      │現鑑驗檢體之DNA-ST│刑肆月。  │
│    │        │      │      │      │R型別與丙○○相符 │          │
│    │        │      │      │      │(鑑驗書文號:98年│          │
│    │        │      │      │      │12月25日北縣警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丙○○  │98年3 │桃園縣│癸○○│丙○○於前揭時、地│遭竊物品:│
│    │        │月21日│桃園市│      │,趁癸○○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
│    │        │上午6 │三民路│      │之車牌號碼NC-5800 │NC-5800號 │
│    │        │時10分│與大同│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自用小客車│
│    │        │許    │路口  │      │路旁,無人看管之際│          │
│    │        │      │      │      │,徒手發動上開自用├─────┤
│    │        │      │      │      │小客車,得手後,隨│刑法第320 │
│    │        │      │      │      │即逃離現場。嗣於98│條第1項之 │
│    │        │      │      │      │年4月3日晚上7時許 │竊盜罪    │
│    │        │      │      │      │,為警方在臺北縣樹│          │
│    │        │      │      │      │林市○○路26號前尋│          │
│    │        │      │      │      │獲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      │      │經警方於上開車輛中├─────┤
│    │        │      │      │      │採集手套,並送驗建│丙○○竊盜│
│    │        │      │      │      │檔比對,發現鑑驗檢│,處有期徒│
│    │        │      │      │      │體之DNA-STR型別與 │刑肆月。  │
│    │        │      │      │      │丙○○相符(鑑驗書│          │
│    │        │      │      │      │文號:98年12月25日│          │
│    │        │      │      │      │北縣警鑑字第098019│          │
│    │        │      │      │      │3507號),始循線查│          │
│    │        │      │      │      │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丁○○  │95年5 │苗栗縣│壬○○│丁○○、丙○○於前│遭竊物品:│
│    │丙○○  │月15日│大湖鄉│      │揭時、地,共同進入│現金6萬元 │
│    │        │凌晨5 │南昌路│      │壬○○擔任廟祝,夜│          │
│(原│        │時0分 │42號「│      │間有廟祝居住之「南├─────┤
│起訴│        │許    │南昌宮│      │昌宮」建築物內,以│刑法第321 │
│書附│        │      │」    │      │不詳之方法,竊取放│條第1項第 │
│表編│        │      │      │      │置在宮內之香油錢約│1款       │
│號4 │        │      │      │      │有新臺幣(下同)6 │          │
│)  │        │      │      │      │萬元。嗣經警採集現│          │
│    │        │      │      │      │場煙蒂2支,並送驗 │          │
│    │        │      │      │      │建檔比對,發現檢體│(起訴書誤│
│    │        │      │      │      │之DNA-STR型別,分 │載為刑法第│
│    │        │      │      │      │別與丁○○、丙○○│320條第1項│
│    │        │      │      │      │2人建檔型別相符( │之竊盜罪)│
│    │        │      │      │      │鑑驗書文號:98年9 │          │
│    │        │      │      │      │月8日北縣警鑑字第 ├─────┤
│    │        │      │      │      │0000 000000號), │          │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丁○○、周│
│    │        │      │      │      │                  │勝清共同於│
│    │        │      │      │      │                  │夜間侵入有│
│    │        │      │      │      │                  │人居住之建│
│    │        │      │      │      │                  │築物竊盜,│
│    │        │      │      │      │                  │均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均│
│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肆月。  │
│    │        │      │      │      │                  │          │
├──┼────┼───┼───┼───┼─────────┼─────┤
│ 4  │丁○○  │97年8 │臺北縣│卯○○│丁○○、丙○○於前│遭竊物品:│
│    │丙○○  │月27日│新店市│      │揭時、地,推由林欽│金戒指、金│
│    │        │下午1 │翠峰路│      │財侵入卯○○位於臺│手鍊、人民│
│    │        │時許  │41號之│      │北縣新店市○○路41│幣約10元等│
│(原│        │      │1     │      │號之1住處(侵入住 │財物      │
│起訴│        │      │      │      │宅部分,未據告訴)│          │
│書附│        │      │      │      │,由丙○○負責在外├─────┤
│表編│        │      │      │      │把風,而共同竊得羅│刑法第320 │
│號5 │        │      │      │      │茂德所有之金戒指、│條第1項之 │
│)  │        │      │      │      │金手鍊及人民幣約10│竊盜罪    │
│    │        │      │      │      │元等財物,2人得手 │          │
│    │        │      │      │      │後,隨即逃離現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丁○○共同│
│    │        │      │      │      │                  │竊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
│    │        │      │      │      │                  │竊盜,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丁○○  │97年8 │臺北縣│庚○○│丁○○、丙○○於前│遭竊物品:│
│    │丙○○  │月27日│烏來鄉│      │揭時、地,推由林欽│點唱機1臺 │
│    │        │晚上7 │忠治村│      │財爬牆、爬窗進入屋│、喇叭2 個│
│(原│        │時許  │金堰51│      │內後打開門之踰越牆│、擴音機1 │
│起訴│        │      │號之2 │      │垣及安全設備之方式│臺        │
│書附│        │      │      │      │,於夜間,共同侵入│          │
│表編│        │      │      │      │庚○○位於臺北縣烏│          │
│號6 │        │      │      │      │來鄉忠治村金堰51號├─────┤
│)  │        │      │      │      │之2住處內,竊取財 │刑法第321 │
│    │        │      │      │      │物(侵入住宅部分,│條第1項第 │
│    │        │      │      │      │未據告訴),並由周│1款、第2款│
│    │        │      │      │      │勝清負責搬運財物,│          │
│    │        │      │      │      │2人因而竊得右列所 │(起訴書誤│
│    │        │      │      │      │示之點唱機1臺、喇 │載為刑法第│
│    │        │      │      │      │叭2個、擴音機1臺等│320條第1項│
