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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5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克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克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李克紋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7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其於100 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同上市蘆洲區中芎街95號馨記旅社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克紋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克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6463號偵查卷宗第8 、32頁),並有為警查獲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查扣過程之照片3 張附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1 年10月3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22至25及47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克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5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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