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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志洋謝靜慧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桀杅原名林.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1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47號、99年度偵字第8196 號,暨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桀杅被訴準強盜未遂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林桀杅前㈠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4年12月19日經原審以84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2月8日確定,於8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0月23日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12月30日確定,91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於94年7月27日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7月18日確定;㈣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4月25日經原審以94年度壢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5月24日確定;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4年5月19日經原審以94年度壢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提起上訴,於94年9 月30日經原審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㈥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於94年12月30日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於96年7月11日經原審以95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日確定,前揭案件㈢至㈥分經減刑有期徒刑8月、3月、2月及3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桀杅前經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搶奪、竊盜犯行,顯具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小黑」騎乘深色重型機車搭載林桀杅,於98年9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是日凌晨0時45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號前,適黃佩芬甫將機車停放路邊,放置於機車腳踏墊白色格紋背包尚未取走,認有機可趁,推由「小黑」停車於黃佩芬左後方,由林桀杅下車,趁黃佩芬不備,徒手搶奪黃佩芬所有前揭白色格紋背包1只(內含黃佩芬所有之豹紋皮包1只、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M8S-583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郵局及土地銀行金融提款卡各1 張、廠牌SONY-ERICSSON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廠牌NOKIA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包裹1只及現金約50元之財物),得手後旋由綽號「小黑」騎乘機車搭載林桀杅逃逸離去。嗣林桀杅將黃佩芬前揭身分證明文件及手機所搭配SIM 卡取出均燒燬,將現金購買香菸花用殆盡,將前揭行動電話2 支持至金達通訊廣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金額出售不知情之店員沈孟謙,沈孟謙復將其中廠牌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以4,500 元之金額轉售不知情之陳儀庭持用,嗣為警調閱通聯紀錄而查悉前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1月16日早上8 時30分前某時,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70號前,徒手竊取彭邱容妹停放該處所有之車牌號碼OME-243 號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98年11月16日早上8 時30分,為彭秋容妹發現機車失竊,其後報警處理,於98年11月23日犯罪嫌疑人未經發覺前,經警詢問,坦認為犯罪嫌疑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知前情。

㈢於98年11月18日下午4 時至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25分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97 巷15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賴忠雄停放該處所有車牌號碼IVS-338 號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5分,為為賴忠雄發現機車失竊,其後報警處理,經調閱攝得林桀杅臉孔及其騎乘車牌號碼IVS-338 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前情及下列㈣、㈤部分所載搶奪犯行,並於98年11月23日經警搜索林桀杅扣得編號067980號之長興當舖當票1張及林妤綺所有之悠遊卡1張。