│    │        │      │      │      │財物得手,其2人隨 │之竊盜罪)│
│    │        │      │      │      │即乘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丁○○共同│
│    │        │      │      │      │                  │踰越牆垣及│
│    │        │      │      │      │                  │安全設備、│
│    │        │      │      │      │                  │於夜間侵入│
│    │        │      │      │      │                  │住宅竊盜,│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
│    │        │      │      │      │                  │踰越牆垣及│
│    │        │      │      │      │                  │安全設備、│
│    │        │      │      │      │                  │於夜間侵入│
│    │        │      │      │      │                  │住宅竊盜,│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丁○○  │97年8 │臺北縣│甲○○│丁○○、丙○○於前│遭竊物品:│
│    │丙○○  │月27日│烏來鄉│      │揭時、地,推由林欽│電線數捆  │
│    │        │晚上7 │忠治村│      │財以爬牆進入屋內之│          │
│    │        │時許  │金堰51│      │踰越牆垣方式,於夜├─────┤
│(原│        │      │號之3 │      │間,共同侵入甲○○│刑法第321 │
│起訴│        │      │      │      │位於臺北縣烏來鄉忠│條第1項第 │
│書附│        │      │      │      │治村金堰51號之3住 │1款、第2款│
│表編│        │      │      │      │處內竊取財物(侵入│          │
│號7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並由丙○○負責│(起訴書誤│
│    │        │      │      │      │把風,而竊得電線數│載為刑法第│
│    │        │      │      │      │捆得手。          │320條第1項│
│    │        │      │      │      │                  │之竊盜罪)│
│    │        │      │      │      │                  ├─────┤
│    │        │      │      │      │                  │丁○○共同│
│    │        │      │      │      │                  │踰越牆垣、│
│    │        │      │      │      │                  │於夜間侵入│
│    │        │      │      │      │                  │住宅竊盜,│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
│    │        │      │      │      │                  │踰越牆垣、│
│    │        │      │      │      │                  │於夜間侵入│
│    │        │      │      │      │                  │住宅竊盜,│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丙○○  │97年9 │臺北縣│子○○│丙○○、戊○○於前│遭竊物品:│
│    │戊○○  │月16日│新店市│      │揭時、地,於夜間,│電腦1部、 │
│    │        │凌晨1 │長春路│      │共同侵入子○○位於│小冰箱1臺 │
│    │        │至3時 │19巷5 │      │臺北縣新店市○○路│、裝飾品2 │
│    │        │許    │號    │      │19巷5號之住處竊取 │個        │
│(原│        │      │      │      │財物(侵入住宅部分│          │
│起訴│        │(原起│      │      │,未據告訴),並竊│          │
│書附│        │訴書記│      │      │得電腦1部、小冰箱1├─────┤
│表編│        │載為同│      │      │臺、裝飾品2個等財 │刑法第321 │
│號8 │        │日上午│      │      │物,得手後隨即逃離│條第1項第 │
│)  │        │10時許│      │      │現場。            │1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刑法第│
│    │        │      │      │      │                  │320條第1項│
│    │        │      │      │      │                  │之竊盜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
│    │        │      │      │      │                  │於夜間侵入│
│    │        │      │      │      │                  │住宅竊盜,│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戊○○共同│
│    │        │      │      │      │                  │於夜間侵入│
│    │        │      │      │      │                  │住宅竊盜,│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8  │丙○○  │97年10│臺北縣│寅○○│丙○○於前揭時、地│遭竊物品:│
│    │        │月21日│八里鄉│      │,以不詳之方法,竊│車牌號碼  │
│    │        │下午5 │舊城村│      │取寅○○所使用之車│4692-QA號 │
│    │        │時5分 │中華路│      │牌號碼4692-QA號之 │自用小客車│
│    │        │許    │2段330│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          │
│(原│        │      │號旁對│      │,隨即駕駛逃離現場├─────┤
│起訴│        │      │面之空│      │。                │刑法第320 │
│書附│        │      │地    │      │                  │條第1項之 │
│表編│        │      │      │      │                  │竊盜罪    │
│號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竊盜│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    │        │      │      │      │                  │          │
│    │        │      │      │      │                  │          │
├──┼────┼───┼───┼───┼─────────┼─────┤
│ 9  │丙○○  │97年11│臺中市│乙○○│丙○○於前揭時、地│遭竊物品:│
│    │        │月27日│東區旱│      │,於白天,以破壞門│PRADA黑色 │
│    │        │某時許│溪西路│      │鎖之方法,進入巫詠│手提包1只 │
│    │        │      │1段545│      │臻位於臺中市東區旱│、宏碁手提│
│(原│        │(無從│號    │      │溪西路1段545號住處│電腦1部、 │
│起訴│        │認定為│      │      │竊取財物(侵入住宅│BENQ手提電│
│書附│        │夜間,│      │      │部分,未據告訴),│腦1部、黃 │
│表編│        │應為有│      │      │共竊得PRADA黑色手 │金戒指3枚 │
│號10│        │利於被│      │      │提包1只、宏碁手提 │、黃金領帶│
│)  │        │告之認│      │      │電腦1部、BENQ手提 │夾1只、金 │
│    │        │定)  │      │      │電腦1部、黃金戒指3│飾耳環3對 │
│    │        │      │      │      │枚、黃金領帶夾1只 │、玫瑰墜子│
│    │        │      │      │      │、金飾耳環3對、玫 │1個、觀世 │
│    │        │      │      │      │瑰墜子1個、觀世音 │音墜子3大1│
