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弘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於101 年9 月5 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所內,」,應予更正為「於101 年9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頂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弘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詎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一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要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772號
被 告 張弘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弘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毒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9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5日為警採尿
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9月5日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弘宇於警詢及偵│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
│ │101年9月18日濫用藥物│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L0000000)及新北市政│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之事實。 │
│ │體編號L0000000)各1 │ │
│ │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紀錄表各1份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請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