㈣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5分,以前揭竊得車牌號碼IVS-338 號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著橘色外套,騎乘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中和路前,適林妤綺手提花色包包1 只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趁林妤綺不備,徒手搶奪林妤綺所有之該花色包包 1只(內含林妤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及彰化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各1 張、廠牌SONY-ERICSSON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現金2,150元之財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方向逃逸離去。嗣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8號將林妤綺前揭身分證明證件及金融卡取出均丟棄。

㈤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5分,又以前揭竊得車牌號碼IVS-338 號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著橘色外套,騎乘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及中平路口,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余賽玉手提公事包1 只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余賽玉不備,徒手搶奪余賽玉所有之該公事包1只(內含余賽玉所有之鱷魚牌紅色皮夾1只、出入境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健保卡、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及飛機票各1張、黃金項鍊1條【重量1錢5分7 釐】、4萬元及人民幣1,00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及中央西路口逃逸離去。嗣行經中美路,將前揭車牌號碼IVS-338 號機車停放附近巷內離開,旋於98年11月21日某時,將前揭黃金項鍊1 條持往長興當舖,自不知情之當舖員工典當取得5,000元現金。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陳麗華及李合鑑之警詢證述者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0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證人陳麗華及李合鑑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業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等證詞之憑信性,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駁回部分:A、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㈠至㈤部分,業據被告林桀杅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佩芬、彭秋容妹、賴忠雄、林妤綺、余賽玉證述歷歷(99年度偵字第819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98年度偵字第26647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證人陳儀庭、沈孟謙證述可佐(99年度偵字第8196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復有卷附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失竊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當票、金達通訊廣場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地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翻拍照片、車牌號碼IVS-338號重型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98年度偵字第2664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5頁;99年度偵字第8196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有為事實㈠至㈤部分搶奪、竊盜犯行。另就被告如事實㈡所載竊取彭邱容妹所有車牌號碼OME-243 號重型機車部分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鮑崇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竊盜的羅妤緹、彭邱容妹2 件,是不是你們有掌握到證據、線索,但不知道是誰,被告到案之後你們質問他是不是你做的,他才承認,才知道原來是他做的?)對」,「(如果他不承認你也沒辦法?)是」等語(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足以證明僅就該件竊行,被告係於未發覺前,經承辦警員詢問,坦認為犯罪嫌疑人而自首而受裁判,構成自首情況可認。