│    │        │      │      │      │墜子3大1小、鑽戒男│小、鑽戒男│
│    │        │      │      │      │用1只、鑽戒鑲紅寶 │用1只、鑽 │
│    │        │      │      │      │石女用1只、項鍊1條│戒鑲紅寶石│
│    │        │      │      │      │、國際牌數位相機1 │女用1只、 │
│    │        │      │      │      │部、PENTAX相機1部 │項鍊1條、 │
│    │        │      │      │      │、PRADA金黃色側背 │國際牌數位│
│    │        │      │      │      │包及BALLY黑色側背 │相機1部、 │
│    │        │      │      │      │包、LV方形書包、SO│PENTAX相機│
│    │        │      │      │      │NY燒錄機1部、精工 │1部、PRADA│
│    │        │      │      │      │牌手錶男用2只及女 │金黃側背包│
│    │        │      │      │      │用1只、OCEANUA男用│及BALLY黑 │
│    │        │      │      │      │手錶1只、SHARP手機│色側背包、│
│    │        │      │      │      │1只、MOTORO手機1只│LV方形書包│
│    │        │      │      │      │、現金約15萬元(含│、GUCCI鑰 │
│    │        │      │      │      │紀念幣美鈔),得手│匙包、HEDG│
│    │        │      │      │      │後隨即逃離現場。  │REN黃色後 │
│    │        │      │      │      │                  │背包、HEDG│
│    │        │      │      │      │                  │ REN暗紅色│
│    │        │      │      │      │                  │電腦背包各│
│    │        │      │      │      │                  │1個、SONY │
│    │        │      │      │      │                  │燒錄機1部 │
│    │        │      │      │      │                  │、精工牌手│
│    │        │      │      │      │                  │錶(男用2 │
│    │        │      │      │      │                  │只及女用1 │
│    │        │      │      │      │                  │只)、OCEA│
│    │        │      │      │      │                  │NUS男手錶 │
│    │        │      │      │      │                  │1只、SHARP│
│    │        │      │      │      │                  │手機1只、M│
│    │        │      │      │      │                  │OTOROLA手 │
│    │        │      │      │      │                  │機1只、現 │
│    │        │      │      │      │                  │金約15萬元│
│    │        │      │      │      │                  │(含紀念幣│
│    │        │      │      │      │                  │美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竊盜│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原檢察官起訴書中,關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告丙○○被訴竊盜部分、│
│    │附表3所示被告丁○○被訴竊盜部分,已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
│    │                                                                │
│    │                                                                │
└──┴────────────────────────────────┘
附表貳:(證據)
┌──┬───────────────────┬────────────┐
│編號│            證         據             │  內   容   要   旨     │
│(與│                                      │                        │
│附表│                                      │                        │
│壹次│                                      │                        │
│序相│                                      │                        │
│同)│                                      │                        │
│    │                                      │                        │
├──┼──────────┬────────┼────────────┤
│ 1  │被告丙○○於98年12月│偵查卷1(即99年 │被告丙○○坦承有坐上過該│
│    │29日警詢中之供述    │度字第3162號)第│車。                    │
│    │                    │511頁           │                        │
│    │                    │                │                        │
│    ├──────────┼────────┼────────────┤
│    │被害人己○○於97年9 │偵查卷1第12至15 │被害人己○○於97年9月27 │
│    │月27日警詢中之指述  │頁              │日某時遭竊走該車,該車之│
│    │                    │                │車門鎖遭破壞,內遺留鐵鑽│
│    │                    │                │、毛巾各1個及吃過之檳榔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戊○○於99年3月 │偵查卷1第99至102│該OF-2378號車輛是被告周 │
│    │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頁              │勝清偷的。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偵查卷1第34至36 │車內採集之檳榔渣,經送驗│
│    │12月25日北縣警鑑字第│頁              │建檔比對,發現鑑驗檢體之│
│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                │DNA-STR型別與被告丙○○ │
│    │份                  │                │相符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偵查卷1第29頁   │該OF-2378號車輛         │
│    │                    │                │                        │
│    ├──────────┼────────┼────────────┤
│    │失竊OF-2378號車輛採 │偵查卷1第40至53 │                        │
│    │證照片28幀          │頁              │                        │
│    ├──────────┼────────┼────────────┤
│    │被害人己○○之行照、│偵查卷1第21頁、 │                        │
│    │汽機車尋獲案件明細、│第25至28頁      │                        │
│    │汽機車失竊案件明細各│                │                        │
│    │1紙、車輛協尋、尋獲 │                │                        │
│    │輸入單共2紙         │                │                        │
│    │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偵查卷1第37至39 │                        │
