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清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清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原「8 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 月12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 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 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8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涂清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愓,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並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
被 告 涂清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涂清順前⑴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96年3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235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10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⑵、⑶罪刑,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與上開⑷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⑸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年8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犯贓物案件,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製作筆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清順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體編號:03579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
月3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
0000)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