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義堯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69號、第2354號、第2944號、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義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之切管器貳個、黑色膠帶壹捲、黑色膠帶貳條、紅色電線壹條、磁磚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切管器貳個、黑色膠帶壹捲、黑色膠帶貳條、紅色電線壹條、磁磚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義堯之友人陳桂霖因聽聞呂學維談論與其伯父呂理銘間之嫌隙,因而知悉呂理銘住處內藏放鉅額現金,陳桂霖見有機可趁,萌生準備結夥數人犯案及犯案車輛之規劃,陳桂霖為掩飾犯行,先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自行持T 型板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並變造車牌,復行駕駛該車上路並搭載李義堯、尤文星至呂理銘居住之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附近勘察(陳桂霖所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據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復於106 年2 月21日晚間,由陳桂霖(所犯下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年4 月)駕駛A 車至尤文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接載尤文星(所犯下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年),復至新北市鶯歌區某處接載李義堯、張弘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審理中),四人集合後返至陳桂霖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0 號住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將至呂理銘家中強盜財物,陳桂霖隨即備妥前揭T 型板手、切管器2 個及紅色電線等物,另駕駛A 車搭載李義堯、尤文星及張弘宇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梅交流道附近,途中續議強盜財物之分工方式,決定由張弘宇看守照顧呂理銘之外傭,其餘三人負責壓制呂理銘及搜刮財物,商議既定,陳桂霖、李義堯、尤文星、張弘宇復駕乘A 車,於106 年2 月22日0 時3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家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楊梅分店購買黑色膠帶1 捲、磁磚起子1 支、口罩2 個、手套4 雙等物,黑色膠帶供綑綁呂理銘、磁磚起子則是用以撬開抽屜搜刮財物,至口罩及手套則用來遮蔽面孔及指紋。嗣後,李義堯、陳桂霖、尤文星、張弘宇恐強盜犯行被發覺欲掩人耳目,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 時許駕乘上開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由李義堯、尤文星、張弘宇在車上留守,陳桂霖持前揭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下車以破壞車輛門鎖及電門方式竊取莊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AZDA3,車身顏色為白色,下稱B 車),得手後,由陳桂霖駕駛B 車,其餘三人駕乘A 車返回陳桂霖前揭住處附近某處停放A 車。嗣四人駕乘B 車至呂理銘前揭住處附近,停妥後,均戴上甫購買之口罩及手套(陳桂霖、尤文星自備口罩),抵達呂理銘前揭住處外,陳桂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切管器剪斷凹折呂理銘住處側方廚房窗戶鐵欄,自窗戶進入呂理銘住處,復自內打開後門讓其餘三人入內。隨後張弘宇進入外傭瓦妮(PURWANINGSIH)房間看管,令其不得聲張,李義堯、陳桂霖、尤文星則進入呂理銘房間共同壓制呂理銘;陳桂霖、尤文星又至廚房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切割甫購買用以綑綁呂理銘手腳的黑色膠帶;尤文星及李義堯並以黑色膠帶及紅色電線綑綁呂理銘,李義堯復出拳毆打呂理銘,呂理銘也因不斷掙扎而跌落下床,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及右髖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義堯、陳桂霖、尤文星、張弘宇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呂理銘不能抗拒,陳桂霖遂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前揭磁磚起子撬開書桌及衣櫥之抽屜,與李義堯一同搜刮財物,取走呂理銘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5,000 元、郵局存摺1 本及印章1 只等物。得手後四人隨即乘駕B 車離開現場,途中將郵局存摺及印章丟棄(業已發還呂理銘),並於附近山區小路朋分贓款,李義堯、尤文星、張弘宇各分得3 萬元,其餘10萬5,000 元則由陳桂霖取得。隨後將B車棄置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南坑山區某處(業已發還莊家豪),嗣呂理銘之子呂金增經外傭瓦妮通知返家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黑色膠帶1 捲、黑色膠帶2 條、紅色電線1條、磁磚起子1 支等物。