│    │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頁              │                        │
│    │證物清單各1紙       │                │                        │
│    │                    │                │                        │
├──┼──────────┼────────┼────────────┤
│ 2  │被告丙○○於98年12月│偵查卷1第5至11頁│被告丙○○坦承有坐上過該│
│    │29日警詢中之供述    │                │車。                    │
│    ├──────────┼────────┼────────────┤
│    │被害人癸○○於98年4 │偵查卷1第16至17 │車輛遭竊之事實          │
│    │月6日、98年3月21日警│頁、偵查卷3第108│                        │
│    │詢中之指述          │至10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查卷1第33頁   │該NC-5800車輛           │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偵查卷1第34至36 │被告丙○○之DNA-STR型別 │
│    │12月25日北縣警鑑字第│頁              │,與該分局97年10月24日北│
│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                │縣警店偵凱字第0971024009│
│    │份                  │                │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
│    │                    │                │表送檢之「尋獲寅○○4692│
│    │                    │                │-QA自小客車案」編號1之 │
│    │                    │                │煙蒂之證物型別相同,另經│
│    │                    │                │鑑驗書連結比對,發現亦與│
│    │                    │                │該局下列案件之證物型別相│
│    │                    │                │符:⑷該局樹林分局98年4 │
│    │                    │                │月10日北縣警樹刑字第0980│
│    │                    │                │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 │
│    │                    │                │驗紀錄表送檢「尋獲癸○○│
│    │                    │                │NC-5800自小客車案」編號 │
│    │                    │                │2手套。                │
│    │                    │                │                        │
│    │                    │                │                        │
│    ├──────────┼────────┼────────────┤
│    │汽機車尋獲案件明細  │偵查卷1第30至32 │                        │
│    │、車輛協尋、尋獲輸  │頁              │                        │
│    │入單共2紙           │                │                        │
├──┼──────────┼────────┼────────────┤
│3   │被告丁○○於99年2月 │偵查卷2第16至18 │被告丁○○確曾去南昌宮拜│
│    │2日警詢時及99年3月10│頁、第198頁     │拜。                    │
│    │日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被告丙○○於98年12月│偵查卷2(即99年 │被告丙○○先坦承南昌宮遭│
│    │29日警詢中之供述    │度偵字第4918號)│人竊盜6萬元,是其與林欽 │
│    │                    │第21至24頁      │財共同所為。(後稱)否認│
│    │                    │                │該犯行,辯稱:係至南昌宮│
│    │                    │                │拜拜(第23頁)。        │
│    │                    │                │                        │
│    │                    │                │                        │
│    ├──────────┼────────┼────────────┤
│    │被害人壬○○於95年5 │偵查卷2第72至73 │被害人壬○○係南昌宮廟祝│
│    │月15日警詢中之指訴  │頁              │,其於早上5時許,巡視南 │
│    │                    │                │昌宮時,因發覺南昌宮內之│
│    │                    │                │香油錢6萬元遭竊而報警。 │
│    │                    │                │                        │
│    │                    │                │                        │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偵查卷2第105至1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9月8日北縣警鑑字第09│6頁             │函復比對結果,發現下列案│
│    │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                │件證物之DNA-STR,研判可 │
│    │                    │                │能來自被告丁○○:⒊苗栗│
│    │                    │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95年6 月│
│    │                    │                │6日湖警字第090000000號刑│
│    │                    │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
│    │                    │                │「南昌宮竊盜案」編號2煙│
│    │                    │                │蒂。                    │
│    │                    │                │                        │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偵查卷2頁156至15│南昌宮遭竊之香油錢所在之│
│    │紙、南昌宮失竊現場照│7頁             │功德箱放置在廟內。      │
│    │片2幀               │                │                        │
│    │                    │                │                        │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偵查卷1第34至36 │被告丙○○之DNA-STR型別 │
│    │12月25日北縣警鑑字第│頁              │,經鑑驗書連結比對,發現│
│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                │與下列案件證物之DNA-STR │
│    │份(被告丙○○)    │                │型別相符,研判可能來自同│
│    │                    │                │1人:⑶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
│    │                    │                │分局95年6月6日湖警字第09│
│    │                    │                │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 │
│    │                    │                │驗紀錄表送檢「南昌宮竊盜│
│    │                    │                │案」編號1煙蒂。        │
│    │                    │                │                        │
