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弘宇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弘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切管器貳個、黑色膠帶壹捲、黑色膠帶貳條、紅色電線壹條、磁磚起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切管器貳個、黑色膠帶壹捲、黑色膠帶貳條、紅色電線壹條、磁磚起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弘宇與李義堯為朋友關係,李義堯之友人陳桂霖因聽聞呂學維談論與其伯父呂理銘間之嫌隙,因而知悉呂理銘住處內藏放鉅額現金,陳桂霖見有機可趁,萌生準備結夥數人犯案及犯案車輛之規劃,陳桂霖為掩飾犯行,先於民國106 年2月11日自行持T 型板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並變造車牌,復行駕駛該車上路並搭載李義堯、尤文星至呂理銘居住之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附近勘察(陳桂霖所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據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復於106 年2 月21日晚間,由陳桂霖(所犯下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年4 月)駕駛A 車至尤文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接載尤文星(所犯下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年),復至新北市鶯歌區某處接載張弘宇、李義堯(所犯下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年3 月),四人集合後返至陳桂霖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0 號住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將至呂理銘家中強盜財物,陳桂霖隨即備妥前揭T 型板手、切管器2 個及紅色電線等物,另駕駛A 車搭載張弘宇、李義堯及尤文星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梅交流道附近,途中續議強盜財物之分工方式,決定由張弘宇看守照顧呂理銘之外傭,其餘三人負責壓制呂理銘及搜刮財物,商議既定,張弘宇、陳桂霖、李義堯、尤文星復駕乘A 車,於106 年2 月22日0 時3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家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楊梅分店購買黑色膠帶1 捲、磁磚起子1 支、口罩2 個、手套4 雙等物,黑色膠帶供綑綁呂理銘、磁磚起子則是用以撬開抽屜搜刮財物,至口罩及手套則用來遮蔽面孔及指紋。嗣後,張弘宇、李義堯、陳桂霖、尤文星恐強盜犯行被發覺欲掩人耳目,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 時許駕乘上開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由張弘宇、李義堯、尤文星在車上留守,陳桂霖持前揭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下車以破壞車輛門鎖及電門方式竊取莊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AZDA3,車身顏色為白色,下稱B 車),得手後,由陳桂霖駕駛B 車,其餘三人駕乘A 車返回陳桂霖前揭住處附近某處停放A 車。嗣四人駕乘B 車至呂理銘前揭住處附近,停妥後,均戴上甫購買之口罩及手套(陳桂霖、尤文星自備口罩),抵達呂理銘前揭住處外,陳桂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切管器剪斷凹折呂理銘住處側方廚房窗戶鐵欄,自窗戶進入呂理銘住處,復自內打開後門讓其餘三人入內。隨後張弘宇進入外傭瓦妮(PURWANINGSIH)房間看管,令其不得聲張,李義堯、陳桂霖、尤文星則進入呂理銘房間共同壓制呂理銘;陳桂霖、尤文星又至廚房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切割甫購買用以綑綁呂理銘手腳的黑色膠帶;尤文星及李義堯並以黑色膠帶及紅色電線綑綁呂理銘,李義堯復出拳毆打呂理銘,呂理銘也因不斷掙扎而跌落下床,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及右髖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弘宇、李義堯、陳桂霖、尤文星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呂理銘不能抗拒,陳桂霖遂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前揭磁磚起子撬開書桌及衣櫥之抽屜,與李義堯一同搜刮財物,取走呂理銘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5,000 元、郵局存摺1 本及印章1 只等物。得手後四人隨即乘駕B 車離開現場,途中將郵局存摺及印章丟棄(業已發還呂理銘),並於附近山區小路朋分贓款,張弘宇、李義堯、尤文星各分得3 萬元,其餘10萬5,000 元則由陳桂霖取得。隨後將B 車棄置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南坑山區某處(業已發還莊家豪),嗣呂理銘之子呂金增經外傭瓦妮通知返家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黑色膠帶1 捲、黑色膠帶2 條、紅色電線1 條、磁磚起子1支等物。
二、106 年2 月22日19時至20時許,陳桂霖駕駛A 車在新竹縣新埔鎮照東國小前自撞肇事而棄車逃逸,警方據報後在現場查獲A 車及陳桂霖前開強盜犯行所得贓款2 萬2,800 元,嗣循線於106 年2 月2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百老匯汽車旅館執行拘提陳桂霖到案,並扣得前揭切管器2 個、T 型板手1 支、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8,200 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家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弘宇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45-45 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574 號卷第34-39 、43-47 頁;本院卷第42-46 、65頁背面、73-74 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李義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0 號案件準備、審理程序中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9 頁背面-11 頁、118-121 、125-125 頁背面、178-179 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7 頁背面-9頁背面、64-68 、78-78 頁背面、80-81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0 號卷㈠第105-110 、117-120 、266-267 、390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0 號卷㈡第75-75 頁背面、84頁背面-86 、219-220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莊家豪(見本院卷第53-54頁)、證人呂理銘(見他卷第4-6 、88-91 頁)、瓦妮(見他卷第7-8 、84-92 頁)、證人即呂理銘之子呂金增(見他卷第10-11 、90-91 頁)、證人即呂理銘姪子呂學維、呂學鑑(見106 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44-48 、75-77 、122-124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另有呂理銘住處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B 車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該車監視器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陳桂霖駕駛A 車自撞肇事及逃逸之採證照片、呂理銘傷勢照片4 張、另案被告陳桂霖與尤文星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另案被告陳桂霖與李義堯之臉書通訊譯文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2 份(陳桂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4日刑紋字第1060018001號鑑定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呂理銘)、另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等人棄置呂理銘物品之現場照片7 張、家家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楊梅分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購物發票翻拍照片1張(見他卷第12-16 