二、106 年2 月22日19時至20時許,陳桂霖駕駛A 車在新竹縣新埔鎮照東國小前自撞肇事而棄車逃逸,警方據報後在現場查獲A 車及陳桂霖前開強盜犯行所得贓款2 萬2,800 元,嗣循線於106 年2 月2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百老匯汽車旅館執行拘提陳桂霖到案,並扣得前揭切管器2 個、T 型板手1 支、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8,200 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家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義堯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尤文星、另案被告張弘宇在車上留守,同案被告陳桂霖持T 型板手竊取B 車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與同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另案被告張弘宇一同謀議至呂理銘前揭住處強盜財物,四人先一同購買磁磚起子、手套、口罩、膠帶等物,抵達呂理銘住家後,先由陳桂霖以切管器剪斷前揭住處之窗戶鐵欄,由窗戶進入屋內,再開啟後門讓其餘三人入內,另案被告張弘宇看管外傭,復由被告、同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進入呂理銘房間,同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共同壓制呂理銘,兩人又至廚房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切割甫購買用以綑綁呂理銘手腳的黑色膠帶;被告及同案被告尤文星一同以黑色膠帶等物綑綁呂理銘,李義堯復出拳歐打呂理銘,同案被告陳桂霖持磁磚起子撬開書桌及衣櫥之抽屜,與被告一同搜刮財物,而取走呂理銘所有之現金19萬5,000元、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只等物,被告朋分獲得3萬元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7頁背面-9頁背面、64-68、78-7 8頁背面、80-81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17-120頁;本院訴字卷㈡第85-86、219-22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分別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106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9頁背面-11頁、118 -121、125-125頁背面、178-179頁背面;本院聲羈字第31號卷第10頁背面-1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05-110、266 -267、390頁;本院訴字卷㈡第75-75頁背面、84頁背面-86頁)(見106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第5-9、19-26頁;本院訴字卷㈠第95頁背面-99頁背面、154、390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2頁背面、第75頁背面、85頁背面-8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莊家豪(見他卷第166-167頁)、證人呂理銘(見他卷第4-6、88-91頁)、瓦妮(見他卷第7-8、84 -92頁)、證人即呂理銘之子呂金增(見他卷第10-11、90 -91頁)、證人即呂理銘姪子呂學維、呂學鑑(見106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44-48、75-7 7、122-12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另有呂理銘住處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B車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該車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桂霖駕駛A車自撞肇事及逃逸之採證照片、呂理銘傷勢照片4張、同案被告陳桂霖與尤文星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同案被告陳桂霖與被告之臉書通訊譯文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陳桂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060 018001號鑑定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呂理銘)、同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等人棄置呂理銘物品之現場照片7張、家家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楊梅分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購物發票翻拍照片1張(見他卷第12-16、47、51-5 4、98-99頁;106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19-21、22-34、35-41、89-90、108、113-116、172-175頁)、呂金增當庭繪製之呂理銘住處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呂理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巡佐兼所長劉汝平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小隊長劉興君製作之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060017955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7頁;106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80-81、91頁;106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然否認與同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共同壓制呂理銘,惟被告於偵查中分明自承:陳桂霖在我們進屋前有要我跟尤文星先壓制屋內的老人,之後開始搜刮財物,陳桂霖在車上、我們進屋前都有這樣講;進去後陳桂霖在屋內走道吩咐我與尤文星等一下不要讓老人出聲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65-65 頁背面),從而,就本件強盜取財犯罪,被告預定負責之客觀行為分擔為控制呂理銘行動自由。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桂霖於警詢證稱:我一開始就到呂理銘床邊抱住呂理銘的身體,左側是李義堯,尤文星在腳下綁腳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第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動手壓人,李義堯的朋友就壓外勞。