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朱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62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7306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陳朱却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審理結果,因被告於本院坦承所有犯行(本院簡上卷第71、89頁),復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10 號、99年度簡字第3151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91號、99年度簡字第2193號、99 年 度簡字第4120號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 年 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數罪所定拘役80日、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1 日 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93、9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取冰棒部分,事後已付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審定應執行刑5 月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構成累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道賺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應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被告所竊取財物冰棒及雪糕各1 支,市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以及舊鞋櫃1個,5 年前購買時之市值約1,500 元,財物價值均非鉅,且被害人陳美如、黃明鑫均陳稱不願追究,不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等語在卷,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定應執行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已詳述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雖均非鉅,被害人亦均不願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惟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就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無任何疏漏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再因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11號判處拘役30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19號提起公訴,亦有卷存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可佐(本院簡上卷第97至104 頁),顯前刑之宣告與執行並未收儆戒及改過之效,更足證原審就量刑部分亦屬妥適。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已賠償被害人陳美如所受損失云云,惟據被害人陳美如陳稱:被告事後有來給付冰棒的錢,但是因被告一直堅持他是忘了付錢,且只有拿1 支冰棒,我當時客人很多又很忙,所以我也不在意被告是付了多少幾支冰棒的錢,也忘了被告是付多少錢,但我記得有開發票給被告,這件事情我覺得重點是被告偷竊行為等語,亦有本院102 年1 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4頁),被告事後猶向被害人陳美如表示係忘記付錢,飾詞掩飾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有悔悟之心,是縱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惟綜合上情,亦難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