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朱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朱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物品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07號
被 告 陳朱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
度簡字第7911號、102年度簡字第3462號、102年度簡字第59
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45日、45日、30日、40日確定,經
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
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一二案件接續執
行,於民國104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
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北客運樹林站內
,徒手竊取蕭聖聰所管領放置在上址員工機車停車處之回收
物品1袋(內有鋁片31片、公車室內燈變壓器25個、機車煞
車皮9片、機車開關總成5組、公車用輔助棒2支、機車內部
零件8個、機車汽缸1個及加油槍轉接頭2個,價值共計新臺
幣27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之際,為蕭聖聰發現
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鋁片31片、公車室內燈變壓器25個、機
車煞車皮9片、機車開關總成5組、公車用輔助棒2支、機車
內部零件8個、機車汽缸1個及加油槍轉接頭2個(皆已發還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朱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蕭聖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9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