我壓老人家,綑綁老人家的好像是尤文星,手好像是李義堯抓住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119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文星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也稱:呂理銘被吵醒後,陳桂霖和李義堯就與呂理銘打起來,我看到呂理銘把陳桂霖緊緊抱住,所以我過去幫忙,用力把呂理銘的手壓在地上,然後陳桂霖就爬起來,我和李義堯就用膠帶把呂理銘的雙手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同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前揭就被告在犯罪過程中參與行為分擔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上開所述其與同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另案被告張弘宇事先約定被告是負責壓制呂理銘乙節不謀而合,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一同壓制呂理銘之情,足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認乃被告持自呂理銘住處廚房取得之菜刀與尤文星切割綑綁呂理銘所用之紅色電線及膠帶,但此情業據被告所否認,復同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亦未為如此陳述,另證人瓦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我進去阿公(即呂理銘)房間時看到控制阿公的歹徒其中一個人手裡有拿一把刀子;我看到的歹徒都有戴黑色口罩及手套等語(見他卷第7-8 、85頁),惟由此可知,瓦妮無法辯明持菜刀之人身分,同案被告陳桂霖於偵查中更稱:是我與尤文星一起把膠帶拿去廚房用菜刀割,菜刀用完就放著,沒有離開廚房等語。同案被告尤文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被告陳桂霖此部分陳述亦無意見(見偵A 卷第120 頁;本院訴字卷( 二) 第85-85 頁背面),另觀諸案發現場遺留之黑色膠帶2 條,均確實有遭切割的痕跡,此觀現場照片自明(見他卷第16頁),是應為同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至廚房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切割用以捆綁呂理銘之黑色膠帶,而非被告。
四、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
六、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七、查被告夥同同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及另案被告張弘宇四人,由同案被告陳桂霖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破壞B車門鎖及電門、被告則與同案被告尤文星、另案被告張弘宇留在A 車看守之方式竊取B 車,依照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及另案被告張弘宇四人,攜帶切管器、磁磚起子等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工具,以切管器破壞呂理銘住處防閑之用的窗戶鐵欄,自窗戶此一安全設備進入呂理銘之住家,以壓制呂理銘及看守外傭使其等無法對外求救,並用呂理銘住處廚房菜刀切割膠帶及紅色電線綑綁其手腳之強暴方式,至使呂理銘不能抗拒,任憑被告陳桂霖持磁磚起子撬開抽屜,與被告一同搜刮財物,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為犯行自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第3 款攜帶兇器、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是本件被告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至堪認定。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公訴意旨就前揭加重竊盜部分漏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條件,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6 、262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74頁背面、211 頁),特此敘明。被告就前揭加重竊盜、加重強盜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及另案被告張弘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案發前曾因車禍受傷導致腦內有血塊壓迫神經,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亦有所減損而聲請精神鑑定。然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精神狀態檢查、被鑑定人自訴之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之結果,因而認定:「⑴李員(即被告)確實有車禍腦傷病史,並有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佐證。重點在車禍後,李員腦部功能受損程度為何?依目前資訊,李員可以獨立生活,和朋友相約喝酒,涉案時,李員仍在就業,但工作內容較過去簡單,涉案後遭警緝捕,開車逃跑等資訊,李員腦傷後,功能僅些微受損。⑵李員此次衡鑑智能評估FIQ =70,雖屬中下程度,但未達智能障礙,對照過去學歷、工作,尚可符合,且涉案前,李員已瞭解因行車糾紛、涉恐嚇、妨害自由、槍砲等罪,沒有去開庭而被通緝,過去又有數次服刑經驗,應有足夠辨別行為違法之能力。⑶鑑定時,李員對於案件發生過程陳述清楚,包括涉案前準備、地形地勢高低、房屋格局、人員行動、車輛分配、受害人如何反應等,李員表示自己涉案應該是把風,整件事要怪自己遇人不淑。未發現怪異或脫離現實內容,亦無幻覺或妄想症狀等精神病症狀。⑷涉案後,李員於3 月2 日遇警察緝補,開車逃跑至高架橋下被捕,顯見其試圖躲避之反應。綜合以上,李員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疾患,有安非他命與K 他命濫用史。『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而有該院106 年11月20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201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200-208頁背面)。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涉嫌強盜犯行,為躲避警方追捕,甚至與警車發生衝撞等節(見106 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68頁),自當明瞭與同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及另案被告張弘宇共同所為本件行為已經觸法。