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瑋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捌點壹叁公克,純質淨重拾陸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陸點玖玖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捌點壹叁公克,純質淨重拾陸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陸點玖玖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9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58 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338 號、88年度毒偵字第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1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2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2 樓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龜山鄉復興一路之某網咖內,以新臺幣80,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龜山鄉復興一路392 之1 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合計淨重28.13 公克,純質淨重16.0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16.9999 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合計淨重28.13 公克,純質淨重16.0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16.9999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顆。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1條第3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又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碎塊狀5 包、白色結晶塊2 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28.13 公克,純質淨重16.09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16.9999 公克)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7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