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核被告林桀杅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搶奪罪、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於事實欄㈠部分搶奪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事實欄㈡部分竊盜罪,被告係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㈠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得財物,恃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為生,價值偏差,竟恣意一再行竊並對女子行搶,所竊得、搶得財物價值尚非小額,所竊、所搶財物部分未經歸還,部分甚經其燒燬,其中更屬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證件及金融卡物品,足以迫使被害人須前往各該政府機關與金融機構申辦掛失補發等各項繁瑣手續,對被害人造成危害與滋擾非輕等一切情狀,爰就搶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就竊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

㈡被告前犯事實欄一、所示案件,迭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罰,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被告經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例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且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96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仍不思洗心革面,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前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仍迭次為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之同質案件,及其於98年間犯另案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7月,於99年1 月25日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宣告刑為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7月,於99年1月25日確定,前揭4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次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案件均已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釋放,未幾即再犯本案竊盜及搶奪等犯行,所犯罪數甚夥,時間頻密,益見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罪刑與監獄執刑仍未思悛悔,一再犯案,據此不僅彰顯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尤徵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功,毫無收戒除其不勞而獲劣性之效,職是,僅藉刑之執行既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仍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揆諸前揭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被告前揭犯行已顯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僅科以刑罰宣告絕無矯正被告行為之可期待性之事項,認僅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變被告犯罪之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範對象者,僅限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正其行;本院綜核上情,認上開有罪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上揭事實㈠至㈤部分量刑過重,且稱被告並非無固定工作之人,平日以資源回收為業,因經濟困頓方挺而走險,原審僅因其有犯罪前科即認定有犯罪習慣,逕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有待商榷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就上揭事實㈠至㈤部分,已斟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及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等規定,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再者,被告前已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均已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釋放後,未幾即再犯本案竊盜及搶奪等犯行之同質案件,所犯罪數甚多,時間頻密,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