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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2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瑋勵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瑋勵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1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徐瑋勵所犯如附表編號3 、6 、19、2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 、6 、19、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瑋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是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詐欺事件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此類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徐瑋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4 年1 月20日,附表編號7 至18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4 年2 月3 日,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4 年4 月7 日,復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 年2 月、5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其確定日期為103 年5 月21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各罪,其中首次確定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5 月21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103年5 月21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1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所示)均在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6 、19、2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係在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1 、2、4 、5 、7 至18所示之罪,即不能與如附表編號3 、6 、

19、2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1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所示)均在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附表編號3 、6 、19、2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而無從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1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惟因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103 年10月30日),亦在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罪確定日期(104 年1 月20日)之前,則附表編號3 、6 、19、20所示之罪,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7 至14、20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 至6 、15至19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雖聲請人係就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就其中附表編號3 、6 、19、20部分,因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首先判決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科刑判決確定之後,依法即不得與附表編號1 、2、4 、5 、7 至1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不受聲請意旨之分組拘束,依附表各罪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將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18併為1 組,將附表編號3 、6 、19、20併為1 組,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本件定刑聲請切結書雖係以「台端徐瑋勵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如定刑表),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由台端提出聲請」詢問受刑人意見,並經受刑人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惟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如何分組定刑,原係由法院依「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領,參酌檢察官之聲請訂定,必要時,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再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縱法院重組後,與檢察官原詢問受刑人之組合方式略有差異,因對受刑人之權益不生影響,且受刑人勾選同意之本旨,本係就附表各罪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均放棄易科罰金,而同意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入監服刑之意,非謂其尚得指定、限制組合方式,是本案就本院重組後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認已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經受刑人請求」之法定要件。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將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18併為1 組,將附表編號3 、6 、19、20併為1 組,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罪日期    │103 年4 月2 日晚│103 年4 月27日下│103 年8 月28日上│103 年4 月2 日晚│
│              │上              │午              │午              │上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
│              │偵字第4125、7009│偵字第4125、7009│偵字第4125、7009│偵字第4125、7009│
│              │、2786號        │、2786號        │、2786號        │、2786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 實 │        │2031號          │2031號          │2031號          │2031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1 月9 日  │104 年1 月9 日  │104 年1 月9 日  │104 年1 月9 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 決 │        │2031號          │2031號          │2031號          │2031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1 月20日  │104 年1 月20日  │104 年1 月20日  │104 年1 月20日  │
├──┴────┼────────┼────────┼────────┼────────┤
│是否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是              │
├───────┼────────┼────────┼────────┼────────┤
│備註          │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3262號    │執字第3262號    │執字第3262號    │執字第3263號    │
│              ├────────┴────────┴────────┼────────┤
│              │編號1 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編號4 至6 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 年    │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7 年7 月│有期徒刑7 年7 月│
├───────┼────────┼────────┼────────┼────────┤
│  犯罪日期    │103 年4 月27日下│103 年8 月28日上│102 年4 月12日12│102 年4 月15日12│
│              │午              │午              │時56分許        │時23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偵字第4125、7009│偵字第4125、7009│字第3076號、103 │字第3076號、103 │
│              │、2786號        │、2786號        │年度毒偵字第781 │年度毒偵字第781 │
│              │                │                │號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
│ 實 │        │2031號          │2031號          │382 號          │382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1 月9 日  │104 年1 月9 日  │103 年8 月25 日 │103 年8 月25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
│ 決 │        │2031號          │2031號          │382 號          │382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1 月20日  │104 年1 月20日  │104 年2 月3 日  │104 年2 月3 日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否              │
├───────┼────────┼────────┼────────┼────────┤
│備註          │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3263號    │執字第3263號    │執字第4100號    │執字第4100號    │
│              ├────────┴────────┼────────┴────────┤
│              │編號4 至6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編號7 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
└───────┴─────────────────┴─────────────────┘
┌───────┬────────┬────────┬────────┬────────┐
│    編號      │       9.       │       10.      │       11.      │        1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年7 月│有期徒刑7 年7 月│有期徒刑3 年10月│有期徒刑3 年10月│
├───────┼────────┼────────┼────────┼────────┤
│  犯罪日期    │102 年4 月23日6 │102 年5 月7 日6 │102 年9 月5 日11│102 年9 月6 日8 │
│              │時3 分許        │時9 分許        │時15分許        │時52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字第3076號、103 │字第3076號、103 │字第3076號、103 │字第3076號、103 │
│              │年度毒偵字第781 │年度毒偵字第781 │年度毒偵字第781 │年度毒偵字第781 │
│              │號              │號              │號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
│ 實 │        │382 號          │382 號          │382 號          │382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8 月25日  │103 年8 月25日  │103 年8 月25 日 │103 年8 月25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
│ 決 │        │382 號          │382 號          │382 號          │382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2 月3 日  │104 年2 月3 日  │104 年2 月3 日  │104 年2 月3 日  │
├──┴────┼────────┼────────┼────────┼────────┤
│是否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否              │
├───────┼────────┼────────┼────────┼────────┤
│備註          │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4100號    │執字第4100號    │執字第4100號    │執字第4100號    │
│              ├────────┴────────┴────────┴────────┤
│              │編號7 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
└───────┴───────────────────────────────────┘
┌───────┬────────┬────────┬────────┬────────┐
│    編號      │       13.      │       14.      │       15.      │        16.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罪日期    │102 年4 月15日13│102 年4 月間某日│102 年10月1 日16│102 年10月2 日5 │
│              │時59分許        │                │時許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字第3076號、103 │字第3076號、103 │字第3076號、103 │字第3076號、103 │
│              │年度毒偵字第781 │年度毒偵字第781 │年度毒偵字第781 │年度毒偵字第781 │
│              │號              │號              │號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
│ 實 │        │382 號          │382 號          │382 號          │382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8 月25日  │103 年8 月25日  │103 年8 月25 日 │103 年8 月25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
│ 決 │        │382 號          │382 號          │382 號          │382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2 月3 日  │104 年2 月3 日  │104 年2 月3 日  │104 年2 月3 日  │
├──┴────┼────────┼────────┼────────┼────────┤
│是否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是              │
├───────┼────────┼────────┼────────┼────────┤
│備註          │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4100號    │執字第4100號    │執字第4101號    │執字第4101號    │
│              ├────────┴────────┼────────┴────────┤
│              │編號7 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編號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
│    編號      │       17.      │       18.      │       19.      │        20.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0月1 日2 │102 年10月2 日10│103 年10月30日20│103 年10月30日20│
│              │時許            │時許            │、21時許        │、21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字第3076號、103 │字第3076號、103 │偵字第575 號    │偵字第575 號    │
│              │年度毒偵字第781 │年度毒偵字第781 │                │                │
│              │號              │號              │                │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        │382 號          │382 號          │289 號          │289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8 月25日  │103 年8 月25日  │104 年3 月20 日 │104 年3 月20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 決 │        │382 號          │382 號          │289 號          │289 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2 月3 日  │104 年2 月3 日  │104 年4 月7 日  │104 年4 月7 日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否              │
├───────┼────────┼────────┼────────┼────────┤
│備註          │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4101號    │執字第4101號    │執字第6639號    │執字第6640號    │
│              ├────────┴────────┼────────┴────────┤
│              │編號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2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