再者,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時經訊問之情況,其均能詳細描述案發經過:從與同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另案被告張弘宇會合之情形;約定由其、同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負責壓制呂理銘;四人一起去購買口罩、膠帶等物;先一同竊取B 車;進入呂理銘家中限制被害人行動、強盜所得之財物內容,甚至連離開呂理銘住處後,四人如何朋分現金、棄置B 車等過程都能鉅細靡遺地說明(見106 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第7-9 頁;106 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65-68 、80-81 頁背面;106 年度聲羈卷第6-8 頁),可見被告縱使案發前因車禍導致器質性腦症候群疾患,但無礙於其對外在環境、周遭事物之理解,且有充分辨識違法之能力。再者,被告既可獨立生活、思考流程也無太大障礙、回答問題亦能切題,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與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又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參與共同實施上揭強盜行為,固為法所不容,惟被告應同案被告陳桂霖之邀請加入,非居於發起、主導之地位,其雖依照分工負責壓制及捆綁呂理銘,但並未造成呂理銘重大身體損傷,客觀手段尚非狂暴殘忍,且其事後所獲強盜財物3 萬元亦少於被告陳桂霖分得之10萬5 千元,併考量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以10萬元與呂理銘達成和解(呂理銘委任呂學鈐為訴訟代理人),並於106年8 月31日如期給付全部和解金,業獲呂理銘之原諒,被告更於106 年7 月12日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向呂理銘之訴訟代理人道歉,其亦同意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此有本院106 年7 月12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08-409 、411-412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41頁),呂理銘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尤應加以尊重。綜上各情,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呂理銘素昧平生,僅因同案被告陳桂霖慫恿而鑄成大錯,參與本件加重竊盜、加重強盜之犯行,全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深夜潛入呂理銘家中,呂理銘已近耄耋之年,突遭被告等青壯年紀之男子壓制、以膠帶電線綑綁、甚至毆打,隨即屋內財物遭洗劫,呂理銘心中害怕、恐懼自然不言可喻,被告之犯行,實值非難,不容輕縱。且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因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 年9 月,過失傷害案件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被告於99年1 月21日入監,並於104 年3 月13日假釋出獄,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犯行,全然背棄假釋給予被告重新回歸社會之美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案發時我並沒有經濟壓力,就是喝酒了就跟著陳桂霖走,我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背面),被告非迫於經濟壓力,竟在假釋期間內未能恪守行為份際而參與本件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顯見先前刑罰執行對於被告產生之警懲作用尚屬有限,被告法治觀念仍然薄弱,本院必須課予相當刑責,方能使被告徹底悔悟、斷不再犯。此外,考量被告就主要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呂理銘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和解金額1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11-412 頁;本院卷㈡第41頁),尚具悛悔之意,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有1 名快10歲之子女,案發時從事製作車床的工作及犯罪目的、手段以及涉案程度、分工情形、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乃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及另案被告張弘宇用以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而扣案之切管器2 個以及在呂理銘住處扣得之黑色膠帶1 捲、使用過的黑色膠帶2 條、紅色電線1 條、磁磚起子1 支則為四人作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見106 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95-97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377 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法應分別於被告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罪刑項下,依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供遮掩加重強盜犯行之手套、口罩,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堪以認定至今仍存在而未遭滅失,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朋分而得之現金數額為3 萬元,而被告與呂理銘業已達成和解,且將賠償金額10萬元給付完畢,倘若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加重竊盜所得之B 車業已發還車主莊家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9頁),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