罪刑與監獄執刑仍未思悛悔,一再犯案,可見僅藉刑之執行已不足改變其犯罪之習慣,仍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自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辯稱不符強制工作之要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此等上訴駁回部分,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B、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桀杅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明知於行搶過程中容易造成他人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於98年11月12日上午5 時42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8號前,騎乘車牌號碼GYL- 775號重型機車,趁代號0000- 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不備之際,徒手搶奪A 女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墊前掛勾處之皮包1個,因林桀杅不慎碰觸A女胸部,致A 女受驚嚇而摔車跌倒,並受有右肩挫傷併右側肱骨近端撕裂性骨折、下肢多處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林桀杅見無法順利搶得皮包,遂逕行離去,而未得手。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陳麗華、楊詠筌及武庭羽所有之包包,得手後並騎乘機車逃逸。

㈢因認被告林桀杅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搶奪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A女(同上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39頁至第140頁)、陳麗華(同上偵查卷第76頁至第8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楊詠荃及游淑美(同上偵查卷第82頁至第87頁、第145頁至第148頁)、武庭羽(同上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及地圖、車牌號碼XKM-822、GYL-775號、MOF-525 及未懸掛車牌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 女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4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茲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搶奪及傷害犯行,辯稱:前揭公訴意旨㈠、㈡這些搶案及傷害都不是我做的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指稱被告涉嫌搶奪A 女皮包犯嫌部分,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8年11月12日凌晨5時42分左右,在中壢市○○路68號前,我從家裡出來往火車站方向騎,就有一台車從左邊靠近我,靠很近,他亂摸我胸部,他從我左邊伸手時就先抓我胸部,左右胸部都有抓,再下來是抓我胸部到腰部中間前胸部位,他也不是一個胸部一個胸部的抓,他就是亂摸,摸有5下以上,時間約3至5 秒,當時我被歹徒襲胸感覺就是碰到色狼我嚇到了,我很緊張,我就尖叫,後來我就摔車了,右肩膀骨頭骨折,我身上沒有掛包包,包包是放在機車龍腳踏墊上的掛勾,我沒看到歹徒的臉,他有戴全罩安全帽,我不記得衣服,他機車車號我也不知道,我對當時襲胸的歹徒身形、衣著、面貌沒有辦法辨認,我摔車後,我的機車及包包分開散落,對方就往前騎走了,後面約10公尺就有1 對夫婦以為我被搶了,本來要幫我追,我說不是,他是摸我胸部,我有對歹徒提出傷害及性騷擾告訴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5頁,同上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39頁至第140頁),依其所述,其將所持皮包置於機車腳踏墊,係認遭犯罪嫌疑人性騷擾,而後致其摔車受傷,另因緊張,已不能確實指稱犯嫌及所騎乘之機車足以識別之特徵,查被告雖一度於警詢及內勤偵查時自白犯行,然核其自白稱:我中壢火車站前犯下2 件搶奪女孩子皮包的案子,其中1個被害人是A女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頁);「(98年11月12日凌晨5 時42分在中壢市○○路上行搶別人財物?)有,我有拉她皮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8 頁),雖其自白犯行時間及地點與A 女遭性騷擾及過失傷害之際甚接近,然核A 女非將包包隨身背負,包包於遭侵犯過程中亦未遭人拉扯,受驚摔車後包包落地,犯罪嫌疑人亦未將之取走,已如前述,相較之下,被告自白內容均係搶奪拉扯女子皮包財物觀之,認A 女受害情節與被告自白犯行情節迥不相同,難認同一。參以被告雖自承:「(警方在中壢市○○路及中北地下道的天羅地網監視系統於98年11月12日5 時42分44秒發現1 名戴全罩式安全帽、著淡色外套並斜背包包、騎乘GYL-775 號機車男子,尾隨被害人,該畫面中男子是不是你?)警方給我看的監視器畫面照片上的人是我沒錯,我當時是騎著1部偷來的機車,車號是GYL-775號」等語,然參卷附之車牌號碼GYL-775 號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固見被告確有騎乘之,然則未見被害人A 女一同顯現於照片內,更無被告尾隨被害人A 女之情狀(同上偵查卷第57頁),從而,尚不能為被告及A女確有出現於同1時空,被告對之行搶之認定。從而,或確有被告首肯承認其另搶奪女子皮包犯行,此待偵查機關另行調查,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於被害人A 女所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就搶奪一節既僅有被告自白之另案搶奪犯行;另就傷害之事既僅有A 女證述然不足以指認犯罪行為人,引為依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被告否認對A 女搶奪及傷害犯行,為有理由。

