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林柏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於94年5 月19日所為之94年度壢簡字第815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596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282
8號、第128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六四號前路旁,拾取地上YAMAHA廠牌機車鑰匙一把,再以該把鑰匙竊取丙○○所有並停放在中壢市○○路○段二六四號前之車號ISR─二一○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把。甲○○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二號前,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IUB—一○○號重型機車鑰匙一串(含鑰匙四把)未取下,而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之,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游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四把。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述機車遭失竊等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暨機車照片五張在卷可參,及機車鑰匙共五把扣案足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拾獲機車鑰匙一把,而萌生犯意,竊得被害人丙○○之機車以作代步工具之用,及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丙○○所生之危害、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竊取被害人乙○○機車之犯行,為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僅為遂一己之便而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毫不尊重,平日素行不佳,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鑰匙五把,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自無由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