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37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朱却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陳朱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朱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朱却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道賺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被告所竊取財物冰棒及雪糕各1 枝,市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見偵字第24448 號卷第4 頁背面證人陳美如筆錄),以及舊鞋櫃1 個,5 年前購買時之市值約1500元(見偵字第27306 號卷第4 頁背面證人黃明鑫筆錄),財物價值均非鉅,且被害人陳美如、黃明鑫均陳稱不願追究,不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4448 號卷第5 頁證人陳美如筆錄、偵字第27306 號卷第5 頁證人黃明鑫筆錄),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305號卷第3 頁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共貳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