㈡公訴意旨㈡指稱被告涉嫌搶奪被害人陳麗華、楊詠筌財物部分,經查,雖分別據被害人陳麗華證稱:於98年11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我有遭1名男子從後方自我的機車腳踏墊搶走皮包,該男子身著黑色外套,係騎乘車牌號碼MOF-525 號重型機車,機車是白色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7頁);據楊詠筌證稱:於98年11月20日下午1時20分,我有遭搶走LV貝殼包1只,犯嫌身穿黑色外套,騎乘白色機車,車牌號碼就數字部分是525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所指遭搶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嫌疑人特徵為著黑色外套及騎乘車牌號碼MOF-525 號白色重型機車亦大致相符,及被告於警詢時雖承:「(警方在中壢市○○路及元化路口的天羅地網系統於98年11月20日下午1時5分36秒發現1名黑色外套騎乘1部懸掛MOF-525 號車牌的騎士,該畫面上的人是不是你?)是的,當天我穿著黑色的外套,畫面上掛有MOF-525 機車車牌的人就是我」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頁)。然查,被告於99年12月11日偵查時即已否認有騎乘車牌號碼MOF-525 號機車搶奪陳麗華財物情狀(同上偵查卷第128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涉嫌搶奪陳麗華包包部分情節係以:「(經查於98年11月20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趁停等紅燈時搶奪1 名女孩子的皮包的案件,是不是你犯下的案子?)是我犯的沒錯,因為我對那個婦人印象很深,那名婦人當天跟人家買東西時在殺價,結果我繞了2 趟才動手去搶」等語(偵查卷第14頁),依其所述,被害人遭搶奪前正購物殺價,因之其留下強烈印象;據證人陳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搶的時候是騎車停紅燈,因為我朋友要還我錢,我跟他約在sogo,我從公司出來,我公司在元化路上,剛好停在這個路口,就被搶了,公司前面就是紅綠燈,一出來就被搶,以步行來說大約10步,我原本是在公司裡面上班,我們公司是做房地產,被搶前我只有因為業務從公司進出,我在被搶前並沒有在路邊買東西跟人家殺價等語(原審卷第 121頁背面至第122 頁),依其所述,顯見其自公司騎乘機車外出未久即遭搶,亦無與人購物殺價行止,是以就被害人遭搶前特徵,被告及被害人陳麗華所述顯不吻合以觀,或確有如被告自白其另搶奪購物殺價婦人財物之犯行,此仍待偵查機關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強,然被害人陳麗華遭搶及被告自白犯行情節既非同一,即不能確實認定該案確係被告為之。由是,同日其後於下午1 時20分許,被害人楊詠筌所指犯嫌特徵既與陳麗華相同,當亦不能認定係被告為之,另參被告早於警詢時供稱涉嫌搶奪楊詠荃財物犯嫌係以:「(經查中壢市○○○街113 號「鑫城不動產」於98年11月20日下午1時20分,1名歹徒侵入店內搶走被害人楊詠荃放置桌上的皮包,當時被害人記下機車車號末3碼為525號,是不是你犯下的案子?)是的,我有在福州一街犯搶案,但我對於犯案過程有點記不清楚」,「(你偷皮包時的時候被店裡的人發現,當時有幾個人跟你發生拉扯?)我不記得有被店裡人發現後拉住的情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楊詠荃及游淑美均證稱:歹徒進入我們公司內,竊取楊詠荃放在桌上的皮包,游淑美發現該名歹徒拿走皮包就追出門,並與歹徒發生拉扯,該名歹徒將游淑美及客戶推倒就騎車逃逸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2頁至第87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亦不吻合,是亦難認此部分搶奪犯嫌為被告所為,被告否認對陳麗華、楊詠筌有何搶奪犯行,仍有理由。

㈢公訴意旨㈡指稱被告涉嫌搶奪武庭羽財物部分,證人武庭羽於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98年11月21日我在中壢市○○○路25號前被搶,搶我包包的人應該是男生,我沒有注意到他的外貌、面相、特徵,因為他戴全罩式安全帽,且機車沒有車牌,他穿一般防風夾克,身形看起來應該是170 幾,警察問我該男子特徵為何時,我回答他有戴安全帽,黑色風衣,下有鬆緊帶,背影感覺是年輕人,身高大約170至175公分,偏壯碩身形,我的記憶沒有錯,偵查卷第96頁的嫌犯照片是不是就是搶我的人,我認不出來,他當時戴安全帽,他甚至還有回頭,可是他的臉被安全帽罩著,看不到他的臉,我覺得在庭被告比較中等,偏胖,但我覺得壯碩應該不像這樣,歹徒所騎機車,我在警詢時,說他騎的車是勁戰,車型算新車,黑色參雜白色,確實是根據我觀察所得印象而說的,黑色參雜白色的意思,是主要黑色參雜白色,偵查卷第2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得的機車並不像,因為照片中機車是白色,偵查卷第32頁由上往下算起第3、4張照片顯示的機車騎士跟搶我的歹徒人是有像,車型也有像,但車子看起來像白色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同上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依其所述,其僅得指認犯嫌身材偏壯碩、騎乘黑色參雜白色機車且未後懸牌照,除此並未留意其他特徵,核其所指犯嫌個人特徵為偏壯碩與被告未盡相符,復與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得疑似搶嫌騎乘白色機車照片亦屬有異,雖被告於警詢時曾坦認:「(經查於98年11月21日下午12時30分在桃園中壢市○○○路「徐景文服務處」前1名女子遭1名騎乘未懸掛大排的機車騎士搶走皮包的案件,是不是你犯下的案件?)