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8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朱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2 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813 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規定,且未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等情可知,不服簡易程序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甚明。從而此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朱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306 號、101 年度偵緝字230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第一審依簡易程序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62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2 年4 月2 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813 號判決上訴駁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確定。惟被告猶於102 年5 月1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嗣經該院於102 年5 月21日以院鎮刑科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辦理,有該院上開函文暨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