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弘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101 年5 月19日…」補充為:「…101 年5 月19日17時10分…」;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1 年5月19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弘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531號
被 告 張弘宇 男 22歲(民國79年8月1日生)
住新北市鶯歌區○○○街23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弘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毒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9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9日為警採尿
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5月19
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弘宇於警詢及偵│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
│ │101年6月5日濫用藥物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Z000000000000)及應 │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之事實。 │
│ │(檢體編號Z000000000│ │
│ │036)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紀錄表各1份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請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