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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7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199、2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梓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梓軒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某時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2 號出口,將其所有、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4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經理」派至現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張婷惟、李淑華及陳奎霖等3 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張婷惟、李淑華及陳奎霖等3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翁梓軒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轉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婷惟、李淑華及陳奎霖等3人於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翁梓軒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年少識淺、涉世未深,因在網路上應徵工讀機會,而於101年6 月24日接獲一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電話,向伊表示有一接送小姐的司機工作,要求伊提供履歷、證件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伊係因受騙始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99 號偵查卷(下稱第23199 號偵查卷)第32頁、被告101 年10月25日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同年11月1 日刑事答辯狀)。經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翁梓軒於100 年8 月19日開立,此有被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表、開戶資料、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523 號偵查卷(下稱第23523 號偵查卷第8 至12頁);而被害人張婷惟、李淑華及陳奎霖等3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各分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轉入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張婷惟、李淑華、陳奎霖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第23199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第23523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有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中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並核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所示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登載之資料相符,是被害人張婷惟、李淑華及陳奎霖指述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轉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104 人力銀行求職履歷、美若康隱形眼鏡推廣活動工讀生電子郵件及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等件為證。惟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況且,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或極力維護與銀行之交易往來關係,期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以利將來一旦有需要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帳戶相關物品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甚為明確。惟觀諸被告上開求職履歷,其最後修改日期為101 年10月22日,顯係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後所為,內容是否屬實,已容存疑。況依該履歷之記載,被告時為科技大學資訊工程系在校生,其先前工作經驗為餐館服務生及補習班工讀生,所應徵之職務名稱為門市、店員或專櫃人員,則果其真遭一自稱「林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表示願提供一接送小姐之司機工作(俗稱馬伕),正式錄取前更要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測試轉帳,其工作內容顯與被告求職內容相去甚遠,更與一般學生短期打工所從事之行業迥異,衡情一般大學生在允准前當會再三考慮、詢問家人意見,甚而逕予以回絕。惟被告竟於接獲對方電話當日,雖就對方之公司所在、工作所需之駕照、車輛等工作細節均毫無所知,亦未確定是否通過面試錄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伊當時已有起疑,惟因上開帳戶內沒有錢,伊不會有損失(見第23523 號偵查卷第3 頁),則其既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卻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㈢、況被告翁梓軒於100 年6 月29日及同年7 月7 日之警詢時,本供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01 年6 月21日伊最後一次使用後遺失,伊並未將提款卡借予他人使用云云(見第23199 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3 頁背面)後於同年8 月6 日警詢中始改稱:伊係因應徵工作,始受騙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見第23523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則其就本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何以遭詐騙集團利用以詐欺被害人等人轉入金錢乙節,說詞顯前後反覆,已難遽信。況若被告果真係因求職受騙而於101 年6 月24日遭詐騙集團騙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自其交付帳戶之日起至被告於同年月29日首次以犯罪嫌疑人身份至新北市三重區光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已歷時5 日有餘,果被告真遭詐騙,其當已有充分時間冷靜思考,而可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果被告仍未發覺受騙,其亦當再向「林經理」聯絡,詢問是否通過應徵、何時可開始工作、如何取回所交付之提款卡等細節,惟被告竟均捨此未為,顯與常情有間。況苟其真係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何以於警方通知其上開帳戶遭警示而接受調查時,猶未警覺已遭詐騙,非但未立即報案,反先後於100 年6 月29日及同年7 月7 日均一致供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因自身疏忽遺失?綜觀上情,被告前揭所辯,違乎事理,容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㈣、被告雖另提出其手機門號與「林經理」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記錄,以證明其確遭「林經理」以電話聯繫求職而遭詐騙提供帳戶乙節。然該通聯記錄,僅能證明被告確曾以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但就雙方實際通話之內容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原因,均仍無從證明,故此部分同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張婷惟、李淑華及陳奎霖等3 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張婷惟、李淑華及陳奎霖等3 人為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自屬非是;兼衡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為學生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第23199 號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騙經過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卷附            │
 ├──┼───┼──────────┼───────────┼────────┤
 │一  │張婷惟│詐騙集團佯裝網路購物│101年6月25日18時07分許│板檢101偵23199號│
 │    │      │賣家,在網路上向張婷│轉帳7,000元           │卷第25頁、第14頁│
 │    │      │惟佯稱販售iphone 行 │                      │                │
 │    │      │動電話云云,致張婷惟│                      │                │
 │    │      │陷於錯誤,以ATM 轉帳│                      │                │
 │    │      │匯入現金            │                      │                │
 ├──┼───┼──────────┼───────────┼────────┤
 │二  │李淑華│詐騙集團佯裝網路購物│101年6月25日15時50分許│板檢101偵23199號│
 │    │      │賣家,在網路上向李淑│轉帳9,000元           │卷第20頁、第14頁│
 │    │      │華佯稱販售ipad2平板 │                      │                │
 │    │      │電腦云云,致李淑華陷│                      │                │
 │    │      │於錯誤,以ATM 轉帳匯│                      │                │
 │    │      │入現金              │                      │                │
 ├──┼───┼──────────┼───────────┼────────┤
 │三  │陳奎霖│詐騙集團佯裝網路購物│101年6月25日14時30分許│板檢101偵23523號│
 │    │      │賣家,在網路上向陳奎│轉帳1萬元             │卷第21頁、第12頁│
 │    │      │霖佯稱販售Samsung牌 │                      │                │
 │    │      │行動電話云云,致陳奎│                      │                │
 │    │      │霖陷於錯誤,以ATM 轉│                      │                │
 │    │      │帳匯入現金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7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