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慧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偵字第3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慧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慧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正值青壯,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行為實屬不該,復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