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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朱却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更正為「陳朱却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7911號、102年度簡字第3462號、102年度簡字第59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45日、45日、30日、40日確定,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不銹鋼門框1 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變賣得款新臺幣120元,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28號
    被      告  陳朱却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10巷4弄7號1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朱却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
    度簡字第7911號、102年度簡字第3462號、102年度簡字第59
    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45日、45日、30日、40日確定,經
    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37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04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13日15時
    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信昌
    所有置放在上址工廠前之不鏽鋼門框1個(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朱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信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及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1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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