是的,因為我把大牌拆下後才去搶皮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5頁),肯認曾有將機車牌照拆除後行搶,然參其旋於98年12月11日否認本案搶奪犯行,考以將所騎乘機車牌照拆除後而騎乘者,依吾人之經驗,雖屬少見,或確有如被告自白其將機車牌照拆除後行搶犯行,此仍待偵查機關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強,然依證人武庭羽所指內容,既不能特定本案搶奪犯嫌即為被告本人,或另有被告以外之犯嫌亦騎乘未懸掛牌照之黑色重型機車搶奪武庭羽之財物,亦非不能想像,是難認此部分搶奪犯嫌為被告所為。

㈣此外,就公訴意旨㈠、㈡部分,公訴人所提前揭積極證據無非得以證明被害人A 女遭性騷擾及過失傷害、陳麗華、楊詠荃及武庭羽遭搶奪之事實,然核前揭證人及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能確實認定各該犯嫌即為被告其人,依被告所言搶奪情狀與被害人所指亦有不相吻合之處觀之,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前揭搶奪案件犯嫌另有他人而非被告所為。

五、原審就前揭公訴意旨㈠、㈡部分,於理由欄內已敘明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認定被告涉犯搶奪之證明,及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自白犯行時間及地點與A女之指述甚為接近,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當日另有一女子遭人襲胸等語,顯見被告於觀看監視錄影帶畫面後憑其確認而坦承犯行,雖與A 女指述情節稍有出入,惟被告有竊盜、機車搶奪慣行,對案情無法記憶清楚,亦屬合理。⑵被告於觀看監視錄影帶畫面後,憑其確認而坦承犯行,雖被害人陳麗華、楊詠筌指述情節與被告供述稍有出入,惟被告有竊盜、機車搶奪慣行,對案情無法記憶清楚,亦屬合理。⑶被告於檢視監視錄影帶畫面後,憑其確認而坦承犯行,且投宿地點與「徐景文服務處」距離不到1 公里,亦見被告熟悉該處地形,應無誤認之虞,雖被害人武庭羽於原審審理時已幾乎不記得遭搶情節,惟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1 年之久,且遭搶為一瞬間之事,被害人記憶不清,亦屬合理等語。惟查:被告自白犯行時間及地點雖與被害人 A女遭性騷擾及過失傷害之際甚接近,然A 女並未將包包隨身背負,且包包於遭侵犯過程中亦未遭人拉扯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迥不相同,且A 女與被告並未一同顯現於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更無被告尾隨被害人A 女之情狀,自無從為被告有行搶之認定。又就搶奪陳麗華部分,被告供稱被害人遭搶奪前正購物殺價,因而留下強烈印象,與被害人陳麗華所述自公司騎乘機車外出未久即遭搶,並無與人購物殺價等情節顯不吻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行搶犯行,而搶奪楊詠筌部分,證人楊詠荃及游淑美均稱有與歹徒發生拉扯,與被告所稱不記得有被店裡人發現後拉住等情亦不吻合,且被害人楊詠筌所指犯嫌特徵既與陳麗華相同,當亦不能認定係被告為之。再者,證人武庭羽所指認犯嫌身材偏壯碩、騎乘黑色參雜白色機車且未後懸牌照等個人特徵,與被告未盡相符,復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疑似搶嫌所騎乘白色機車有異,自難認為被告所為。綜上,均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已說明如前,本件公訴人之舉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應負此部分罪責,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桀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1月23日下午3 時25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3號李合鑑及薛桂梅夫婦住處前,持自備鑰匙竊取李合鑑所有車牌號碼SMG-423 號機車(按:應為薛桂梅所有),嗣為李合鑑發現制止,林桀杅為脫免逮捕,與李合鑑發生扭打,林桀杅並以預藏玩具手槍毆打李合鑑頭部,嗣因玩具手槍掉落地面後,為李合鑑壓制,經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經警搜索林桀杅及現場扣得林桀杅所有之玩具槍1支、鋸齒狀及圓頭鑰匙各1支(惟林桀杅傷害犯嫌部分未經李合鑑提起告訴及檢察官提起公訴;李合鑑為林桀杅告訴涉犯傷害犯嫌則係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因認被告林桀杅涉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 條準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李合鑑(同上偵查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及李合鑑傷勢等照片5張、扣案鑰匙2把、玩具手槍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4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茲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SMG-423 號機車犯行,辯稱:我只是拿李合鑑機車前方置物處內的衛生紙想擦鼻涕,警方扣得鑰匙根本無法插進電門鎖,李合鑑有先打我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嫌竊取薛桂梅所有車牌號碼SMG-423 