│    │                    │                │                        │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偵查卷3(即99年 │本案送檢編號1煙蒂檢出一│
│    │11月14日北縣警鑑字第│度偵字第5491號)│男性之DNA-STR型別,經函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第200至201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份(被告丙○○)    │                │鍵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
│    │                    │                │對結果,與下列案件證物之│
│    │                    │                │DNA-STR型別相同,研判來 │
│    │                    │                │自同1人:⒈苗栗縣警察局 │
│    │                    │                │大湖分局95年6月6日湖警字│
│    │                    │                │第09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 │
│    │                    │                │物採驗紀錄表送檢「南昌宮│
│    │                    │                │竊盜案」編號1煙蒂。    │
│    │                    │                │                        │
│    │                    │                │                        │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偵查卷3第152至15│本案送檢編號1手套採樣標│
│    │11月14日北縣警鑑字第│3頁             │示T0000000處檢出一男性之│
│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                │DNA-STR型別,經函請內政 │
│    │份(被告丁○○)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鍵入去│
│    │                    │                │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
│    │                    │                │,與下列案件證物之DNA-ST│
│    │                    │                │R型別相同,研判來自同1人│
│    │                    │                │: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    │                    │                │95年6月6日湖警字第095000│
│    │                    │                │6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                │錄表送檢「南昌宮竊盜案」│
│    │                    │                │編號2煙蒂。            │
│    │                    │                │                        │
│    ├──────────┼────────┼────────────┤
│    │本院99年9月14 日公務│本院2卷第132頁  │南昌宮沒有關閉廟門之時間│
│    │電話紀錄1紙         │                │,因係採開放式,被害人曾│
│    │                    │                │耀宗為廟祝,夜間係住在宮│
│    │                    │                │廟內。                  │
│    │                    │                │                        │
├──┼──────────┼────────┼────────────┤
│ 4  │被告丙○○於98年12月│偵查卷2第31至32 │被告丙○○坦承犯案,且其│
│    │29日警詢中之供述    │頁              │係搭乘被告丁○○駕駛之AK│
│    │                    │                │-6363自小客車一同前往, │
│    │                    │                │由被告丁○○侵入新店市翠│
│    │                    │                │峰路41之1號內行竊。     │
│    │                    │                │                        │
│    ├──────────┼────────┼────────────┤
│    │被害人卯○○於99年1 │偵查卷2第76至77 │該住處平日為其父母親居住│
│    │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  │頁              │,因其母進入房間發現亂成│
│    │                    │                │一團,遭小偷由後方冷氣口│
│    │                    │                │侵入,金戒、彌月金手鍊、│
│    │                    │                │人民幣約10幾元遭竊      │
│    │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偵查卷2第112頁、│被告林勝欽、丙○○均坦承│
│    │及採證之鞋印1紙     │第114頁         │同一時間於臺北縣烏來鄉忠│
│    │                    │                │治村金堰51號之2之住宅竊 │
│    │                    │                │盜案件,而臺北縣烏來鄉忠│
│    │                    │                │治村金堰51號之3,確有財 │
│    │                    │                │物遭竊,同一時間內,有不│
│    │                    │                │同二組人員,同時為竊盜之│
│    │                    │                │行為,機率甚小。而臺北縣│
│    │                    │                │烏來鄉忠治村金堰51號之3 │
│    │                    │                │採集之鞋印,與臺北縣新店│
│    │                    │                │市○○路41號之1所採集之 │
│    │                    │                │鞋印相同。              │
│    │                    │                │                        │
│    │                    │                │                        │
│    ├──────────┼────────┼────────────┤
│    │卯○○住家遭竊現場照│偵查卷2第126至13│                        │
│    │片22幀              │7頁             │                        │
├──┼──────────┼────────┼────────────┤
│ 5  │被告丁○○於99年2月 │偵查卷2第7至15頁│被告丁○○負責駕駛AK-636│
│    │2 日警詢時及 99 年 3│、第198至199頁  │3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周 │
│    │月 10 日偵查中之自白│                │勝清,至臺北縣烏來鄉忠治│
│    │                    │                │村金堰51號之2,推由被告 │
│    │                    │                │丁○○爬牆進去,因發現無│
│    │                    │                │人在內,且門未上鎖,而進│
│    │                    │                │去竊取財物,進入該屋後,│
│    │                    │                │一起搬運喇叭等物品至AK-6│
│    │                    │                │363號自小客車上。       │
│    │                    │                │                        │
