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О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О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合計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平均一至二日一次在其中和家中施用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述之科刑執行資料,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本件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三小包合計毛重二‧一公克,被告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且係自其身上所搜出,應為安非他命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條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