號機車,嗣為李合鑑發現制止,並為脫免逮捕,以玩具槍毆打李合鑑部分,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機車之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李合鑑於警詢證稱:98年11月23日下午3 點20分,我發現一名男子用鑰匙開啟我停放在門口騎樓之車牌SMG-423 號機車,我發現時竊嫌已經將鑰匙插入電門準備發動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23日下午3 點20分,我有發現坐在庭上的被告要竊取我太太車牌SMG-423 號的機車,我當時坐在家裡正要走出去,看到嫌疑犯用右手拿著1 支鑰匙插機車電門鎖,我當時從側面出去,所以我有看到他插鑰匙在電門,我看到他手就抽起來,我有看到鑰匙是1、2支,用鑰匙圈串著,他將鑰匙抽起後拿在手上,我出去大聲喝斥,他閃到空地去,他本來可能要跑走,我質問他為什麼要偷車,他說他不是要偷車,他跑到空地那裡自己停下來面對我,他先出手打我,打我時我就拉住他衣服衣領,他也是用右手從斜背包掏出槍,我當時不知道是玩具槍,我想糟糕了,他拿槍敲我頭2、3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第67頁),核與證人薛桂梅證稱:98年11月23日我先生有跟被告在我家門口,發生扭打,我有聽過我先生說他看到被告要拿鑰匙插進機車電門,機車就在我們家門口,我先生就看到他拿鑰匙進去在弄等語(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偵查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52頁至第153頁),亦屬吻合,參以薛桂梅既為李合鑑之配偶,李合鑑對於被告行竊舉動,要無對薛桂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依李合鑑前揭指述,當其發現被告時,被告正以鑰匙插進機車電門鎖,經其喝叱被告遂將鑰匙拔起後拿在手上,鑰匙是1、2支且用鑰匙圈串著。

⒉而扣案之鑰匙1 串,據證人劉昌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服務,我們到達現場時,犯嫌林桀杅跟李合鑑正在地上扭打,李合鑑太太說林桀杅要偷他車,就跟他先生發生扭打,我們先作壓制,把他們隔開,隔開後我問李合鑑事情經過,他說從他家裡面玻璃門可以看到外面,有1 個男生好像要偷他的車子,他看到那個人拿鑰匙要插電門鎖,他衝出來問他做什麼,我們當場在摩托車踏板邊的地上有看到1 串鑰匙,有2 支還是3 支,除了這串鑰匙之外,不論是被告身上或他所攜帶的包包或附近的地面上都沒有其他鑰匙,我看到的時是在踏板邊的地上,但李合鑑跟我說那串鑰匙原先在踏板上面,後來他跟被告發生肢體動作後鑰匙才掉在地上,那串鑰匙就是扣案鑰匙,也就是偵字第26647 號卷第97頁下方照片所示,因此我們將鑰匙放在踏板上拍照,而不是放在地上拍照,但搜索扣押筆錄還是寫是在地上撿到的,至於玩具槍是在在空地上發現的,我們搜他包包是搜到其他東西,好像是一張典當金飾的票,我很確定到現場這串鑰匙是掉在機車踏板旁邊的地上等語(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依其所述,警方到場後即行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品,及現場各處,然僅搜索扣得扣案鑰匙1 串,且該串鑰匙發現之地點即位於機車踏板旁邊的地上。雖證人李合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用來插進電門鎖的鑰匙好像不是扣案的鑰匙,他抽起後拿在手上,當時看到機車鑰匙時手把有黑黑的橡皮,可能扭打時在空地遺失等語(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追被告時,追到空地,所以找不到,我認為被告可能有另一把鑰匙掉到草地上,並非扣案鑰匙等語(本院卷100年4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另有其他鑰匙掉落在該處(本院卷100年4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頁),且警方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品及現場各處後,既僅扣得扣案鑰匙1 串,此外並未查扣到其他任何鑰匙,則倘證人李合鑑所見被告當時手上握有一串鑰匙等情屬實,亦僅能認定證人李合鑑所見即為扣案之鑰匙。至證人李合鑑所稱可能另有鑰匙掉落草地而未發現云云,僅係推測之詞,尚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扣案之鑰匙1 串,據證人劉昌發證稱:「現場我有試過這把鑰匙看能不能啟動機車,但插不進去,我也覺得很奇怪」,「(【扣案鑰匙1 串】圓頭這隻一定插不進機車電門孔,這不用懷疑,但鋸齒狀的你有嘗試過插進去嗎?)有,但插不進去」,「(可以撬嗎?)可以試試看,但我沒有那個能力」,「(你沒有試試看之前你知道鋸齒狀這支插不進電門孔嗎?)沒有試試看我不曉得」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是認扣案鑰匙1 串確實不能插進電門鎖孔,則證人李合鑑前揭指述當其發現被告時,被告已經將鑰匙插入機車電門鎖等詞,即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李合鑑既係於屋內目擊被告於屋前竊車,與被告有一定距離,並不排除有因被告正位於機車旁且雙手置於電門鎖周圍之行為舉措,而有觀察錯誤之情形,從而,尚不能為被告確有持鑰匙插入機車電門鎖之竊取機車行為之認定。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扣案鑰匙為女友之住家鑰匙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0 頁、本院卷100年4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0頁),從扣案之鑰匙1串共2 支之樣式觀之,該金色圓頭狀之鑰匙顯無法插進機車電門孔,而另一支銀色鋸齒狀鑰匙,其樣式亦僅係一般普通門鎖之鑰匙,與通常機車所使用附有橡膠套之鑰匙明顯不同,且據證人劉昌發前揭所證該鑰匙完全無法插進機車電門孔,是被告所辯扣案鑰匙為友人住家鑰匙等詞,尚非不可採。又警方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品及現場各處後,既僅扣得扣案鑰匙1 串,則被告當日僅攜帶一般住家門鎖之鑰匙,而住家門鎖鑰匙與機車鑰匙之樣式顯不吻合,以被告前已有多起竊取機車之犯行,依憑其竊車之經驗,殊難想像其會使用一般住家門鎖鑰匙嘗試竊取機車,從而,即不能確實認定被告確有持扣案鑰匙竊取機車之犯行。

