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1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永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有關「而無故逾應召期限 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而逃避臨時召集」,證據清單有關「證人曾黃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陳永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前已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後,其應知悉後備軍人有應召集之義務,並應保持隨時可收受召集令之狀態,而迅將戶籍地址變更登記為實際之居住處所,竟捨此弗為,仍逕自遷移居住處所,而未申請變更原戶籍地址,亦未與其家人聯繫,致無從收受上開臨時召集令,足認其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至明」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永輝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 5條科刑。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竟仍不知悔改,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致使上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危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行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30日未自動
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219號
被 告 陳永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2月29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籍設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且為常備兵於現役期間停役之後備軍人,屬
陸軍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
時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仍意
圖避免臨時召集,自101年3月間起即遷移他處居住,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遷移地而仍籍設於前址,亦未與其家人聯繫,致
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指定應於101年4月23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0段000號(龍門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召集符號
:陸軍回役、召集令編號:0009號)於101年4月5日18時40
分許送達臨時召集令時,僅由其外祖母曾黃素娥所收受,然
因陳永輝行方不明,無法轉交上開臨時召集令送達予本人,
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永輝於本署偵查│坦承未居住於前開戶籍地,且│
│ │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未前往應召報│
│ │ │到之事實,惟辦稱係因未收到│
│ │ │召集令所致。 │
├──┼──────────┼─────────────┤
│ 2 │證人曾黃素娥於警詢時│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沒有印│
│ │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象曾轉交召集令予被告之事實│
│ │證述 │。 │
├──┼──────────┼─────────────┤
│ 3 │上開臨時召集令(召集│上開臨時召集令由曾黃素娥收│
│ │符號:陸軍回役、召集│受之事實。 │
│ │令編號:0009號)受領│ │
│ │回執1紙 │ │
├──┼──────────┼─────────────┤
│ 4 │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即未居 │
│ │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住於前開戶籍地,亦未按規定│
│ │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申報之事實。 │
│ │籍遷移調查表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犯同條
第1項第3款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致使召集
令無法送達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建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