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8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瑋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被告徐瑋勵詳細之年籍資料,補充詳如上被告欄所載。
理由
一、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7 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 簡8293字第008363號以該案件業經確定,依法函送貴署執行在案;嗣貴署於102 年2 月22日以新北檢玉壬102 執1663字第310341號函復本院:「主旨:檢還徐瑋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原卷3 宗,請裁定更正後,再行移送執行。說明:查本件判決書未載明被告年籍資料於法似有未合,本署無法執行」等到院。而本院於102 年2 月26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 簡8293字第011401號函復貴署在卷【詳如後述,仍請參酌】。惟貴署復於102 年3 月7 日以新北檢玉壬102執1663字【本院按:原函文記載為「102 執1152字」,應為誤植,併予指明】第312331號函致本院以:「主旨:檢還徐瑋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原卷3 宗,請裁定更正送達待全案確定,再行移送執行。說明:一、復102 年2 月26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 簡8293字第011401號函【又按:原函文誤繕為「清刑羲101 簡8293字第009799號函」,一併指明】;二、查本件原判決書未載明被告年籍資料於法似有未合,今以來函而非裁定更正方式為之,並未送達被告及告訴人,全案似未確定,本署無法執行」等情。
二、惟查本件原經貴署於102 年2 月22日新北檢玉壬102 執1663字第310341號函略以:「檢還徐瑋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原卷3 宗,請裁定更正...。查本件判決書未載明被告年籍資料於法似有未合,本署無法執行」等乙節,本院前已於102 年2 月26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 簡8293字第011401號函復略以:「...三、原載述本件被告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詳資,請酌參....。四、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1月1 日院鎮文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9日秘臺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各法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以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是法院個案裁判書於宣判、製作正本送達被告、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及案件其他相關關係人、相關移送單位或機關時,即屬公開,要無疑問,...。五、循據上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並核實舉重明輕原則,本院如上原判決之略式性記載,並無何違背法定之程式,...。又核諸本院審判卷宗暨各該附屬卷宗對照本院原判決觀之,並非屬被告年籍不詳,且亦無任何無從判斷是否合法送達之情事存在。...是本件並無裁判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事,核無更正之可言,合併說明。又本件之合法送達證書,均已附入於本院審判卷宗內,均屬明確可資核實,...。」等,仍請貴署酌參處理。
三、矧本件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以簡易處刑程序進行審理後所為之判決,根據同法第454 條規定,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參照),因此,本件原判決所為略式性之記載,應無違背法定程式。且查本件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是本案裁判書正本之製作,尚無送達告訴人之需。均併此說明。
四、又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被告徐瑋勵詳細之年籍資料,補充詳如主文所示,並請參考。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