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朱却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朱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吳俊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兼衡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964號
被 告 陳朱却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1日執行完
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
第1391號、99年度簡字第2193號、99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
29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鑫淼行
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吳俊興所有之帶皮電線1捆(重量3.7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2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
因吳俊興當場發現,經報警後查獲並扣得前開帶皮電線1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朱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
興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
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朱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