│    ├──────────┼────────┼────────────┤
│    │被告丙○○於98年12月│偵查卷2第25至30 │被告丙○○搭乘由被告林欽│
│    │29日警詢中之供述    │頁              │財駕駛之AK-6363自小客車 │
│    │                    │                │,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該│
│    │                    │                │址住處竊取財物,進入該址│
│    │                    │                │房屋內後,徒手搬走整組卡│
│    │                    │                │拉OK至AK-6363自小客車上 │
│    │                    │                │,得手後即離開。        │
│    │                    │                │                        │
│    ├──────────┼────────┼────────────┤
│    │被害人庚○○於97年8 │偵查卷2第79至81 │97年8月27日下午7時25分許│
│    │月28日警詢中之指訴  │頁              │在上址住處失竊1部金嗓點 │
│    │                    │                │唱機、2支喇叭、1臺擴音器│
│    │                    │                │,價值約1萬元。該址住處 │
│    │                    │                │其有上鎖,但因圍牆過低,│
│    │                    │                │任何人均可爬進屋內。    │
│    │                    │                │                        │
│    │                    │                │                        │
│    ├──────────┼────────┼────────────┤
│    │被告戊○○於99年3月 │偵查卷1第100至10│被告丁○○、丙○○侵入住│
│    │10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 │1頁、偵查卷2第43│宅竊取物品,他們先把東西│
│    │述、                │至47頁          │搬到圍牆。              │
│    │99年1月4日警詢中之供│                │                        │
│    │述                  │                │                        │
│    │                    │                │                        │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偵查卷1第34至36 │被告丙○○之DNA-STR型別 │
│    │12月25日北縣警鑑字第│頁              │,與該分局97年10月24日北│
│    │0000000000 號鑑驗書 │                │縣警店偵凱字第0971024009│
│    │1 份                │                │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
│    │                    │                │表送檢「尋獲寅○○4692-Q│
│    │                    │                │A自小客車案」編號1煙蒂 │
│    │                    │                │之證物型別相同,另經鑑驗│
│    │                    │                │書連結比對,發現亦與下列│
│    │                    │                │案件之證物型別相符:⑴該│
│    │                    │                │局新店分局97年8月28日北 │
│    │                    │                │縣警店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
│    │                    │                │檢「庚○○住宅遭竊案」編│
│    │                    │                │號1之煙蒂。            │
│    │                    │                │                        │
│    │                    │                │                        │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偵查卷3第200至20│本案送檢編號1煙蒂檢出一│
│    │11月14日北縣警鑑字第│1頁             │男性之DNA-STR型別,經函 │
│    │0000000000 號鑑驗書 │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1 份                │                │鍵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
│    │                    │                │對結果,與下列案件證物之│
│    │                    │                │DNA-STR型別相同,研判來 │
│    │                    │                │自同1人:⒉本局新店分局 │
│    │                    │                │97年8月28日北縣警店偵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
│    │                    │                │物採驗紀錄表送檢「庚○○│
│    │                    │                │住宅遭竊案」編號1之煙蒂│
│    │                    │                │                        │
│    │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鞋印│偵查卷2第113至  │                        │
│    │採證照片各1紙、住宅 │120頁、第138至  │                        │
│    │竊盜現場勘察報告表1 │147頁           │                        │
│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                │                        │
│    │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                        │
│    │紀錄表3紙、證物清單1│                │                        │
│    │紙、庚○○住家遭竊現│                │                        │
│    │場照片17幀          │                │                        │
│    ├──────────┼────────┼────────────┤
│    │本院99年9月14日公務 │本院2卷第131頁  │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金堰51│
│    │電話紀錄1紙         │                │ 號之2號住處假日有人在,│
│    │                    │                │平日則係偶爾有人在(居住│
│    │                    │                │)。                    │
│    │                    │                │                        │
├──┼──────────┼────────┼────────────┤
│6   │被告丙○○於98年12月│偵查卷2第30至31 │被告丙○○與丁○○共同侵│
│    │29日警詢中之供述    │頁              │入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金堰│
│    │                    │                │51號之3 竊取屋內電線。  │
│    │                    │                │                        │
│    ├──────────┼────────┼────────────┤
│    │被害人甲○○於99年1 │偵查卷2第84至86 │被害人甲○○發現於97年8 │