⒋至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當時係伸手拿機車電門鎖下方置物處之衛生紙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只有拿衛生紙,是放在椅墊上之廣告面紙等語(本院卷100年4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頁),前後所言雖不一致,且與證人李合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電門附近置物處,是擺1 條毛巾,完全沒有別的東西,毛巾放在機車電門置物箱,沒有放衛生紙,沒有面紙等語(原審卷第54頁與該頁背面),及證人薛桂梅所證稱:那台機車上面,我只知道我們家常常放1 條毛巾在那邊,要坐的時候可以擦椅墊等語(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未符;惟縱認該機車上並未擺放衛生紙,而被告所言欲擦鼻涕自電門鎖附近置物處取走衛生紙等詞亦非實在,然無論被告當時靠近該機車之動機目的為何,均無從僅以被告當時正位於機車旁且雙手置於電門鎖周圍,即遽認其確有行竊車牌號碼SMG-423 號機車之犯行,則證人李合鑑所指被告以扣案鑰匙插入電門鎖竊取機車之犯罪情節即屬無從認定,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以認定之,被告否認偷竊該部機車之犯行,為有理由。

⒌綜上,被告堅詞否認有行竊車牌號碼SMG-423 號機車之犯行,而證人李合鑑所指被告以扣案鑰匙插入電門鎖竊取機車之證詞,亦存有前揭所述之瑕疵,且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行竊車牌號碼SMG-423 號機車之犯行,該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盜薛桂梅所有之機車未遂後,為脫免逮捕,對李合鑑所為傷害行止,應結合論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未遂罪,惟查,本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行為,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告既不構成竊盜罪,則被告經李合鑑發現後於制伏過程中與李合鑑所發生扭打之行為,即無從進而論以準強盜未遂罪。至於被告與證人李合鑑發生扭打所造成李合鑑之傷害,雖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該罪需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李合鑑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本院卷100年4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8頁),故本院無從審究之,亦併敘明。

五、原審就前揭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準強盜未遂罪部分,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加重竊盜未遂罪,並與前開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李合鑑發生扭打時,被告掏出與一般制式手槍相仿之手槍威脅,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惟查,被告就此部分既不構成竊盜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遭制伏過程中與李合鑑所發生扭打之行為,即無從進而論以準強盜未遂罪,據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行竊車牌號碼SMG-423 號機車之犯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又扣案鑰匙2支及玩具槍1支,非被告持之行竊薛桂梅所有機車之物,依法均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編號│時間及地點 │犯行情狀 │被害人│├──┼─────────┼─────────┼───┤│ 1 │98年11月20日下午1 │騎乘車牌號碼MOF- │陳麗華││ │時10分/ 桃園縣中壢│525 機車搶奪腳踏墊│ ││ │市○○路與元化路口│上之皮包(內含證件│ ││ │ │、信用卡、提款卡、│ ││ │ │存摺及現金1000元)│ │├──┼─────────┼─────────┼───┤│ 2 │98年11月20日下午1 │進入鑫成不動產仲介│楊詠筌││ │時20分/ 桃園縣中壢│經紀公司內,搶奪被│ ││ │市○○○街113 號1 │害人放在桌上之皮包│ ││ │樓前 │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 3 │98年11月21日下午12│騎乘將前揭機車之車│武庭羽││ │時30分/ 桃園中壢市│牌拔除騎乘搶奪被害│ ││ │建國北路25號「徐景│人之包包 │ ││ │文服務處」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部分不得上訴。搶奪部分、被訴準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7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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