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7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瑋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第2786號、第700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8行以下有關「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壢簡字第 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3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已履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 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完畢後未久,復另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處所,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混合稀釋後,持該針筒注射己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三)之犯罪事實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8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完畢後未久,復另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處所,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混合稀釋後,持該針筒注射己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另證據清單有關「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 1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甲○○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分別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另被告雖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1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 7月3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然被告於102年4月間某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據,而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若係於102年4月10日前所為,則與上開已易刑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容有數罪併罰之適用餘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允宜不予認定於本案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迨其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若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合於累犯之要件,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業如上述,堪認其素行非屬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及應執行之刑,均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被告既否認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
                                                第4125號
                                                第700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0巷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
    8年度偵字第11758號、88年度毒偵字第234號、88年度少連
    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
    9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第1
    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3年壢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3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6
    月10日止,已履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8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晚
        上,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時間、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生煙後吸
        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
        本署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前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
  (三)、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8日13時45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前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03年月28日12時25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查查獲
        ,並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第一分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坦承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查中之供述。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前開3次所排放之尿液 │
│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    │對照代碼表、本署檢體送│命類、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                        │
│    │、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2份)、憲兵指揮部刑 │                        │
│    │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                        │
├──┼───────────┼────────────┤
│ 3  │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佐證犯罪事實(三)被告施│
│    │支。                  │用海洛因之事實。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8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 │
│    │正簡表各1份。         │毒品犯行,迭由檢察官提起│
│    │                      │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    │                      │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    │                      │之時間,雖於前次執行戒治│
│    │                      │完畢出所5年以後,惟與「5│
│    │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
│    │                      │因已於5年內有再犯情事, │
│    │                      │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戒│
│    │                      │治處分實已無收其實效,應│
│    │                      │逕行起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3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3次)。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6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