│    │月31日警詢中之指訴  │頁              │月27日下午7時25分在上址 │
│    │                    │                │住處有小偷入內竊盜,失竊│
│    │                    │                │電線數綑。              │
│    │                    │                │                        │
│    ├──────────┼────────┼────────────┤
│    │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採證│偵查卷2第112、第│該處被侵入竊盜          │
│    │之鞋印              │114頁           │                        │
│    │                    │                │                        │
│    │                    │                │                        │
│    ├──────────┼────────┼────────────┤
│    │甲○○住家遭竊現場照│偵查卷2第148至  │                        │
│    │片11幀              │154頁           │                        │
│    │                    │                │                        │
├──┼──────────┼────────┼────────────┤
│ 7  │被告丙○○於98年12月│偵查卷2第32至34 │被告丙○○於某日之凌晨1 │
│    │29日警詢中之供述    │頁              │至3時許,搭乘由被告張宗 │
│    │                    │                │元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同前│
│    │                    │                │往新店市○○路19巷5號, │
│    │                    │                │推由被告戊○○進入住宅竊│
│    │                    │                │盜,被告丙○○則於1小時 │
│    │                    │                │後,待被告戊○○聯絡其前│
│    │                    │                │往搭載,其抵達時,被告張│
│    │                    │                │宗元已將竊得之財物放在門│
│    │                    │                │口處,其並幫忙將放在門口│
│    │                    │                │之竊取小冰箱、電腦、動物│
│    │                    │                │裝飾等物搬運上車,載運至│
│    │                    │                │被告戊○○景平路租屋處。│
│    │                    │                │其幫被告戊○○於搬運贓物│
│    │                    │                │時,有進屋內看看,故煙蒂│
│    │                    │                │才會在該址屋內。        │
│    │                    │                │                        │
│    ├──────────┼────────┼────────────┤
│    │被害人子○○於97年9 │偵查卷3第88至89 │被害人子○○於97年9月16 │
│    │月16日警詢中之指訴  │頁              │日10時許回家,即發覺遭竊│
│    │                    │                │走1部電腦、1臺小冰箱、2 │
│    │                    │                │裝飾品,總共損失約4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偵查卷3第200至  │採集之煙蒂檢體,經送驗建│
│    │11月14日北縣警鑑字第│201頁           │檔比對,發現該鑑驗檢體之│
│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                │DNA-STR 型別與被告丙○○│
│    │份                  │                │相符。                  │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偵查卷1第34至36 │被告丙○○之DNA-STR型別 │
│    │12月25日北縣警鑑字第│頁              │,與該分局97年10月24日北│
│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                │縣警店偵凱字第0971024009│
│    │份                  │                │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
│    │                    │                │表送檢「尋獲寅○○4692-Q│
│    │                    │                │A自小客車案」編號1煙蒂 │
│    │                    │                │之證物型別相同,另經鑑驗│
│    │                    │                │書連結比對,發現亦與下列│
│    │                    │                │案件之證物型別相符:⑵該│
│    │                    │                │分局97年9月17日北縣警店 │
│    │                    │                │偵字第0970922280號刑事案│
│    │                    │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葛│
│    │                    │                │鑑中住宅遭竊案」編號1煙│
│    │                    │                │蒂。                    │
│    │                    │                │                        │
│    │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偵查卷3第194至  │                        │
│    │住宅竊盜現場勘察報告│199頁、第202至  │                        │
│    │表1份、刑事案件證物 │220頁           │                        │
│    │採證紀錄表3紙、證物 │                │                        │
│    │清單1紙、子○○住宅 │                │                        │
│    │遭竊現場照片36幀    │                │                        │
│    │                    │                │                        │
├──┼──────────┼────────┼────────────┤
│ 8  │被告戊○○於99年3月1│偵查卷1第101頁、│該4692-QA號車輛係被告周 │
│    │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偵查卷2第50至51 │勝清所竊。其當時載被告周│
│    │、被告戊○○於99年1 │頁              │勝清去臺北港找朋友,回程│
│    │月4日警詢中之供述   │                │時,被告丙○○看到該部車│
│    │                    │                │,說該車不錯,可以飆車,│
│    │                    │                │被告丙○○即下車竊取,被│
│    │                    │                │告丙○○下車後,被告張宗│
│    │                    │                │元即駕車離去,沒一下子,│
│    │                    │                │被告丙○○即偷到手,且被│
│    │                    │                │告戊○○示意按喇叭後,疾│
│    │                    │                │駛而去。                │
│    ├──────────┼────────┼────────────┤
│    │被害人寅○○於97年10│偵查卷3第94至95 │該4692-QA號自小客車遭竊 │