、47、51-54 、98-99 頁;106 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19-21 、22-34 、35-41 、89-90 、108 、113-116 、172-175 頁)、呂金增當庭繪製之呂理銘住處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呂理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巡佐兼所長劉汝平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小隊長劉興君製作之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7頁;106 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80-81 、91頁;106 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第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固認乃另案被告李義堯持自呂理銘住處廚房取得之菜刀與另案被告尤文星切割綑綁呂理銘所用之紅色電線及膠帶,但此情業據另案被告李義堯所否認,復被告、另案被告陳桂霖及尤文星亦未為如此陳述,另證人瓦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我進去阿公(即呂理銘)房間時看到控制阿公的歹徒其中一個人手裡有拿一把刀子;我看到的歹徒都有戴黑色口罩及手套等語(見他卷第7-8 、85頁),惟由此可知,瓦妮無法辯明持菜刀之人身分,另案被告陳桂霖於偵查中更稱:是我與尤文星一起把膠帶拿去廚房用菜刀割,菜刀用完就放著,沒有離開廚房等語。另案被告尤文星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0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對於此部分陳述亦無意見(見偵A 卷第120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0 號卷㈡第85-85頁背面),另觀諸案發現場遺留之黑色膠帶2 條,均確實有遭切割的痕跡,此觀現場照片自明(見他卷第16頁),是應為另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至廚房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切割用以捆綁呂理銘之黑色膠帶,而非另案被告李義堯。
三、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
五、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六、查被告夥同另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及李義堯四人,由另案被告陳桂霖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破壞B 車門鎖及電門、被告則與另案被告尤文星、李義堯留在A 車看守之方式竊取B 車,依照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及李義堯四人攜帶切管器、磁磚起子等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工具,以切管器破壞呂理銘住處防閑之用的窗戶鐵欄,自窗戶此一安全設備進入呂理銘之住家,以壓制呂理銘及看守外傭使其等無法對外求救,並用呂理銘住處廚房菜刀切割膠帶及紅色電線綑綁其手腳之強暴方式,至使呂理銘不能抗拒,任憑另案被告陳桂霖持磁磚起子撬開抽屜,與另案被告李義堯一同搜刮財物,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為犯行自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第3 款攜帶兇器、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是本件被告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至堪認定。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追加起訴意旨就前揭加重竊盜部分漏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43頁),特此敘明。被告就前揭加重竊盜、加重強盜部分與另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及李義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更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1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㈢至㈤之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乙);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丙),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4 年3月6 日出監)。被告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呂理銘素昧平生,竟逞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加重強盜,且為掩飾犯罪,先行犯下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儼然視他人財產權如無物,所為實值非難。況被告未能賠償呂理銘分毫,本院難見被告試圖補償之誠意,兼考量被告係因需錢孔急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經營夾娃娃機店,月收入約1 、2 萬元及犯罪目的、手段以及涉案程度、分工情形、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辯護人固認被告係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方參與本案,其擔任把風及看守外傭行為,並未傷害呂理銘及外傭,且並未造成呂理銘身體和財物重大損害,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加重強盜部分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為青壯男子,不思循正道賺取財物花用,於104 年3 月6 日出監後,本應痛改前非,恪守份際,竟僅因缺錢花用而參與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縱令被告固未實際參與壓制、傷害呂理銘之行為分擔,然被告明知另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李義堯欲至呂理銘家中強盜財物,仍因貪圖不義之財而參與犯行,且四人深夜潛入呂理銘家中,使已近耄耋之年之呂理銘突遭青壯年紀之男子壓制、以膠帶電線綑綁、甚至毆打,隨即屋內財物遭洗劫,呂理銘身心財物所受之損害,被告難辭其咎,況被告選擇以逃亡方式規避刑責,且獲朋分3 萬元贓款,迄今卻未賠償呂理銘任何損失,本院未能見被告為彌補過錯付出絲毫努力,是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乃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及李義堯用以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而扣案之切管器2 個以及在呂理銘住處扣得之黑色膠帶1 捲、使用過的黑色膠帶2 條、紅色電線1 條、磁磚起子1 支則為四人作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見106 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95-97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0 號卷㈠第377 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法應分別於被告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罪刑項下,依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供遮掩加重強盜犯行之手套、口罩,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堪以認定至今仍存在而未遭滅失,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加重強盜呂理銘而獲得3 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74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就其分配之贓款,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追加起訴意旨認未扣案贓款16萬4,000 元應全部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誤會。至被告加重竊盜所得之B 車業已發還車主莊家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不為沒收之宣告。而自另案被告陳桂霖處所扣得之3萬1,000 元,業據本院106 年訴字270 號判決於另案被告陳桂霖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依照沒收物執行相關程序處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