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7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70號、第4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甫於98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於97年11月27日晚上10時5 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799 號「特力屋仁德店」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TX-831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之際,毀壞該車左前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內下手竊取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乙台,得手後隨即逃逸。復於同月29日上午 6時30分許,在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村14之1 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被害人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TW-0799號自用小客車停置路旁,無人看守之際,以自備之不詳工具,插入該車之電門,啟動車輛後隨即駛離,進而竊得前開汽車乙部。後於98年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於臺中縣后里鄉○○路3之5號之泰安服務區,查獲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車輛,經採集相關跡證比對,始知前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伊外套曾被一起工作之同事「阿寶」者穿走,而伊平日即將用過之面紙及菸蒂放置外套之口袋內,伊不知該面紙、菸蒂何以會留置於前揭車輛內,伊確未竊取電腦及車輛云云置辯。惟查:上開失竊事實,業經被害人許文傑、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資料2 份、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7幀(前揭偵查卷第26、27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在卷佐證。且本件被害人丙○○、甲○○2人遭竊之際,警方機關由該2被害人車上所遺留之物經DNA鑑定結果均檢驗研判該2被害人車上所遺留之物品上所遺存之DNA,與被害DNA相符,此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12月2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2200125號、臺北縣警察局98年12月2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93507號鑑驗書各乙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可考。再者,被告始終未能提供「阿寶」者之年籍供本院查證,而縱有「阿寶」者其人,「阿寶」又何以將上開沾有被告DNA 之面紙、菸蒂故意遺留於上述車內?本案被告曾至上開車輛內,已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以證明,惟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有「阿寶」者及「阿寶」竊盜後故意誣陷被告等情,被告上述空言辯解,殊難置信。此外被告曾於97年間12月18日在臺北市內湖區伯爵山莊後山路邊,以加力鉗之兇器竊取DN-0371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所犯竊盜犯行,經原法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本院卷第24、25頁)足憑,益見被告有竊取他人車內之物及竊取他人車輛之傾向。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得財物、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不佳,一眛飾卸其犯行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2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