│    │月24日警詢中之證述  │頁              │                        │
│    │                    │                │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偵查卷3第279頁  │                        │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偵查卷3第246至24│採集之煙蒂,經送驗建檔比│
│    │12月29日北縣警鑑字第│7頁             │對,發現鑑驗檢體之DNA-ST│
│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                │R型別與被告丙○○相符之 │
│    │份                  │                │事實                    │
│    │                    │                │                        │
│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偵查卷1第34至36 │被告丙○○之DNA-STR型別 │
│    │12月25日北縣警鑑字第│頁              │,與本局新店分局97年10月│
│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                │24日北縣警店偵凱字第0971│
│    │份                  │                │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 │
│    │                    │                │驗紀錄表送檢「尋獲寅○○│
│    │                    │                │4692-QA自小客車案」編號 │
│    │                    │                │1煙蒂之證物型別相同。  │
│    │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偵查卷3第241至  │                        │
│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 │245頁、第248至  │                        │
│    │份、刑事案件採驗紀錄│256頁           │                        │
│    │表2紙、證物清單1紙、│                │                        │
│    │失竊車輛4692-QA之採 │                │                        │
│    │證照片15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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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丙○○於98年12月│偵查卷3第34頁   │坦承其侵入臺中市東區旱溪│
│    │29日警詢中之供述    │                │西路1段545號行竊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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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乙○○於97年11│偵查卷3第96至98 │其上址住處遭破壞門鎖進入│
│    │月28日警詢中之指訴  │頁              │屋內行竊,失竊PRADA黑色 │
│    │                    │                │手提包一只、ACER手提電腦│
│    │                    │                │一部、BENQ手提電腦1部、 │
│    │                    │                │黃金戒指3枚(有花式樣造 │
│    │                    │                │型)、黃金領帶夾1只、金飾│
│    │                    │                │耳環3對、玫瑰墜子1個、觀│
│    │                    │                │世音墜子3大1小、鑽戒(男│
│    │                    │                │用1只、鑲紅寶石女用1只、│
│    │                    │                │項鍊1條)、國際牌數位項機│
│    │                    │                │1部、PENTAX相機1部、PRAD│
│    │                    │                │A金黃色側背包及BALLY黑色│
│    │                    │                │側背包、LV方形書包、GUCC│
│    │                    │                │I鑰匙包、HEDGREN米黃色後│
│    │                    │                │背包、HEDGREN暗紅色電腦 │
│    │                    │                │背包各1個、SONY燒錄機1部│
│    │                    │                │、精工牌手錶(男用2只、 │
│    │                    │                │女用1只)、OCEANUS男用手│
│    │                    │                │錶1只、SHARP手機、MOTORO│
│    │                    │                │LA手機、現金約15萬元(含│
│    │                    │                │紀念幣美鈔)。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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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偵查卷1第34至36 │被告丙○○之DNA-STR型別 │
│    │12月25日北縣警鑑字第│頁              │,經鑑驗書連結比對,發現│
│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                │與下列案件證物之DNA-STR │
│    │份                  │                │型別相符,研判可能來自同│
│    │                    │                │1人:⑵臺中市警察局第三 │
│    │                    │                │分局97年12月3日中分三偵 │
│    │                    │                │晨字第0970301506號刑事案│
│    │                    │                │件證物採驗表送檢「巫永(│
│    │                    │                │詠之誤載)臻住宅遭竊盜案│
│    │                    │                │」棉棒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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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遭竊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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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  │97年10│臺北縣│寅○○│戊○○與丙○○(同│遭竊物品:│
│    │        │月21日│八里鄉│      │附表壹編號8所示之 │車牌號碼  │
│    │        │下午5 │舊城村│      │事實部分)於前揭時│4692-QA號 │
│    │        │時5分 │中華路│      │、地,由丙○○以不│自用小客車│
│    │        │許    │2段330│      │詳之方法,竊取蔡明├─────┤
│(原│        │      │號旁對│      │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
│起訴│        │      │面之空│      │4692-QA號自用小客 │刑法第320 │
│書附│        │      │地    │      │車,戊○○則在旁把│條第1項之 │
│表編│        │      │      │      │風,得手後,隨即逃│竊盜罪    │
│號9 │        │      │      │      │離現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