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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7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恆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車牌號碼9HS-713 號重型機車把手遭竊取之照片2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素行非佳,詎仍不知俊悔,無視於法律規範之財產秩序猶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罹患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態(見偵查卷第2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752號
    被      告  林恆德  男  34歲(民國67年8月19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4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德前(一)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 次竊盜
    罪部分)、4月(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2月(詐欺取財罪
    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判決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
    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以98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又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
    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罪部分)、4月(行使
    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
    (二)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四)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52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五)又因
    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收受贓物罪部分
     )、有期徒刑4月、3 月(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拘役50
    日(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80 日確定;(六)再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27號判決分
    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2 次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拘役70
    日確定,上開(三)、(四)、(五)所示判處拘役50日、
    50日部分及(六)所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部分,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並與前揭
    (一)、(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五)所
    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及(六)所示因
    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6日縮
    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12
    日2 時53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楊鴻霖借用之車牌號碼
    XWC-153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巿板橋區○○街75巷36號前
    ,趁夜深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鄭秋敏停放於該處機車停
    車格內之車牌號碼9HS-713號重型機車上之把手2個得手,隨
    即逃逸。嗣鄭秋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林恆德騎乘車牌號碼XWC-153 號重
    型機車出現於該處,嫌疑重大,經通知其到案說明後,林恆
    德坦承該案為其所為,因而查獲。
二、案經鄭秋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恆德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秋敏、證人楊鴻林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車牌
    號碼XWC-153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
    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7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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