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梓軒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母 戴力伃
-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翁顯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8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99 號、第235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梓軒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某時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在新北市○○區○○○○○○0 號出口,將其所有、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林經理」派至現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嗣後以電話告知「林經理」密碼,表示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張婷惟、李淑華及陳奎霖等3 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張婷惟、李淑華及陳奎霖等3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翁梓軒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轉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婷惟、李淑華及陳奎霖等3 人於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婷惟、陳奎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翁梓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年少識淺、涉世未深,因在網路上應徵工讀機會,而於101 年6 月24日接獲一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電話,向伊表示有接送小姐之司機工作,要求伊提供履歷、證件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伊係因受騙始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翁梓軒於100 年8 月19日開立,此有被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表、開戶資料、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3523 號偵查卷第8 至12頁);而被害人張婷惟、李淑華及陳奎霖等3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各分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轉入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張婷惟、李淑華、陳奎霖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第23199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第23523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有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中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並核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所示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登載之資料相符,是被害人張婷惟、李淑華及陳奎霖指述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轉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乙節,堪可認定。
㈡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況且,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或極力維護與銀行之交易往來關係,期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以利將來一旦有需要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帳戶相關物品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甚為明確。被告時為科技大學資訊工程系在校生,業據其供承在卷,其已年滿19歲,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且其先前工作經驗為餐館服務生及補習班工讀生,所應徵之職務名稱為門市、店員或專櫃人員,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應徵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8 頁),則果真遭一自稱「林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表示願提供一接送小姐之司機工作(俗稱馬伕),正式錄取前更要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測試轉帳,其工作內容顯與被告求職內容相去甚遠,更與一般學生短期打工所從事之行業迥異,衡情一般大學生在允准前當會再三考慮、詢問家人意見,甚而逕予以回絕,惟被告竟於接獲對方電話當日,就對方之公司所在、工作所需之駕照、車輛等工作細節均毫無所知,亦未確定是否通過面試錄取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並佐以被告於警詢既自承:伊當時已有起疑,惟因上開帳戶內沒有錢,伊不會有損失(見第23 523號偵查卷第3 頁),則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母親有告訴伊不可將金融卡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個人金融卡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具有相當風險,卻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04 人力銀行求職履歷、美若康隱形眼鏡推廣活動工讀生電子郵件及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等件為證。惟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求職資料,可知被告曾從事過餐飲服務生、補習班工讀生,然被告於偵查中卻一再辯稱其先前毫無工作經驗而遭詐騙云云(見第23199 號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顯見被告欲藉此卸免其罪責,其畏罪而臨訟杜撰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伊之前有其他工作經驗,但沒有像這次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並佐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求職履歷,其曾從事過餐飲服務生、補習班工讀生等情,顯見被告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求職者於應徵工作之際,僅需提供雇主基本身份資料及其他學經歷資料,以供雇主審酌是否符合其人力需求,則雇主對求職者尚未面試以審核基本學歷資料前,即先行進行信用評估,實有違常情,而觀諸被告於應徵工作時何以未至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何以在捷運站附近進行面試並當場交付金融卡?何以被告在對自稱「林經理」之人及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此有悖於常情之諸多疑點,被告均未能為合理之解釋而支吾其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顯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再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其帳戶內已幾無餘額,益徵被告早有無法取回帳戶提款卡之主觀預見。此外,被告自陳係於數日後因怕帳戶被使用,方主動詢問郵局,則若被告真係因求職方交付帳戶,理應信賴「林經理」及其所屬之公司,又豈會在交付數日後即急欲詢問郵局,而不待公司完成求職徵信等相關程序?是被告之供述,亦互有矛盾。再者,被告翁梓軒於100 年6 月29日及同年7 月7 日之警詢時,本供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01 年6月21日伊最後一次使用後遺失,伊並未將提款卡借予他人使用云云(見第23199 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3 頁背面),後於同年8 月6 日警詢中始改稱:伊係因應徵工作,始受騙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見第23523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3頁),則其就本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何以遭詐騙集團利用以詐欺被害人等人轉入金錢乙節,說詞顯前後反覆,難以採信。綜觀上情,被告前揭所辯,違乎事理,容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一再辯稱其年少社會經驗不足、單純無知而遭詐騙云云,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㈣被告雖另提出其手機門號與「林經理」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記錄,以證明其確遭「林經理」以電話聯繫求職而遭詐騙提供帳戶乙節。然該通聯記錄,僅能證明被告確曾以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但就雙方實際通話之內容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原因,均仍無從證明,另被告提出其他法院之無罪判決,無法拘束本院,且與本件案情並非相同,此部分證據均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其餘聲請事項均與本件爭點無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張婷惟、李淑華及陳奎霖等3 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張婷惟、李淑華及陳奎霖等3 人為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自屬非是,兼衡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為學生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第23199 號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分別於102 年2 月19日賠償張婷惟部分損失4500元,於102 年2 月20日賠償陳奎霖部分損失6000元,於102 年2 月21日賠償李淑華部分損失5400元,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永豐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90 頁),然被告自始至終猶一再矢口否認犯行,且不斷將責任推卸予被害人,認被害人遭詐騙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嗣被告賠償上開被害人部分損失金額後,仍具狀否認犯行並持續指摘被害人等情,此有被告於102 年2月23日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悔意,若不予執行相當之刑罰,難促被告自省惕勵自身行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與法定緩刑要件未合,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騙經過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卷附 │ ├──┼───┼──────────┼───────────┼────────┤ │一 │張婷惟│詐騙集團佯裝網路購物│101年6月25日18時07分許│新北檢101 偵2319│ │ │ │賣家,在網路上向張婷│轉帳7,000元 │9 號卷第25頁、第│ │ │ │惟佯稱販售iphone行動│ │14頁 │ │ │ │電話云云,致張婷惟陷│ │ │ │ │ │於錯誤,以ATM 轉帳匯│ │ │ │ │ │入現金 │ │ │ ├──┼───┼──────────┼───────────┼────────┤ │二 │李淑華│詐騙集團佯裝網路購物│101年6月25日15時50分許│新北檢101 偵2319│ │ │ │賣家,在網路上向李淑│轉帳9,000元 │9 號卷第20頁、第│ │ │ │華佯稱販售ipad2 平板│ │14頁 │ │ │ │電腦云云,致李淑華陷│ │ │ │ │ │於錯誤,以ATM 轉帳匯│ │ │ │ │ │入現金 │ │ │ ├──┼───┼──────────┼───────────┼────────┤ │三 │陳奎霖│詐騙集團佯裝網路購物│101年6月25日14時30分許│新北檢101 偵2352│ │ │ │賣家,在網路上向陳奎│轉帳1萬元 │3 號卷第21頁、第│ │ │ │霖佯稱販售Samsung 牌│ │12頁 │ │ │ │行動電話云云,致陳奎│ │ │ │ │ │霖陷於錯誤,以ATM 轉│ │ │ │ │ │帳匯入現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